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87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盛泉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德
- 被告
- 吳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872號返還車輛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27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YT-九一四二號之自用小客車(廠牌:CHRYSLER、規格型式:NEON、出廠年份:一九九七年、引擎號碼:1C3ES47C3VD254703 )壹輛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訴外人馮旭蘭於民國86年11月15日以附條件買賣(全額貸款)之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YT-9142號、廠牌為CHRYSLER、規格型式為NEON、出廠年份為1997年、引擎號碼為1C3ES47C3VD254703 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隨即至由被告經營之當舖典當系爭車輛。惟因訴外人馮旭蘭未履行對原告之債務,原告即依法於88年2 月22日取回系爭車輛。不料,嗣後被告竟藉故令原告交付其系爭車輛,惟雙方簽立使用借貸契約為憑,約定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稅金及違規罰款,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則原告得隨時解除該契約,取回系爭車輛。詎於98年3 月間,屏東監理站竟向原告催繳系爭車輛之稅金及罰款,原告方知被告自90年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車輛之稅金及罰款,顯已違反雙方約定事項,原告自得依約解除該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高敬民強88執字第5121號函、切結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5646號刑事判決、告發狀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078 號通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暨違規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函及使用借貸契約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 條及第4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就系爭車輛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揆諸上開規定,貸與人即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合計 1,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