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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60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602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日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南島珍饌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本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故若發票人與背書人等共同訴訟之被告之住所地不同時,依上述法條規定,自應由發票人與背書人共同特別審判籍即支票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始為允當。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共同被告即發票人南島珍饌漁業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在地係位於臺南市○區○○路2 段547 巷10號1 樓,共同被告日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區○○街196 巷4 之2 號,而本件票據付款地係在臺南縣仁德鄉○○路295號之玉山銀行仁德分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共同特別審判籍即支票付款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以職權裁定將全案移送共同特別審判籍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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