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389號法定代理人 莊凱竣 訴訟代理人 莊蕎蓁 被 告 高文聰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高文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司機即訴外人洪宗華,於民國98年3 月20日上午11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356-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 ,至高雄市○○區○○路2 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廠」(下稱中油公司)廠區內載送貨物,沿中油公司廠區○○○○路(非屬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廠區○○○○路(非屬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減速慢行,適有被告高文聰駕駛被告大仁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456-UJ號水泥預拌車,運送預拌水泥至前開中油公司廠區內,而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且未劃分「支」、「幹」標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同為直行之右方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減速以禮讓右方車先行即繼續直行,乃與洪宗華所駕駛之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之車頭受損,洪宗華及高文聰均因此而受傷。被告高文聰係受僱於被告黃振榮即大仁企業社,故應連帶負責,故原告之車因受損進廠維修一個月,故原告欲向被告請求其所失之利益,依原告公司所有之其他營業用曳引車每月可供營業收取運費之利益平均約為新臺幣( 下同)45 萬元,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高文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及被告黃振榮即大仁企業社則以:本件原告並未有營業損失,應由原告舉證。況原告並未舉證何以進廠維修一個月,且為何修復期間為1 個月,且應證明營收何以為45萬元。況運費付款單與營業收益並無關係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願以本院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為認定事實 基礎。 2、被告對於兩造間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 3、被告對於原告出具聖仁企業社維修單形式上不爭執。 4、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他車輛每月之收入為45萬元,並不爭執 。 四、原告主張洪宗華駕駛系爭車輛之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高文聰不慎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且被告高文聰於上揭時間,受雇於被告黃振榮即大仁企業社等情,業據提出維修單據、臺灣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29808 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定,可資參照。此外,依前揭民事判決亦認定本件侵權行為事實過失比例為:「綜觀就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應認上訴人高文聰應負70% 過失責任,洪宗華應負30% 過失責任。」,亦有該判決可資參照。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被告高文聰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至被告本尚抗辯原告系爭車輛雖進廠維修,尚有其他車輛可供營業,原告應無營業損失云云,原告固於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承:有他車可代為載運等語,惟原告亦陳述各車均有本身的貨運訂單要運輸等語,亦為原告於100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是原告之系爭車輛本已預定載貨,因發生事故,本須由其他車輛代為載運,然衡情而論,自亦影響整體經營之效能,況被告亦未能就此舉證原告之總體損失未有減損,且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車輛乃營業用車輛,其目的本即作為載運貨物之用途,在正常營運下,為合乎效能之配置,每臺購置之車,均應載貨運輸,而非無端閒置,始符成本考量,故系爭車輛因交通事故而送廠維修一個月,本即可預期有營業上之損失,且維修期間又非例假日,堪認原告主張受有營業上損失之事實為真。而原告主張受損進廠維修,故依原告公司所有之其他營業用曳引車每月可供營業收取運費之利益平均約為45萬元,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等情,業據提出聖仁企業社維修單據、運費付款單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維修單據,可知原告就系爭車輛,確為維修一個月,雖由其提供之運費付款單,僅能得知其收益,未能從中得知成本為何,然考量原告所購買之車型為同款,其載貨之規格均屬相同,兩造亦不爭其他車輛一個月之總收入為45萬元,且依原告提供系爭車輛於100 年3 月、4 月、5 月之總收入分別為582,439 元、360,923 元、453,239 元等情,本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應堪認系爭車輛一個月之總收入以45萬元計算,應屬合理。復依98年同業利潤表可知,於汽車貨櫃運輸一欄,其淨利率為百分之七,故以此核算後,關於原告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所受營業損失金額應為31,500元(計算式:450,000 元×淨利率7%=31,500 元)。 六、次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75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本件侵權行為過失比例之認定,已如前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因洪宗華即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亦確須負過失責任,自應就洪宗華之過失同負與有過失責任,且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 30% 、70% 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31,500元,因原告亦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酌減被告30% 之賠償責任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2,050元(計算式:31,500 ×70% =22,050)。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 05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