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5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505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盈嘉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盈嘉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盈嘉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盈嘉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盈嘉通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9 月間向訴外人松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松隆通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KA-848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松隆通運公司名下,同時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由松隆通運公司為借款名義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辦理貸款(下稱原貸款),原告並將貸得款項交付予松隆通運公司以作為買賣系爭車輛價金清償用途,而貸款債務則由原告按月繳納清償。
㈡、嗣原告於94年間轉靠行於被告盈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盈嘉通運公司),除將系爭車輛登記至被告盈嘉通運公司名下外,並將前揭原貸款借款名義人變更為被告盈嘉通運公司,貸款餘額則由原告依分期清償期日按月簽發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盈嘉通運公司於各該支票上背書之方式繼續繳納。詎料,被告盈嘉通運公司竟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夥同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及訴外人廖嘉惠,由被告盈嘉通運公司擔任借款名義人、廖嘉惠則冒充系爭車輛實際車主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車輛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於95年6 月9 日透過借新還舊方式,逕自向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再度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649,800 元(下稱系爭貸款),而系爭貸款部分款項除抵償前揭原貸款未清償部分外,其餘款項則均由被告盈嘉通運公司取得。嗣被告盈嘉通運公司雖按期繳納4 期分期款,惟隨即均未依約支付,致遭被告日盛租賃公司於96年2 月14日實行動產抵押權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取回系爭車輛,並經以200,000 元出售予第三人,造成原告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是依法被告自應就原告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所受損害連帶賠償200,000 元。
㈢、另因被告盈嘉通運公司於95年6 月9 日經由借新還舊方式提前清償原貸款完畢並提前解約後,被告日盛租賃公司除均未通知原告前揭解約情事外,復將作為清償原貸款用途之未到期支票均交還予被告盈嘉通運公司,致遭被告盈嘉通運公司持該等支票提領兌現,而使原告受有48,000元之損害,是以,被告自應就此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盈嘉通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則以:被告日盛租賃公司係依系爭車輛登記名義而與被告盈嘉通運公司簽訂系爭貸款契約,被告日盛租賃公司並無從得悉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而經被告盈嘉通運公司於95年6 月9 日經由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原貸款並提前解約時,被告日盛租賃公司亦係依約將原告所簽發、尚未屆期作為清償原貸款用途之系爭支票均返還予原貸款主債務人即被告盈嘉通運公司,並未逕將系爭支票兌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4年間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被告盈嘉通運公司名下,並以被告盈嘉通運公司為貸款名義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系爭車輛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向被告日盛租賃公司辦理貸款,並經由原告預先按期簽發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盈嘉通運公司背書之方式,交付予被告日盛租賃公司,以供被告日盛租賃公司於各分期款清償期屆至時依序提示兌領以作為貸款清償用途。
㈡、被告盈嘉通運公司於95年6 月9 日未經原告同意,以系爭車輛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由廖嘉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日盛租賃公司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系爭貸款,貸款所得款項除部分作為清償原貸款用途外,餘款則均由被告盈嘉通運公司取得,且被告盈嘉通運公司於依期繳納系爭貸款4 期分期款後,隨即未依約清償,被告日盛租賃公司並於96年2 月14日以實行動產抵押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取回系爭車輛後,隨即以200,000元拍售予第三人。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被告盈嘉通運公司部分:
⒈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又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則係指車輛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車輛所有權移轉於車行,由車行成為車輛所有權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此時車輛所有權人與車行間之關係即已成立信託契約,是受託人即車行於外部關係上雖仍屬該靠行車輛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然於信託關係當事人內部而言,信託人仍為該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受託人於未經信託人同意之情形下,仍不得於超出信託契約之經濟目的範圍內將該車輛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否則即屬違反信託契約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並應就信託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盈嘉通運公司間於94年間簽訂信託契約,由原告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被告盈嘉通運公司名下,藉以作為營業車輛使用一節,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4 號原告與被告盈嘉通運公司負責人丁○○間損害賠償事件卷附「汽車貨櫃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可稽(見該卷第7頁)。