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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71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718號

原告
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就被告丙○○○部分,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七即新壹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就被告丁○○、乙○○部分,由被告丁○○、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肆佰貳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被告丁○○、乙○○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維智、張維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及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暨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利用網際網路興起虛擬帳戶、虛擬貨幣、多層次傳銷等概念,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先由張維智於民國94間滯留國外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余」、「BB」等人於國外伺服器上架設瑞士共同基金(下稱系爭共同基金)網站(英文為Swiss Cash,原網站網址為http://www.swisscash.net,已於96年8 月18日關閉,目前改設立Swissmaxif網站,網址為http://www.swissmaxif. net),網站上並以中文、英文、馬來西亞文等各國語言誆稱:「Swiss Mutual Fund 成立於1948年,近60年來,我們不斷強化" 金融菁英團隊" ,也幫助過很多大型企業團隊、國際知名財團,達成財務規劃與獲利目標」、「Swisscash 為其投資者提供保本固定收益率」、「保障您在450 天內獲得300 %之合理收益率」等誇大不實廣告,營造該基金係經營團隊堅強、獲利雄厚等假象,並由「小余」等人於香港等地之金融機構開設SMFINTERNATIONAL LIMITED、EECHAN G KU (即「小余」之英文姓名)、FUNG LOKTRAD ING CO.、GLITTER GEM INTERNATIONAL 、GLOBALEXCHANGE、PENTA EXIM、PENTA TRADES、PRECIOUSDIAMOND TRADERS 等個人或公司之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投資者須於系爭共同基金網站開立帳戶,網站上稱該虛擬貨幣為e-point ,並訂每1 單位之e-point 等於美金1 元。購買瑞士共同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路虛擬貨幣e-point 形式存於虛擬帳戶內,會員間得於網站內自由移轉e-point 。95年8 月間,引進國內之系爭共同基金產品代號原為SIP15300,以15個月為一個期限,每月固定獲利,第1 個月到第3個月固定獲利為10% ,第4 個月到第6 個月固定獲利15% ,第7 個月到第9 個月固定獲利20% ,第10個月到第12個月固定獲利25% ,第13個月到第15個月固定獲利30% ,累計15個月到期即可獲利300%。96年4 月後系爭共同基金產品改為SIP25 ,每月固定獲利為25 %,無到期日。並有3 種介紹獎金制度,第1 種是直接推薦立即獎金,即投資人成為瑞士共同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的投資金額10% ,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第2 種獎金制度,是以投資人直接推薦第三人投資系爭共同基金,該第三人投資金額每30天收益的10 %為獎金。第3 種獎金制度為平衡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投資者可以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平衡獎金,發給獎金之門檻為美金10,000元,美金10,000元至美金100,000 元為10% ,美金110,000至300,000 元為8%,310,000 元以上均為5%。其中,系爭共同基金網站將前述第1 、2 種介紹獎金稱為SRP ,第3 種介紹獎金稱為SFP 。嗣後,張維智即向張維華、或透由張維華等人招攬訴外人連水塗、被告丙○○○等多人參與系爭共同基金以獲取介紹人(俗稱上線)資格,被告丙○○○、丁○○、乙○○均為連水塗之下線,被告丙○○○在其住所經營系爭共同基金傳銷據點,被告丁○○、乙○○則經營麥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麥特公司)為傳銷據點,被告丁○○、乙○○分別擔任麥特公司之經理及執行長,向不特定人訛騙投資資金,原告經由訴外人林金鳳凰、洪淑芳之介紹邀約投資系爭共同基金,並分別以自己及女兒魏潔賢之名義交付美金1,000 元、8,000 元與被告丁○○、乙○○所經營之麥特公司,另以魏潔賢之名義交付1,000 元與被告丙○○○,被告丙○○○並向原告收取登打投資資料之費用,訴外人甲○○亦曾透過被告丙○○○投資系爭共同基金,同為受害人,嗣系爭共同基金網站於96年8 月18日無預警關閉,被告乙○○仍向原告佯稱:須變更新密碼方可繼續投資,只須繳納會員費,即可申請變更,並會寄送新投資資料予各投資人,以利循環投資獲利,繼續違法吸金,惟系爭共同基金網站始終未再回復,原告雖亦曾收取獲利分別約新臺幣(下同)11,000元、40,000元,惟因誤信被告,仍受有金錢損害,基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美金1,000 元即35,000元,被告丁○○、乙○○連帶賠償原告美金9,000 元即31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5,000元,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15,000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丙○○○:系爭共同基金係人人均可上網投資之標的,伊與原告原不相識,且原告原係在他處處理投資系爭共同基金事宜,嗣經由訴外人林金鳳凰、張家黛之介紹,知悉伊亦有投資系爭共同基金且家中有電腦可以使用上網操作投資事項,原告方委請伊代為上網登打投資資料並協助處理投資事宜,伊雖曾代上線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惟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伊亦同為受害人,伊僅請託伊之媳婦協助在伊家中利用電腦上網登打資料,伊並未支付薪資予伊之媳婦,況原告亦有獲利等語;

㈡被告丁○○:其曾擔任麥特公司之經理,其有經手系爭共同基金買賣之事宜,業務內容則為登打資料及收款,其將所收款項轉交予被告乙○○,自身亦有投資30,000美元,同為受害人,原告有無實際損害應視獲利情形而定等語;

