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948號原 告 琪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忠 訴訟代理人 吳謝慧華 被 告 杜雯雯即仁鴻工程行 被 告 杜登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雯雯即仁鴻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杜登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請求,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其中一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登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上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青營造)承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田單樓整修工程,其中部分工程由上青營造轉發包由被告仁鴻工程行負責施作。被告杜登寶為被告仁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99年8 月13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向原告購買環保FRP 化糞池與電力低壓手孔(含鑄鐵蓋)各2 組(下稱系爭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1,130 元,原告取其整數,告知被告杜登寶給付22萬元即可。嗣被告杜登寶持被告杜雯雯即仁鴻工程行所簽發之發票日期為99 年11 月20日、票面金額為22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給付上開貨款。詎原告屆期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時竟遭退票,被告杜登寶卻避不處理上開債務,而原告並未曾見過被告杜雯雯,均係由被告杜登寶以被告仁鴻工程行之名義與其往來等語,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及被告間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上開貨款22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被告杜雯雯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然伊僅為被告仁鴻工程行之人頭負責人,伊亦為受害人,被告杜登寶即伊之父親方為實際負責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支票乃被告杜登寶以伊之名義所簽發。系爭支票跳票之事,亦係銀行通知伊後,始知此事。被告杜登寶使用伊及被告仁鴻工程行之名義開立支票已有一段期間,先前原告所收受以伊及被告仁鴻工程行之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均有兌現,然被告杜登寶現已行蹤不明等語。 四、被告杜登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杜雯雯即仁鴻工程行之部分: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杜雯雯即仁鴻工程行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9年11月20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票據號碼為 AZ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2萬元之系爭支票乙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杜雯雯即仁鴻工程行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杜雯雯雖抗辯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等語,然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實係記載為被告杜雯雯即仁鴻工程行之名義,且被告杜雯雯即仁鴻工程行亦自承系爭支票係由伊授權被告杜登寶以伊之名義所簽發,故被告杜雯雯即仁鴻工程行仍應負發票人之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雖為99年11月20日,然原告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並依年息6 %計算之,亦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杜雯雯即仁鴻工程行給付22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杜登寶之部分: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貨物出售予被告杜登寶,約定價金為22萬元,被告杜登寶則以系爭支票給付上開貨款,然系爭支票屆期未獲貨款,被告杜雯雯亦稱被告仁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杜登寶等情,已如前述,並有系爭貨物之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單影本在卷可佐,且被告杜登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則被告杜登寶既因向原告買受系爭貨物而取得其所有權,揆諸上開規定,自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故原告依其與被告杜登寶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杜登寶給付貨款22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 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275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杜雯雯即仁鴻工程行與被告杜登寶係分別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與買賣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票款及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杜雯雯即仁鴻工程行與被告杜登寶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杜雯雯即仁鴻工程行、被告杜登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杜雯雯即仁鴻工程行、被告杜登寶就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其中一被告為清償給付時,就其清償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為給付,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