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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799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799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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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文英
被告
洪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4 日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73,256 元,伊並將該筆借款交付予被告。嗣後履經伊向被告催討還款,然被告均不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以九洋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貸,而九洋公司負責人是伊父親,並非伊。當時因伊父親生病住院,有公司的票屆期而需現金週轉,伊父親告知伊已與原告聯絡好借款事宜,當時伊係公司之業務員,伊父親乃委託伊出面向原告取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出證明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 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該支出證明單上有洪志雄之簽名以資證明簽收,並未蓋有公司之大小章,且被告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載明代理字樣,是依該簽收單記載之方式觀之,應認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簽收,尚難謂係以公司名義所為,故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為該筆借款之債務人,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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