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4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484號
- 原告
- 八百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麗玲
- 訴訟代理人
- 柳聰賢律師
- 被告
- 真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茂昌
- 訴訟代理人
- 莊瑞濱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1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路461 號之房屋作為汽車百貨使用,並於同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及公證書,查系爭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之日期均為96年5 月11日,實際起租日期為96年5 月11日,約定租期至101 年6 月30 日 止,押金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每月租金525,000 元,而原告除交付押金100 萬元外,另簽發租金支票12紙予被告預付一年租金,嗣97年6 月10日兩造合意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租金調整為每月40萬元,原告並當場交付租金支票12紙予被告。嗣原告於98年3 月4 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符合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租賃期間屆滿前,若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因素提前終止租約,乙方須於三個月前告知甲方(即被告)」,原告既已踐行3 個月前通知之義務,復繳清98年6 月1日 至98年6 月30日之租金,經被告收受無誤,被告也無異議。原告從未積欠租金、水電、管理費,也無損壞任何設備,兩造並於98年6 月27日點交完畢,原告付清2 年期滿租金,顯然承租已滿2 年,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第四款、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押金。且原告於98 年7月1 日去函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00萬元,被告從未主張要沒入押金,被告自應無息返還押金;且系爭租賃關係終止時,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林政達與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陳朝芳協調返還押金100 萬元,林政達表示擬扣除被告賠償屋主之33萬元,餘67萬元同意返還原告,當時原告尚且不同意而要求100 萬元全數退還,由此可見被告自始即同意返還67萬元押金。又原告已兌現被告於98年9 月30日所寄交原告之票面金額324,950 元之支票,綜上,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8年3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載明「本公司向貴公司承租高雄市鼓山區○○○路461 號之房屋,現因金融風暴,經濟不景氣,本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爰以本函聲明自98年6 月4 日終止租約,...。」等語,可證本件係因原告自身經營不善,提前自98年6 月4 日終止租約,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約定,只要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於101 年6 月30日租賃屆滿前終止租約,被告自得沒入原告所付之押租金100 萬元。此與原告承租是否已滿2 年、原告有無積欠租金、水電、管理費等情事無涉。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始與訴外人張壽坤等6 人於98年3 月26日訂立協議書,又於98年6 月26 日再與張壽坤等6 人簽訂終止一部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終止原告向被告提前終止之部分,即高雄市鼓山區○○○路461 號房屋)。原告又於98年7 月1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00 萬元,被告認無理由而拒絕返還之。而被告基於體諒原告之虧損,遂將押租金100 萬元於扣除被告於98年6 月26日與張壽坤等6 人另簽訂終止一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代書費用2,500 元及依該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賠償張壽坤等6 人33萬元,及原告承租時,為符合原告之需求,致被告損失變更設計之施工費用342,550 元等後,餘324,950 元(即100 萬元-33萬元-2,500 元-342,550 元=324,950 元),再於98年9 月30日以簽發面額324,950 元、支票號碼ABP0000000號、付款人高雄銀行之支票,連同變更設計之施工費用342,550 元之統一發票暨明細,寄予原告,足證被告從未同意僅扣除賠償訴外人張壽坤等人之33萬元,返還剩餘之67萬元予原告之情事存在。原告起先雖尚未接受被告提出之上開押金沒入處理方案,且於98年11月13日持系爭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嗣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8633號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後,原告已於99年3 月17日兌現被告於98年9 月30日簽發之上開324,950 元支票,足見原告實已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押金沒入處理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5 月1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路461 號房屋作為汽車百貨使用,約定租期自96年7 月1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525,000 元,並訂有押租金100 萬元。
㈡原告於98年3 月4 日以新莊仔郵局第0043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98年6 月4 日終止系爭租約。
㈢兩造於98年6月27日點交房屋。
㈣原告交付租金支票之票期至98年6月30日止,票據已兌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押金」為「兩個月押金. 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並未記載押金為「兩個月租金」,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且自押金金額為100 萬元與兩造於租賃關係開始時所約定之每月租金為525,000 元觀之,可知押金並非等同2 個月租金。次查,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前,若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因素提前終止租約,乙方須於三個月前告知甲方(即被告),甲方得沒入押金為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則被告依此約定沒入原告所支付之押金,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並無不合之處。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第四款、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應返還押金,惟查,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第四款約定「乙方於租期內欲終止租約時,兩年內應賠償兩個月租金給甲方,兩年後則免賠償」,自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二款係記載「押金」、第八條第四款係記載「兩個月租金」可知,此2 約定條款並非就同樣之事項為約定,自非就同樣事項為重複之約定,兩造既無約定此2 約定條款有相互影響之作用,此2 條款之效力應屬獨立而互不影響,其所約定之內容、要件亦應無流用之理。被告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約定沒入押金,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第四款約定,被告應返還押金,洵屬無據。
㈡原告復主張其於98年7 月1 日去函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00 萬元,被告從未主張要沒入押金,被告自應無息返還押金;且系爭租賃關係終止時,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林政達與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陳朝芳協調返還押金100 萬元,林政達表示擬扣除被告賠償屋主之33萬元,餘67萬元同意返還原告,當時原告尚且不同意而要求100 萬元全數退還,由此可見被告自始即同意返還67萬元押金等語。惟被告辯稱渠認原告主張返還押金100 萬元無理由而拒絕返還之。原告稱被告未主張欲沒入押金,然被告否認之,姑不論被告當時是否並無表示要沒入押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約定,被告就沒入押金100 萬元無須即時明示主張沒入始得為之,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同意不沒入押金100 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從未主張要沒入押金,自應無息返還押金等語,自無足採。再查,證人即介紹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仲介洪心心到庭證稱原告有向伊提及押金問題,伊就去找被告協調,因被告公司林副總(按應為林政達)認伊不能代表原告,原告公司的陳副總(按應為陳朝芳)就過去與林副總談,當時伊有在場,被告的意思本來是要全部沒收,後來當場有說好沒收33萬元,退還67萬元,被告請原告打好協議書,再送到被告公司讓被告簽,後來協議書被告一直不簽;伊不知道為什麼後來被告沒有簽協議書,伊有問林副總,林副總說他調回台北,之後就沒消息;後來被告公司的莊經理有告訴伊該事件還沒談好,並稱不用再送協議書去被告公司等語。由證人洪心心之證詞可知,被告最終並未簽署上開協議書,亦不認為關於押金返還之事件已經與原告達成共識,且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返還押金100 萬元,僅因嗣已兌現部分款項而減縮其聲明,兩造間就押金返還問題最終並未達成合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已踐行3 個月前通知之義務,復付清2 年期滿租金,且從未積欠租金、水電、管理費,也無損壞任何設備,被告亦從未主張要沒入押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第四款、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押金100 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