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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77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779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告
康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齊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自民國99年4 月1 日依99年司執字20570 號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 下同)148,304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1,190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余佳玲每用應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於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余佳玲99年5 月份於被告處所得支領之薪資21,900元之三分之一之24% ,於148,304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1,190 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余佳玲所積欠原告148,304 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業經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乃向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余佳玲於被告處任職每月之薪資及獎金,經桃園地院於99年4 月1 日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命扣押余佳玲每月應領之薪資三分之一,並於99年5 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就上開扣押之債權依移轉命令所示之債權比例24% 移轉予原告,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未曾異議,詎其均未依執行命令給付。因系爭扣押命令係於99 年4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又余佳玲於99年6 月3 日遭被告予以退出勞工保險,為此訴請判令被告應將余佳玲99年5 月份於被告處所得支領之薪資21,900元之三分之一之24% ,於148,304 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1,190 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則以:余佳玲於5 月底離職,5 月份的薪資有給付予余佳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而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將債權轉讓、或第三債務人對債務為清償者,對債權人均不生效力。

( 二) 查本件被告於99年4 月19日收受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9年4 月1 日桃院永99司執十字第20570 號扣押令後並未提出異議,執行處遂再於99年5 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將余佳玲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24% ,於148,304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1,190 元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該移轉令經被告於99年6 月10日收受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570 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27348 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再查被告為余佳玲加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1,900元,嗣於99年6 月3 日退保等情,有勞保局查詢系統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依上所述,被告於99年4 月19日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再對余佳玲為清償行為,若任意再對余佳玲為給付薪資行為,此一清償行為對債權人之原告自不生效力,而其於99年6 月10日收受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後,余佳玲原本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已依法生移轉效力,在原告上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按月取得余佳玲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額三分之一之24%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余佳玲99年5 月份於被告處所得支領之薪資21,900元之三分之一之24% 即1,752 元( 計算式:99年5 月份,計1 個月,每月薪資為21,900元:21,900÷3 x24%=1,752 ),於148,304 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1,190 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余佳玲99年5 月份於被告處所得支領之薪資21,900元之三分之一之24% ,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高雄簡易庭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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