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27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6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1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 月13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2-5722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重美街與文學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減速達隨時停車之狀態,即貿然向前行駛穿越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195-XAB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文學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碰撞肇事,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左膝扭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或係警員於車禍現場依據實際狀況所製作,或由醫師依實際檢查及診療結果,本其專業而為記載,其虛偽作成之可能性不高,以之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係本院委託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E2-5722 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195-XAB 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遵守交通規則,並未超速,亦已注意車前狀況,係告訴人騎乘大型機車快速衝來撞擊伊車,肇事原因均為告訴人之過失,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97年3 月13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2-5722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學路口時,與告訴人駕駛沿文學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195-XAB 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9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證述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7至11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8 張在卷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50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5、20至22、33、34頁),堪以認定。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重美街與文學路交岔路口為柏油路面,無號誌設置,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至此交岔路口,自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於約7 、80公尺之前即看到告訴人之車子,伊看到告訴人時就已經準備要減速,但沒料到告訴人車速實在很快,就直接撞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且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採證照片觀之(見偵查卷第11、20、22頁),發生碰撞時,被告車輛之車頭位置距離文學路中央雙黃線之延伸位置約為1.7 公尺(文學路為雙向車道,雙向車道寬均為7.7 公尺),而被告之車頭左前方與告訴人之前輪碰撞後,告訴人之前輪被壓在被告之左前車頭下方,可知被告之車輛於發生碰撞後仍有向前速度,足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本件事故路口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事。佐以由卷內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欲穿越路口,而與告訴人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本件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認被告駕駛E2-5722 號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99年1 月5 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90000226號函檢送之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
⒊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由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證稱:伊看到被告時,已經煞車不及,伊煞一下就撞到,伊車速30多公里,被告從巷子裡面出來,該巷子有圍籬笆,被告的車衝出來時,伊看到已經來不及煞車,伊之前車頭撞到被告的左前車頭角,伊之車頭被壓到避震器都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參以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告訴人之機車煞車痕長約2.4公尺(見偵查卷第11頁),可知告訴人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沿文學路南向北直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重美街東向西直行(見偵查卷第11頁),足見告訴人之車輛為左方車,被告之車輛為右方車,依上開交通規則,告訴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告訴人之左方車應禮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由告訴人於事故現場時向警員陳稱:伊沿文學路靠慢車道南向北行至肇事地點,伊時速每小時30 公 里左右,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10公尺左右,伊看到對方以為對方會讓伊先過,但對方一直往前等語(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卷第14頁),可知告訴人之左方車確實未禮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告訴人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自亦有過失。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28日鑑定覆議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認為:甲○○駕駛195-XAB 號大型重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2頁背面),亦同此認定。是以,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減速慢行,讓右方車先行,對此交通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固堪認定。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⒋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挫傷、擦傷、左膝扭挫傷之傷害,有重仁骨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 頁)。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㈢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9頁),是被告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素行尚佳,及其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