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480號原 告 注溢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豪章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天寶 被 告 互聯數碼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語 訴訟代理人 陳逸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1 日簽訂合約編號 00000000號之產品銷售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總經銷原告生產之「即期釋放性二氧化氯水溶液」商品,被告取得商品後,以自有品牌產品銷售( 下稱系爭合約) 。詎被告自簽訂系爭合約後,其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貨款共計127,050 元( 下稱系爭貨款債權) ,原告屢向被告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7,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尚積欠被告172 萬元未清償,而該債務既已屆清償期,爰依法主張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故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1 日簽訂合約編號00000000號之產品銷售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總經銷原告生產之「即期釋放性二氧化氯水溶液」商品,被告取得商品後,以自有品牌產品銷售。 (二)被告自簽訂系爭合約後,其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貨款共計 127,050 元。 (三) 原告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原積欠被告172 萬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原積欠被告172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業已清償原告142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僅餘30萬元。而被告對原告之3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業經被告主張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相抵銷等情,有被告於99年10月1 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依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即應因抵銷而消滅,原告之主張即因而無理由。原告固主張其對被告另有違約金債權,而得「先與」被告對原告之3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相抵銷,則被告對原告之3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既因抵銷而消滅,被告自無由再據以抵銷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云云。惟縱認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另有違約金債權乙節屬實,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曾先於被告行使抵銷權,則被告對原告之3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既已先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則該消滅之部分自無由再成為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抵銷之對象,故原告僅得於剩餘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惟原告既未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則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無由審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7,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