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5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512號
- 原告
- 宋珠虎
- 訴訟代理人
- 宋能正
- 被告
- 歐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陸佰貳拾伍元。
被告應返還坐落高雄縣茂林鄉○○段一七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怡尹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4,500元,及自原告民國98年10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並撤回對陳怡尹之訴;其訴之聲明迭經變更後確定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7 月1 日向原告承租高雄縣茂林鄉○○段174 地號土地原告分管之部分土地,亦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 、C 為全部或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約定租期自88年7 月1 日起至113 年7 月1 日止,第1 至5 年每分地年租5,000 元,第6 至10年每分地年租10,000元,第11年至15年每分地年租15,000元,第16年至20年每分地年租20,000元,第21年至25年每分地年租25,000元,租金每5 年為1 期,共5 期。兩造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契約於「租賃物標示」記載「高雄縣茂林鄉○○段一七四地號面積1.0580公頃持分1/2 」,然兩造就被告承租使用之土地區域之真意為原告分管的那一半土地,亦即系爭土地,惟租金仍以174 地號土地面積之1/2 為計算基準。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八條並約定「乙方(即被告)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或違反本特約事項第壹項至第伍項規定之壹者,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乙方不得異議」。被告雖依約給付第1 期租金,然迄今未給付應於93年7 月1 日給付之第2 期租金264,500 元(計算式:10,000元×5.29分×5 年=264,500 元),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 個月以上,原告自得依約定終止契約,於原告終止租約前,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第2 期租金264,500 元及部分第3 期租金(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1 日)66,125元(計算式:15,000元×5.29分×(10/12) 年=66,125元),共330,625 元。又原告既已終止兩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625元;㈡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已停業。被告公司在多納所承租之土地早已停租,幾年前經茂林鄉公所調節,但原告均未出席。被告公司在多納之土地事宜,請原告向茂林鄉前鄉長協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存證信函2 份(以上皆為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系爭17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 份、系爭174地號土地照片4 紙附卷為證;系爭土地上尚有被告所建如附圖所示B 、C 之尚未完全完工之加強磚造平房2 幢,房內留有磚頭及疑似水泥包之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請地政人員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有本院99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與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4日美地二字第0990009652號函及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堪認為真。被告固以書狀陳述上開答辯意見,惟被告雖已辦理停業,但尚未解散,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考,自不影響其為本件被告之適格;又被告稱多納所承租之土地早已停租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停租之土地是否為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及說明伊所稱「停租」之具體事實,復未就其所述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非可採。且就被告上開陳述,原告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文熊對原告信函從未回覆過,且原告從未接到要去調解或協商的通知等語,是以,被告所辯不足憑採。兩造租賃契約應認係於原告99年5 月4 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9年8 月22日始發生終止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93年7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1 日止之租金330,625 元,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就原告請求之租金數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上記載「每分地年租...元」,而依契約所載174 地號土地1/2 持分面積應為5.4487分(10580 平方公尺÷2 =10.8974 分÷2 =5.4487分),並非原告於租金計算式中所自陳之5.29分,是原告就租金之計算,於土地面積部分與契約文字有所出入,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既未逾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明文約定,當非法所不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625 元,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