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7號
- 原告
- 蘇明輝
- 被告
- 曾楊美英
王翔禎
郭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支付命令聲請㈠曾楊美英、郭秀霞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美金2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曾楊美英、郭恩慈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美金8,000 元,及如上計算之利息。㈢曾楊美英應給付聲請人美金23,000元,及如上計算之利息。㈣王翔禎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除載明幣別外下同)16,200元,及如上計算之利息。嗣於被告聲明異議後(郭恩慈未異議)更正請求:㈠曾楊美英、郭秀霞應連帶給付原告1,01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曾楊美英應給付原告782,000 元,及如上計算之利息。㈢曾楊美英、王翔禎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元,及如上計算之利息,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楊美英、郭秀霞與訴外人郭恩慈(下稱曾楊美英等三人)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及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僅得作為其所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作為單純介紹他人加入之報酬,暨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利用網際網路興起之虛擬帳戶、虛擬貨幣、多層次傳銷等概念,乃曾楊美英竟單獨或與郭秀霞、郭恩慈;郭秀霞或與曾楊美英、郭恩慈共同基於不法侵害,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而向其推銷虛構之「瑞士共同基金」(下稱系爭基金)。被告曾楊美英於㈠民國96年3 月14日,以系爭基金之上線自居,推由其下線即郭秀霞,向其誆稱投資系爭基金可享有固定之高獲利等若干好處,致其信以為真,而交付美金20,000元與郭秀霞,詎曾楊美英、郭秀霞根本未將上開金額用以投資任何基金,而以上、下線之身分私下朋分,致其受有735,000 元之損害。
㈡郭秀霞另於96年3 月底,與郭恩慈商議,利用郭恩慈懂電腦操作之技巧,自己以上線身分向其招攬系爭基金,且誆騙稱可較曾楊美英給予更多優惠等語,致伊再次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6年3 月31日、4 月21日、4 月30日,給付郭秀霞美金2,000 元、美金2,000 元、美金4,000 元,因而受有美金280,000 元即1,015,000 元之損害;又因曾楊美英與郭秀霞為上、下線之關係,故曾楊美英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曾楊美英又自行向其誆稱購買系爭基金可獲得獎金,致其陸續於96年6 月10日、6 月17日、7 月6 日、7 月10日,分別交付美金8,000 元、美金2,000 元、美金11,000元、美金2,000 元與曾楊美英,致其受有782,400 元損害,且曾楊美英、郭秀霞因而受有利益,又其等受其委任,卻未實際從事基金投資,致其受有損害,亦得依委任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就聲明㈠、㈡部分,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544 條規定擇一請求,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曾楊美英、王翔禎則以:原告未曾交付現金委由其等購買系爭基金,且如欲購買系爭基金由電腦操作後直接由帳戶扣款即可,因被告曾楊美英之媳婦王翔禎懂得操作電腦,故於郭秀霞、郭恩慈因帳戶變更密碼爭執後,拜託曾楊美英請王翔禎代為處理始幫忙操作,並無收受原告主張之手續費及拜拜費用,而原告主張之刑事事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連水塗等人無罪(下稱台北地院刑事判決);況曾楊美英亦購買系爭基金,同為受害者等語抗辯。被告郭秀霞辯以:其未單獨或與曾楊美英共同向原告遊說購買系爭基金,亦未與郭恩慈合夥而推由郭恩慈遊說,更無收受原告交付任何款項,且其亦投資系爭基金同為被害人,及時效已消滅等語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對於原告主張及提出的投資證明單與申請表格的記載內容不爭執。
2.對於本院99年度雄簡718 號民事判決形式真正不爭執。
3.對於台北地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98年度金訴字第63號、99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的形式真正不爭執。
4.對於原告主張及提出的投資證明書上,其他如蘇郁珊、蘇麗美、蘇李比、謝蘇錦麗、曾文豪、蘇于傑、陳思穎都是原告借用名義所投資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1.曾楊美英、郭秀霞是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責任,或依第185 條第1 項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
2.曾楊美英、郭秀霞是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責任,或依第185 條第1 項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
3.曾楊美英、郭秀霞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金額若干?
