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4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458號
- 原告
- 陳錚錚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章
- 被告
- 煜億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謝月琴
- 被告
- 人
- 被告
- 蔡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煜億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謝月琴、蔡建興背書,付款行第一銀行七賢分行,支票號碼WA0000000 號,發票日99年9 月30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2百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99年9 月30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 百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經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