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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5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卓育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525號

原告
林漴嶽
被告
翁爾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二十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 月13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2-5722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重美街與文學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受傷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95-XAB 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93 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原告因此事故車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且因受傷,導致身體健康大不如前,不僅工作時吃力非常,亦不能分擔家務、也無法繼續其視為生活中極為重要之重車騎乘活動,使原告痛苦難當,精神狀況低落,因此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00 元。自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後,原告近乎每月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惟被告視為馬耳東風,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對發生事故(即知悉損害)等情況,及被告係當事人、被告之聯絡方式(即知悉賠償義務人)等均已明確暸解,故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7年3 月起算,原告於99年9 月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應得主張時效抗辯。

㈡車禍地點是被告每日工作必行之路線經過地點,發生時間為早上7 時40分,乃學校規定之上學時間,事發路口為文府國小校方管制路線,事發當時,被告於該校工作時間已有3 年多,清楚明瞭此時段通勤車輛眾多,因此,行駛至文學路與重美街口(肇事地點之交叉路口)時,依平日駕駛習慣減速做停車準備觀察左右是否有來車時,發現左方75公尺文學路上原告車輛,隨即做出剎車動作準備停車,未料原告車速過快,致使事故發生。事故路口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畫分幹、支線道,根據兩車之行向,被告為右方車,原告為左方車,依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若原告不超速,且禮讓被告車輛,此事故不致發生。是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亦係原告須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即應由原告負10分之9 之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應減少或免除被告賠償之責

㈢就車損12萬元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僅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並未提出實際修復所支出之收據或相關單據以資為憑,該估價單所列僅屬預估費用,且為原告私自託請所開立,尚不足作為原告實際損失認定之依據。其次,原告機車僅前車輪蓋輕微受損,其餘車身及零件並無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高額修理費用,實為漫天開價,藉以壓榨被告。另外,縱原告因機車修理受有損害,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依法亦應予扣除折舊。綜上,原告就損害之範圍不僅未盡其舉證之責,且漫天喊價之行為亦屬權利之濫用,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就5,000 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起訴僅主張:騎車為其生活重要活動,事故發生使其無法騎車,痛苦難耐。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況且,機車為日常生活交通工具,應如何認定原告因無法騎乘機車即受有精神上痛苦,亦有疑問。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未盡舉證之責,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97年3 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與重美街口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被告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672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9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據原告提出97 年3月13日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上開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並調取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93 號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又原告當時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此事故受有損害,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照片附卷為憑,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若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29 條第1項第3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主張其於99年3 月12日(原告誤繕為99年3 月13日)前開98年度交簡上字第293 號案件審判期日有向被告請求賠償6 萬元,但因被告當庭無法給付6 萬元,故未當庭和解,原告於99年9 月3 日起訴為本件請求,故時效已於上開審判期日之日中斷重行起算,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查,原告於99年3 月12日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93 號案件審判期日當庭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兩造並經審判長勸諭和解,然並未當庭達成和解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98年度交簡上字第293 號卷宗無誤,則原告主張其於99年3 月12日曾向被告為請求乙節,核屬實情。原告係於99年9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考,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㈡若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車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2萬元,故被告應給付此車損修理費。惟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富榮所有,此有系爭車輛購買發票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為憑,並為原告所自陳,原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車輛還放在車行,尚未給付修理費,系爭車輛是打算放在車行寄賣等語(見本院100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尚未支出其所主張之修理費12萬元,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主張被告應給付車損修理費1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肇本件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擦傷及左膝扭挫傷之傷害,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使原告痛苦、精神狀況低落,故被告應給付慰撫金5,00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係原告需負主要過失之責等語。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車號E2-5722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東向西行駛至重美街與文學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文學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兩造於該路口發生碰撞,碰撞處為系爭車輛前車頭與被告駕駛汽車之左前車頭;該路口無號誌,重美街為寬度6.6 公尺未劃設標線之道路,文學路為寬度15.4公尺並畫有分向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惟接近上開路口之南向北車道,亦即兩造發生事故前原告所駛經之處,為新鋪柏油路面未劃設標線之狀態,該2 道路於該路段皆未有速限標誌或標線;於兩車碰撞後停滯位置,自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有一呈現南北向長度2.4公尺之煞車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則原告當時係行駛於多線道上,被告行駛於少線道上,依首揭規定可知,路權之歸屬係被告駕駛車輛應讓原告駕駛車輛先行;被告固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稱鑑定意見認為原告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開鑑定意見就路權歸屬之認定係認為「事故路口之文學路南向北車道新鋪柏油,路面尚未劃設標線;重美街無設置分向設施。另外,該路口均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因此,根據翁爾婕、林漴嶽兩車之行向,翁車為右方車,林車為左方車。故若林車禮讓翁車先行,則此事故應不至於發生...」等語,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影本在卷可考。然查,原告於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前駛經之文學路段固因路面新鋪柏油而尚未劃設標線,惟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照片可知,文學路本身即劃設有南向北及北向南之分向車道分隔線,於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更往北之部分,其南向北方向車道仍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文學路北向南車道亦畫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可知該段文學路本即有劃設分向車道,各向車道並各自劃分快、慢車道,道路原有車道之設計及標線之劃設不應僅因道路部分路面新鋪柏油尚未劃設標線而受影響,是文學路車道顯然較未劃設任何車道分隔線之重美街為多,按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於車道數相同時,方有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適用,原告既行駛於多車道之文學路,被告行駛於少車道之重美街,路權歸屬之狀態應係少線道車讓多線道車先行,是以,被告於行駛至該路口,見原告駛來時,應讓原告先行。被告自陳行駛至該路口減速做停車準備觀察左右是否有來車時,發現左方75公尺文學路上原告車輛,隨即做出煞車動作準備停車,未料原告車速過快致事故發生等語,惟若被告當時確有減速做停車準備,伊於路口發現距75公尺處之原告車輛時即做煞停動作,應可及時將車輛停止於原告通過路線之前,不致與原告發生碰撞,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被告行駛於少線道,未讓行駛於多線道之原告先行,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應屬有據。另,原告行駛於多線道,固可先行,惟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上述與原告行駛方向平行之2.4 公尺煞車痕觀之,原告於行經該路口時車速應為過快,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尚非無據。綜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6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 之過失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挫傷、擦傷及左膝扭挫傷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於98年所得為70,323元、被告為15,806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被告並陳稱任職於國小數年,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兩造經濟情況等情狀,並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分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525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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