㈢被告乙○○:伊於96年8 月底透過友人接觸系爭共同基金,伊查詢相關資料顯示系爭共同基金在全球已有20多國投資人,且營業期間已有1 年半以上,伊遂向友人借款美金1,000元投資,伊並不知系爭共同基金設有業務獎金制度,嗣因伊每月投資獲利穩定且略諳電腦,陸續有他人委請伊代為登打電腦資料,伊並未收取任何費用,有鑑於委請伊協助之人均源於電腦操作問題,故伊方提議成立俱樂部型態教授電腦操作及設備提供使用,故伊於97年3 月間籌設麥特公司,加入會員費則為200 元,麥特公司除提供特定會員電腦設備使用外,並於每週提供電腦操作課程教學及會員卡拉OK歡唱服務,公司最大收益係股東集資近50,000美金投資系爭共同基金,每月百分之25之利潤獲利,並非招攬或利誘投資人獲利,伊亦為受害者,原告表示不會利用電腦登打資料,方請伊協助,伊因考量原告經濟,故先前曾盡道義上之責任,每月補賠原告10,000元,已給付原告6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張維智、張維華等利用網際網路興起虛擬帳戶、虛擬貨幣、多層次傳銷等概念,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由張維智於94 間滯留國外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余」、「BB」等人於國外伺服器上架設系爭共同基金網站。

㈡被告丙○○○曾代原告上網登打投資系爭共同基金之資料。

㈢被告丁○○、乙○○曾為麥特公司之經理、執行長。

㈣原告投資系爭共同基金已收取部分之獲利。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復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1 、證券投資信託業務。2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3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2 、3 及16條均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而制定,從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營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又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1 、虛偽行為。2 、詐欺行為。3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是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使人誤信之行為,相關財務文件亦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行為。如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者違反上開義務,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2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 條第3 項及第9條第1 項均有明文。可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非但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而制訂,對於一般投資人之損害,亦有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於投資人之保障,並非僅為反射利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當屬民法第18 4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

㈡其次,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就被告丙○○○之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曾有代收原告所投資之款項乙情,被告丙○○○並不否認,復有投資英文憑證等件為佐,可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丙○○○曾收取費用乙節,業據證人甲○○具結證稱:伊係經由名為家黛之友人結識被告丙○○○,被告丙○○○向伊表示投資系爭共同基金獲利甚佳,故邀伊投資,伊係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共同基金,伊投入資金後,尚未獲有任何利潤,伊詢問被告丙○○○,被告丙○○○則稱公司已在96年7 月間倒閉,被告丙○○○曾有向伊收取小費約1,000 元左右,原告與伊因宗教緣故已相識十餘年,原告曾表示有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共同基金1口等語,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證人所述,應可採信,基上,可見被告丙○○○確有經手部分投資系爭共同基金之業務無疑;被告丙○○○固抗辯僅代原告登打電腦資料云云,惟查,被告丙○○○亦自陳上線位於雲林虎尾,且部份投資人不會操作電腦,故約有十餘人由其代為協助登打資料,南部區域之上線僅與其聯絡而已,可見被告丙○○○已非僅為投資者之角色,已分擔部分之投資業務事宜,被告丙○○○就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又被告丙○○○雖同為被害人,亦有損失投資金額,堪認被告丙○○○並非故意且與張維華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惟仍難免其過失之責,則被告丙○○○即有代為分擔部分投資業務,顯已違反上開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㈣被告丁○○、乙○○部分:原告主張亦曾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丁○○、乙○○所任職之麥特公司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投資英文憑證、麥特公司入會申請書等為證,可信為真,參以被告丁○○、乙○○確係任職於麥特公司,被告丁○○並陳明負責登打資料及收款,可認被告丁○○、乙○○亦有分擔投資之部分業務事項;被告乙○○固辯以麥特公司為會員制,僅提供特定會員電腦設備使用外以及每週提供電腦操作課程教學及會員卡拉OK歡唱服務云云,惟被告乙○○亦自陳其於麥克公司擁有個人辦公室使用,可認被告乙○○必有參與投資業務之執行,再者,如僅為會員間之交流,何須成立公司作為據點,被告乙○○所辯,自非可採;又被告丁○○、乙○○縱其亦受有投資損害,基上所述,僅涉渠等主觀是否具有故意或與張維華等人有何犯意聯絡之問題,尚難免除過失責任,又被告丁○○、乙○○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乙○○應負連帶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㈤另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乙節,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美金為換算依據,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日即98年8 月17日為換算基準日,該日之美金換算新臺幣匯率為1 :33.167,則1,000及9,000 美金換算為台幣應分別為33,167元、298,503 元;又,原告之投資既已有獲利回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當應扣除原告已收取之獲利金額,依原告所陳,就被告丙○○○負責處理之投資部分,已收取約11,000元,就被告丁○○、乙○○部分則收取約3 、40,000元,則以11,000元、40,000元計算原告之獲利金額,被告丙○○○尚應賠償原告22,167元,被告丁○○、乙○○應連帶賠償原告258,503 元;被告雖抗辯原告實際收取之獲利應高於原告所陳明之金額云云,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丙○○○給付22,1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丁○○、乙○○連帶給付258,50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年第1 項、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718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