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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671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671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告
緯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懷軒
訴訟代理人
簡秀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懷軒積欠伊消費借貸款新臺幣(下同)114,710 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並經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440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宣示判決筆錄確定,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許懷軒於被告處任職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於99年10月5 日核發雄院高99司執英字第119813號扣薪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薪兼移轉命令),命被告扣押許懷軒每月應領之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及給付程序費用、執行費用918 元之範圍元內,予以扣押並就上開扣押之債權移轉予原告。詎料被告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並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惟許懷軒迄今仍為被告之公司負責人,故應受有薪津,為此訴請判令被告應將許懷軒自99年10月19日起,在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每月對被告處所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給付原告至全部清償為止。

二、被告則以:伊自99年9 月份至同年12月16日止,公司皆無營業收入,何以支付薪資予許懷軒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對許懷軒取得執行名義,而許懷軒對被告享有系爭債權,惟被告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並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然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即許懷軒是否對被告享有薪資之債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原告就被告收受系爭扣薪兼移轉命令後,許懷軒仍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存在乙節,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扣薪兼移轉命令於99 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處所,故於同年10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將許懷軒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原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813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原告雖提出許懷軒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證明許懷軒於被告處任職並受有薪資之情事,然該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許懷軒於98年度曾向被告領取薪資,尚難遽認許懷軒於被告收受系爭扣薪兼移轉命令後仍有向被告領取薪資之情事;又許懷軒已於99年2 月1 日退出其在被告處之勞保投保乙節,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 紙可證;另被告公司雖屬許懷軒獨資所有,而許懷軒亦為被告唯一之董事,關於董事之報酬得於章程內訂明或依特約另定,又被告之盈餘除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提列10%為法定盈餘公積、派附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則分派董事酬勞99%等情,亦為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在卷可稽,然董事之報酬係於公司有盈餘時而於年度終了時核算發給,究與勞工之薪資係於每月領取之性質有所不同,且被告亦以伊於99年9 月至10月間均無營業收入等語置辯,並提出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憑,而除此之外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既無從證明許懷軒於被告收受系爭扣薪兼移轉命令仍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其亦無法因上開移轉命令之核發而得直接對被告請求給付許懷軒所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原告本件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與費用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項     目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
│    │                │ (臺幣) │                  │                    │
├──┼────────┼─────┼─────────┼──────────┤
│ 1  │信用卡消費款    │87,032元  │自民國94年5月8日  │自民國94年5月8日起至│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週年利率15%計算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之利息。          │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上開利率20%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2  │信用卡消費款    │27,678元  │自民國94年6月8日  │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至│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週年利率15%計算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之利息。          │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
│    │                │          │                  │者,按上開利率20%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3  │取得執行名義之費│1,220     │                                        │
│    │用(裁判費)    │          │                                        │
├──┼────────┼─────┼────────────────────┤
│ 4  │強制執行費      │918       │                                        │
│    │                │          │                                        │
├──┼────────┼─────┼────────────────────┤
│    │合計            │116,84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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