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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6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604號

原告
悅讀春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文章
被告
長鈜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再麗
訴訟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1 日與被告公司簽定機電、消防設備檢測保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8年2 月1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由被告公司承攬悅讀春天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機電消防設備之維護及管理工作(,嗣因系爭大樓之水費支出有異常,故兩造合意延長契約99年5 月30日。然系爭大樓消防蓄水池之止水閥發生損壞,而被告公司之保養人員於實施檢測時,均未打開消防蓄水池蓋以查勘其情況,致系爭大樓之公共用水流失,原告受有水費新臺幣(下同)154, 762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就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測、維護項目並不包括消防蓄水池,系爭大樓公共用水之流失可能導因樓建築設計施工不當,被告公司並無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2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大樓機電及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期間自98年2 月1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嗣因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繳水費有異常,故延長系爭契約至99年5 月30日。

(二)本件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9 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人員執行檢查作業過程中,因可歸責乙方工作之疏失造成甲方(即原告)人員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1 )不屬於合約內設備維護不在此限。(2 )天災或人為破壞不在此限且需由專業機關判定為之。

(3 )於檢測時,因原設備老舊損壞,而造成大樓或住戶損失不在此限。」

(三)系爭大樓公共用水流失原因為消防蓄水池止水閥損壞。

(四)被告公司之保養人員對系爭大樓進行消防檢測時,未曾檢視消防蓄水池。

(五)原告因系爭大樓之消防蓄水池止水閥損壞,致受公共用水流失,損失金額為154,762 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系爭契約對系爭大樓之消防蓄水池進行檢測,致系爭大樓公共用水流失,被告公司應賠償損害154,762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承契約是否包括消防蓄水池之檢測?(二)系爭大樓之消防蓄水池止水閥損壞致公共用水流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本院判斷如下:

(一)消防蓄水池應屬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應負責檢測維護之範圍。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保養工作內容及檢查表未將消防蓄水池檢測項目列入,故檢測維護範圍不包括消防蓄水池云云。

2、經查,系爭契約記載:「因甲方(被告)委託乙方(原告)實施機電消防設備檢測保養,經雙方議定條款如下…」,被告公司就系爭大樓之消防設備保養檢查項目,包括火警受信總機、加壓送水裝置、廣播系統、防排煙系統、滅火器點檢等項目,此有系爭契約附件檢查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公司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負有確保該消防設備之功能正常,如發生火災時消防設備得以因應災害之義務,此乃原告委請被告公司定期檢測、保養消防設備之主要目的。故倘若消防蓄水池之狀態及功能正常與否亦足影響系爭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之正常運作,則消防蓄水池當屬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應負責定期檢測之範圍,否則將無以達到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依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林明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消防設備當中,消防幫浦應有一定儲水量以因應火災,而消防蓄水池是供應幫浦設備水源之用,消防蓄水池對於消防安全設備是必要且影響很大等語;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俊麟到庭證述:消防蓄水池對於消防安全設備,是一定要有的,發生火災時,要滅火的水是從消防蓄水池的水來供應,如果消防蓄水池沒有正常運作,可能會有火災時沒有水供應情形發生,所以影響重大等語,顯見消防蓄水池功能是否正常,對於火災發生時消防設備能否發揮其應有之保護功能,影響重大。是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既是為確保消防安全設備之正常運作,則消防蓄水池應屬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應予負責檢測之範圍。

3、況消防蓄水池之檢測程序為何,依證人林明強證稱:消防蓄水池之檢測程序是打開蓋子後,看水位有無異常上升,有無不正常水流聲等語;證人陳俊麟證稱:檢測方式是打開蓋子看浮球開關(即止水閥)有無壞掉,水有沒有滿出來等語,是消防蓄水池之檢測僅以目視或耳聞即可為之,堪稱簡易,且被告公司自承對於消防蓄水池具有檢測維修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參以證人林明強之專業意見,其亦認系爭契約雖未明列消防蓄水池,然消防安全設備應包括消防蓄水池,本院審諸當事人間訂約之真意,既係為使系爭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能正常運作,當認對消防安全有重大影響之消防蓄水池亦在系爭契約定期檢測、保養範圍之列,僅系爭契約之檢查表未將其明示而已,否則倘原告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尚須請其他消防維護廠商定期檢測、保養消防蓄水池,實違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從而,被告公司自應依系爭契約負有保養、檢查消防蓄水池之義務。

(二)系爭大樓之消防蓄水池止水閥損壞致公共用水流失應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負有檢測維護消防蓄水池之義務,而消防蓄水池之止水閥是用以控制蓄水池之水量,此經證人陳俊麟於證述明確,足見消防蓄水池內水位是否正常,與止水閥有無損壞至為相關,然被告公司之保養人員對系爭大樓進行消防檢測時均未曾檢視消防蓄水池,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公司自無法發現消防蓄水池止水閥損壞之異狀,因此系爭大樓之消防蓄水池止水閥損壞導致公共用水流失,應為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所致,被告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公司雖抗辯系爭大樓公共用水之流失可能導因樓建築設計施工不當云云,然此僅為被告公司臆測之詞,且未見被告公司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導致系爭大樓之消防蓄水池止水閥損壞,致其受有公共用水流失,而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因公共用水流失受有損失154,762元不予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54,762 元,洵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應為之上開給付,被告公司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其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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