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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43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430號

原告
史力泓原名:史明.
被告
瑞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鑽程
訴訟代理人
夏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貳萬元之本票,其中壹萬捌仟柒佰陸拾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壹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排班司機,因裝設車台機而簽立發票日為98年4 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原告日後返還車台機予被告,並有簽立「瑞龍計程車無線電台契約書」及其後附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然於原告將完好無損之車台機返還予被告後,被告竟無故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並以原告尚積欠服務費與出班費共18,760元未繳回為由,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99年度司票字第4069號)。惟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目的僅係擔保車台機之歸還,而不包括兩造間所衍生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例如被告所主張服務費與出班費),此由系爭契約附表所記載之主機價值18,000元、麥克風價值800 元、拍碼器價值300 元、車門兩旁標示價值400 元、出租燈價值300 元等5 項物品價值總計19,800元,而與系爭本票之面額相近可知。再者,被告就服務費與出班費之收取方式並非合理,原告實無須給付被告所主張之服務費與出班費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18,76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已返還車台機,但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與系爭契約並未載明系爭本票僅係擔保車台機之返還,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應及於原告對被告所負擔之債務(例如服務費與出班費)。關於原告應負擔之服務費與出班費,原告既然加入被告所經營之無線電台,即應負擔繳納服務費與出班費之義務,且原告加入被告公司之期間已久,藉由被告所經營之無線電台指派營運次數達四百多次,故應負有繳納服務費與出班費之義務,原告自99年1 月份起至同年6 月份共積欠服務費與出班費之金額共計18,760元,故被告即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就上開金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曾任被告公司之排班司機,因裝設車台機而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並另簽立「瑞龍計程車無線電台契約書」及其後附之切結書。

(二)被告以原告尚積欠服務費與出班費共18,760元未繳回,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069號本票裁定獲准。

(三)原告於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前,已返還向被告租借之車台機。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揭事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應認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是否僅限於車台機之返還,抑或包括原告對被告所負擔之其他債務?(二)若認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包括原告對被告所負擔之其他債務,則被告向原告請求服務費與出班費之金額18,760元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應僅限於車台機之返還。原告曾任被告公司之排班司機,因裝設車台機而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並另簽立「瑞龍計程車無線電台契約書」及其後附之切結書,而原告於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前,已返還向被告租借之車台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069號本票裁定獲准,復由本院職權調閱該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僅用以擔保車台機之返還等情,業經證人即同為被告之排班司機曾進煌到庭證稱:伊亦有簽署如原告所簽立之本票與無線電台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僅用以擔保車台機之返還,而不包括被告向渠等收取之服務費與出班費,此為無線電排班司機所公認之事實等語,復佐以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卷第34頁正反面)之附表所載5 項物品價值約與系爭本票之金額相符,且系爭本票係緊接附屬於系爭契約之後等情,應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僅係用以擔保車台機之返還。被告雖以證人即其職員林家卉證稱:排班司機縱已返還車台機,但若有積欠服務費與出班費,則被告公司不會返還排班司機所簽發之本票等語,佐證其主張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並非僅限於返還車台機之論點,然證人林家卉既屬被告公司之員工,其處理排班司機之車台機、服務費與出班費及本票是否返還等事宜,當係依被告之指示進行,故證人林家卉之證詞尚難作為認定無線電台排班司機簽發本票擔保範圍之依據,是其證言並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有及於原告對其所應繳納服務費與出班費,故被告所辯之詞,尚難採信。

(二)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僅限於車台機之返還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本不得以原告尚積欠其服務費與出班費為由,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故被告向原告請求服務費與出班費之金額18,760元是否合理,即無庸在本件確認之訴中,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非用以原告對被告所負擔服務費與出班費等其他債務之履行,而原告亦已返還車台機予被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1 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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