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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955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955號

原告
正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清
被告
李芷琳原名:李芷.
被告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蕭榮燦
被告
李憶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8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1,834 元,及自民國87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100 年4 月28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榮燦前於86年間向原告購買原告所興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901 巷26弄2 號12樓之7 之建物一戶及分配之共有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285萬元,銀行核貸228 萬元,故蕭榮燦尚應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餘額57萬元予原告,因蕭榮燦無法一次給付,其乃於86年6 月14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芷琳及李憶婷向原告借款57萬元,約定分5 年60期按月平均攤還,以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並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詎蕭榮燦嗣後未依約按時繳款,最後一次利息僅繳納至87年9 月23日。於88年間經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聲請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經鈞院88年度執字第8968號受理在案,原告於88年3 月25日具狀參與分配,然並未分配到任何金額受償,則扣除蕭榮燦先前已清償之部分款項,其尚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本金451,834 元未給付,而李芷琳及李憶婷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二人自應就此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1,83 4元,及自民國87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榮燦、李芷琳則以:蕭榮燦確實曾於86年6 月14日向原告借款57萬元,事後已部分清償,目前尚餘本金451,834元未清償,且對於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利息之利率以週年利率6%計算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部分,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利息超過5 年部分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利息等語。被告李憶婷則以:86年間伊當時無任何社會經驗,李芷琳趁伊母親不在家時向伊表示其要買房子少一人蓋章,伊不以為意乃一同前往,到現場時,李芷琳要伊跟著她在某處簽名蓋章,伊並不知其簽的是借據,亦不知其已成為連帶保證人,當時沒有任何人向伊說明該文件之內容,伊既不瞭解簽署之法律效果,欠缺法效意識,應不生契約效力,退步言,縱發生效力,超過5 年之利息部分應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再者,就請求之利率部分,因借據上並無任何利率之約定,原告主張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房屋貸款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88年度執字第8968號)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被告李憶婷雖抗辯其當時不知簽的是借據,且借據上並無載明利率為6%云云,惟查:李憶婷於86年6 月14日簽署借據時已21歲(65年1月31日生),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上已明確載明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等字樣,其簽名處亦明確記載「連帶保證人」,是李憶婷殊難以其不知簽署者為借據為由抗辯其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再者,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系爭借款提供擔保內容依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則系爭借款利息之約定依抵押權設定書為固定年利率6%(本院卷第44頁),是李憶婷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分別有明文。原告曾於泛亞銀行聲請對系爭房地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程序中,於88年3 月25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惟並未受償,原告復於88年10月18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88年度促字第70390 號卷內原告民事支付命令狀上之收文戳章可稽,該支付命令對蕭榮燦及李芷琳部分因逾3 個月不能送達而失效,嗣後原告直到99年8 月4 日復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三人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故而,99年8 月4 日往前推算5 年以前之系爭債權利息應已逾5 年消滅時效,被告現既為時效抗辯,則本件94年8 月4 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51,834 元及自94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利息期間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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