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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李宜璇
  • 法定代理人
    蔡成

  • 原告
    張大維
  • 被告
    佳技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377號原   告 張大維 被   告 佳技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成 訴訟代理人 朱連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南市政府文化觀光處發包之安平港風貌園區德陽鑑船艦修護展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並將負責之若干工項分包給訴外人陳建安,由陳建安之友人喬至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至遠公司)出面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讓渡同意書、喬至遠工程期款撥支協議書,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票據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支付原告前已繳交之工程履約保證金,然上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原告對債務人陳建安之上開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業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21542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並於民國99年7 月28日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於99年8 月5 日核發雄院高99司執地字第91608 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陳建安於前開支付命令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陳建安為清償。然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即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債務人陳建安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陳建安間根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工程是由被告與喬至遠公司共同承攬,喬治遠公司是被告的小包,被告與喬至遠公司簽有正式合約,如領到工程款也是撥給喬至遠公司,與陳建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建安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契約讓渡同意書及系爭工程合約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7-10頁),主張前開同意書上載明喬至遠公司授權陳建安訂約,得以證明工程款為陳建安領取云云。然查,上開工程承攬契約讓渡同意書之當事人為鉅太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及喬至遠公司,而系爭工程合約書則為原告及陳建安所簽立,被告均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究與被告有何關係,原告均未能說明之,且喬至遠公司有無授權陳建安簽訂契約、上開契約所定工程款是否由陳建安所領取,亦無法證明陳建安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洵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陳建安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廖佳玲 附表: ┌───┬──────┬─────┬─────┬────┐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 1 │EN0000000 │ 98.5.28 │哈潑國際有│ 25萬 │ │ │ │ │限公司 │ │ ├───┼──────┼─────┼─────┼────┤ │ 2 │EN0000000 │ 98.4.28 │哈潑國際有│ 25萬 │ │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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