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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82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李佳容李佳容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佺詳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琨
訴訟代理人
黃淑美
被告
派樂活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821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10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派樂活動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派樂公司)於民國99年初取得屏東縣政府同意,於同年4 月2 日至4 月4 日止向原告租用乙批器材至屏東縣恆春機場開辦2010墾丁半島音樂嘉年華活動架設使用。惟被告卻於活動完成迄今仍未依約付款,共積欠租用電器租金新台幣( 下同)391,915元,屢經催討均未給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佺詳電器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4 紙、存證信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堪信上揭事實為真。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4,300元合計 4,3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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