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4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416號
- 原告
- 承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諾貝爾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朱淑娟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 月間承作被告所管理諾貝爾大樓揚水泵浦更新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經被告於98年2 月26日、3 月5 日進行完工後之初、複驗後,因均未達驗收標準,經兩造於98年4 月7 日進行協調後,除達成由原告取回該泵浦設備、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協議外,被告管委會總幹事王勇福並當場代表被告允諾返還原告施作系爭承攬工程業已支出之管線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 萬元,詎料,嗣經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返還管線費用時,竟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業已於98年4 月7 日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而除同時約定由原告取回系爭揚水泵浦設備外,兩造復約定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請求,是以,原告自不得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生糾紛再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參見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4297號、63年台上第1989號判例判例意旨);又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737 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98年1 月間承作被告所管理諾貝爾大樓揚水泵浦更新工程,嗣因該工程未能達到被告驗收標準,兩造遂於98年4 月7 日協議由原告取回系爭工程揚水泵浦,並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等情,除有卷附被告管委會98年3 月20日通知終止承攬契約函文、98年4 月7 日兩造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解除時,同時允諾返還業已施作之管線安裝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卷附98年4 月7 日兩造協調會議紀錄所載最後雙方協議結果:「㈠雙方同意於七日內派員取回,本件承攬案不成立。
㈡取回泵浦前應於管理中心完成切結手續。㈢雙方爾後都不得再提任何訴訟爭議。」等內容,均未見有何原告允諾返還管線費用之記載,況參以證人即管委會總幹事王勇福證述:98 年4月7 日所召開之協調會係針對原告承作本大樓「B7」、「D24 」地下室之揚水泵浦工程進行協調,當時因為管委會認為原告所安裝之揚水泵浦係屬舊品,所以要求原告回收,最後雙方達成如會議紀錄所載之協議內容,即由兩造各自負擔所支出之費用,並由原告取回泵浦,我當時並未表示要返還本件揚水泵浦之管線安裝費用6 萬元予原告等語,核與前揭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是以,徵諸前揭會議紀錄第㈢點及證人王勇福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除未曾允諾返還該工程管線安裝費用外,雙方實已達成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時、由原告取回系爭工程泵浦以及各自負擔因該工程糾紛所生費用之和解契約內容,依此,原告於上揭和解契約成立後,仍請求被告返還管線安裝費用,是否有據,已非無疑。
⒉至原告雖另舉證人即系爭工程泵浦供應廠商楊鳳明證述內容,據以證明被告於協商當日確有允諾返還本件工程管線安裝費用之事實,然參以楊鳳明雖證述:當天協商時我也到場參與協調,我當時有聽到原告表示要向被告請求返還管線安裝費用,當時管委會雖不同意,但被告總幹事王勇福當場表示他就算賣了房子也會償還該筆費用等語,惟楊鳳明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後來我才知道兩造間共有兩筆工程款項糾紛,我不確定當時王勇福提到的費用是否即為本件工程糾紛,但當時管委會的確明確表示本件管線費用不可能支付,僅願意支付另筆工程約1 、2 萬元之管線費用等語,核與證人王勇福證述:兩造間共有2 筆工程款糾紛,98年4 月7 日當天係針對本件工程款進行協商,而於兩造就本件工程款協商成立並製作完會議紀錄簽名後,因為原告問我另筆工程款糾紛要如何處理,我認為管委會本應給付該筆另案工程款費用給原告,所以才向原告表示若管委會不願意支付該筆工程費用時,我就算賣了房子也會代替管委會償還給你,該件工程款費用金額約為2 萬5,800 元等語,大致相符,因之,顯見被告管委會總幹事王勇福於前揭和解成立後,雖另允諾返還工程費用,然該等費用與本件系爭工程糾紛和解內容則屬無涉,是以,證人楊鳳明前揭證述內容,實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解除時允諾返還系爭工程管線安裝費用,且依前述,縱認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解除後因受有原告施作管線安裝而屬受有利益,然兩造既已於前揭協調會議中達成應各自負擔業已支出費用之和解內容,則被告受有該等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該等費用,自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工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