又被告盈嘉通運公司於95年6 月9 日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以系爭車輛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向被告日盛租賃公司辦理貸款,嗣未依約清償而遭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取回後,以200,000 元之價額出售予第三人,致原告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等情,亦有前揭損害賠償事件卷附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見該卷第55、56頁)以及本院卷附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出售系爭車輛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而被告盈嘉通運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洵堪認定。準此,被告盈嘉通運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車輛既已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則被告盈嘉通運公司於95年6 月9 日未經原告同意即逕以系爭車輛為擔保而設定動產抵押,向被告日盛公司辦理貸款,其設定動產抵押之處分行為顯已超出兩造間簽訂靠行信託契約之經濟目的範圍,而構成信託契約義務之違反,至被告盈嘉通運公司嗣未依約清償,遭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取回系爭車輛,並經以200,000 元出售予第三人,亦造成原告受有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盈嘉通運公司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被告日盛租賃公司標售後係以200,000 元成交,是原告主張以此等價額作為喪失車輛所有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應屬合理。從而,原告依據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盈嘉通運公司賠償200,000 元,自屬有據。
⒊其次,被告盈嘉通運公司於95年6 月9 日間經由借新還舊方式償還原貸款未屆期部分款項而提前解約後,被告日盛租賃公司隨即將原告所簽發作為清償原貸款95年7 、8 月份未屆期款項、面額各為24,000元、票據號碼分別為WQ0000000 號及WQ0000000 號之系爭支票2 紙返還予被告盈嘉通運公司,並經被告盈嘉通運公司持該2 紙系爭支票向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兌領完畢等情,除經被告日盛公司提出票據領回清單外(見本院卷第43頁),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回函可憑,而可認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盈嘉通運公司上揭兌領票款行為業已造成其損害云云。惟查,就原貸款之外部關係而言,該原貸款係由被告盈嘉通運公司為借款名義人、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被告日盛租賃公司辦理,故原貸款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本存在於被告間,因之,於原貸款提前清償完畢而解約後,被告日盛租賃公司本應將尚未屆期之清償票據返還予消費借貸主債務人即被告盈嘉通運公司,是以,被告盈嘉通運公司取得系爭支票2 紙,自屬適法;又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就原告與被告盈嘉通運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而言,被告盈嘉通運公司與原告本約定原貸款各期分期款均應由原告負責償還,準此,被告盈嘉公司與原告既本係就原借款債務對被告日盛租賃公司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盈嘉通運公司亦已將原貸款未屆期部分之款項全數清償完畢,則被告盈嘉通運公司本得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向原告求償,是以,被告盈嘉通運公司於清償本應由原告負擔之原貸款債務後,再持系爭支票兌領擔保原貸款債務之票款,亦屬有據。況就原告而言,其一方面雖因被告盈嘉通運公司兌領系爭支票款而造成其積極財產減少之事實,另方面則因被告盈嘉通運公司藉由借新還舊方式清償本應由其負擔之原貸款未屆期部分款項,其消極債務亦同時消滅,實難謂其受有何損害。因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盈嘉通運公司應賠償系爭支票票據款之損害,自屬無據。
㈡、關於被告日盛租賃公司部分:
⒈按從事汽車運輸業應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而個別經營者欲從事汽車運輸業務時,則需委託具備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汽車運輸業辦理車輛牌照之請領(公路法第39 條、第55條規定參照)。換言之,靠行車輛因法令限制之關係,該車輛必須登記為靠行公司所有,而無法登記至實際所有權人名下,則自車輛監理單位登記內容當無法窺知靠行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因之,實務上於以靠行車輛為擔保辦理貸款時,因車輛登記名義人為靠行公司,故往往以靠行公司為借款名義人而與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靠行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與貸與人間則並不發生法律上消費借貸關係,至靠行公司貸得款項是否另行交付予實際所有權人,則依其內部關係定之,並非貸款人所得置喙,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盈嘉通運公司雖未經原告同意而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被告日盛租賃公司辦理貸款,惟依前述,消費借貸關係仍係成立於被告間,而與原告無涉。另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既為被告盈嘉通運公司,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僅憑該等登記內容本無從得悉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以及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內部間信託關係內容,是以,被告日盛租賃公司依登記公示內容放款予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被告盈嘉通運公司,並於被告盈嘉通運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時,就其所提供之擔保物即系爭車輛實行動產抵押權,均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或疏於注意義務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日盛租賃公司應就原告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實於法無據。
⒊其次,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日盛租賃公司應就系爭票據2 紙遭被告盈嘉通運公司兌領一事,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前述,原貸款關係既係存在於被告間,則被告日盛租賃公司於原貸款主債務人即被告盈嘉通運公司提前清償原貸款款項而解約後,本負有將主債務人即被告盈嘉通運公司所交付尚未屆期清償票據返還之義務,況如前述,原告亦未因被告盈嘉通運公司兌領系爭票據而受有實際損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將系爭票據返還予被告盈嘉通運公司,業已造成其損害云云,亦屬有誤,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盈嘉公司應給付200,000 元及自99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主張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盈嘉通運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宣告被告盈嘉通運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