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64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純福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64 號請求返還車輛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Y9-五四二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11日與原告簽立計程車業契約書,以自備之車牌號碼Z9-542 之小客車乙部,靠行原告汽車行營業,約定每月應給付靠行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另該車之相關稅金、保險費、罰款應由被告自行負責繳納,原告乃據此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Y9-542號之營業用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與被告使用,詎被告自98年2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靠行費、保險費,原告遂於98年11月寄發律師信函,催請被告限期繳納費用,被告仍未理會,原告即終止兩造間之靠行契約,則至靠行終止日止,積欠原告98年2 月至12月管理費12,000元、96年4 月11日至99年之保險費合計33,841元,被告僅清償8,508 元,另扣除原告應返還被告之10,000元,被告原尚應給付原告26,973元,惟原告僅請求25,973 元 ,為此依據靠行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靠行費、保險費共計25,973元,並返還Y9-542號之營業用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東聯法律事務所98年11月9 日函、被告欠繳費用計算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