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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716 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李佳容李佳容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光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堅凱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謝士.
被告
丙○○原名:梁淑.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716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下午2 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與伊簽訂分期清償契約書,雙方約定自98年7 月31日起分24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6,500元,最後一期償還17,375元,由被告堅凱工程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丁○○即謝士松為共同發票人,被告丙○○即梁淑雅為連帶保證人,按各期數開立24張同額本票擔保,未料屆期被告等未依約還款,且無法聯絡,亦不出面說明,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96,87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 月1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高雄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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