4.曾楊美英、郭秀霞是否應負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
5.就22,000元部分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曾楊美英、王翔禎返還,金額若干?分述如後:
五、曾楊美英、郭秀霞是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責任,或依第185 條第1 項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
㈠原告主張曾楊美英等三人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及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僅得作為其所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作為單純介紹他人加入之報酬,暨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興起之虛擬帳戶、虛擬貨幣、多層次傳銷等概念,乃曾楊美英自96年3 月14日起,依多層次傳銷模式,以系爭基金之上、下線關係,親自或推由郭秀霞、郭恩慈向其誆稱投資系爭基金可享有固定之高獲利等若干好處,致其信以為真,而陸續交付上開㈠、㈡、㈢所示款項,且其等所稱之系爭基金相關網站竟突於96年8 月18日關閉,方知實際上並未實際從事基金投資,致其受有1,015,000 元、782,400 元損害,經向曾楊美英等三人請求返還,遭曾楊美英等三人以其亦為受害者而未予理會,而曾楊美英等之上手連水塗等人為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10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24151 號、97年度偵字第16331 號、97年度偵字第20881 號提起公訴,另被害人魏盧都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本院高雄簡易庭對曾楊美英及訴外人鄧景育、沈茂棋請求賠償,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718 號另案民事判決曾楊美英等敗訴等情,固據其提出投資證明書、投資者申請表格、投資計畫帳戶及臺北地檢署起訴書、本院高雄簡易庭另案民事判決為證等(本院卷一第7 至43頁、第149 至232 頁、卷二第26至30頁),及引證人陳美璇、郭恩慈證言為證,然為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之。本件被告既否認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原告即應就被告行為合於侵權行為要件即㈠有加害行為;㈡行為不法;㈢侵害權利;㈣有責任能力;㈤故意或過失;㈥致生損害即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茍缺一要件,則難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構成要件相當,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
㈢又原告既依共同訴訟方式請求曾楊美英、郭秀霞就聲明㈠請求連帶給付,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曾楊美英所提系爭刑案判決連水塗等無罪之事實,茍經本院為同一認定,其有利之事實即及於郭秀霞;另原告既引用台北地檢署起訴書,及曾楊美英所提台北地院刑事判決等證據,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本院亦得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於後述不當得利、委任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中予以斟酌,合先敘明。經查:
1.原告主張其係因曾楊美英等三人之遊說才開始投資系爭基金一節為曾楊美英、郭秀霞所否認,原告雖另舉證人陳美璇、郭恩慈證言為證,然依其證詞即使有投資系爭基金之遊說行為,但尚不足憑此勸說行為遽以認定曾楊美英、郭秀霞上開行為屬不法行為(至是否另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係另一問題,其詳如後)。此外,依原告主張之上開證明書等證據,僅得證明其曾投資系爭基金,惟仍無從認定原告之投資行為是曾楊美英、郭秀霞不法行為所致,如再參之曾楊美英、郭秀霞亦確曾參與系爭基金之投資,因發現高報酬、高利潤,才遊說原告投資等情。暨衡之經驗法則,除別有積極證據外,行為人要無於知悉系爭基金不實後,卻仍大舉以己有資金投資之理,尤證勸說投資系爭基金行為尚非必為不法行為。
2.次查,系爭基金係以架設於國外伺服器之瑞士共同基金網站(英文為Swiss Cash,原網站網址為http://www.swisscash.net,已於96年8月18日關閉,目前改設立Swissm axif網站,網址為http://www.swissmaxif.net)作為作業平台,以中文、英文、馬來西亞文等各國語言顯示「Swiss MutualFund成立於1948年,近60年來,我們不斷強化"金融菁英團隊",也幫助過很多大型企業團隊、國際知名財團,達成財務規劃與獲利目標」、「Swisscash為其投資者提供保本固定收益率」、「保障您在450天內獲得300%之合理收益率」等廣告,說明系爭基金之投資者須於系爭基金網站開立帳戶,網站上稱該虛擬貨幣為e-point ,並訂每1單位之e-point等於美金1 元,購買系爭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路虛擬貨幣e-point 形式存於虛擬帳戶內,會員間得於網站內自由移轉e-point ;又95年8 月間,引進國內之系爭基金代號原為SIP15300,以15個月為一個期限,每月固定獲利,第1 個月到第3 個月固定獲利為10%,第4 個月到第6 個月固定獲利15% ,第7 個月到第9 個月固定獲利20%,第10個月到第12個月固定獲利25%,第13個月到第15個月固定獲利30% ,累計15個月到期即可獲利300 %;96年4 月後系爭基金改為SIP25 ,每月固定獲利為25%,無到期日;此外,並有3 種介紹獎金制度,第1 種是直接推薦立即獎金,即投資人成為系爭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的投資金額10%,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第2 種獎金制度,是以投資人直接推薦第三人投資系爭基金,該第三人投資金額每30天收益的10%為獎金;第3 種獎金制度為平衡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投資者可以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平衡獎金,發給獎金之門檻為美金1 萬元,美金1 萬元至美金10萬元為10%,美金11萬至30萬元為8 %,31萬元以上均為5 %。其中,系爭基金網站將前述第1 、2 種介紹獎金稱為SRP ,第3 種介紹獎金稱為SFP 等情,為原告所主張引用之系爭起訴書認定事實;另系爭基金網站係於96年8 月18日無預警關閉,當時身於國外之訴外人張維智、綽號「小余」、「BB」之人亦避不見面,亦無任何說明及處理作為等事實,為原告主張引用之起訴事實所認定。
3.而觀之上開資訊影印本、宣傳資料與「The new eraoffinan- cial gateway」說明書記載:「瑞士共同基金SWISSMUTUAL FUND係成立於1948年....藉以全球網路普及化之方便性,以同樣的服務精神為個人投資者達成財務規劃與獲利目標,SwissCash於2005年4月成立,提供個人投資者能透過便捷方式投資。」、「SWISSMUTUAL FUND瑞士共同基金成立於1948年,由Cheviot 家族成立總部設立於瑞士首都伯爾尼,1999年,SMF 遷移總部到多米尼加。」、「瑞士共同基金由財務小組主導獲利來源,穩定於每月平均25~45%收益率(全球股票、商品交易、外匯、避險、高收益投資)」、「從您激活交易帳戶的日期起每年需支付30美金....您要在激活您的交易帳戶之後才可以進行投資,您可以單擊投資者主導航頁中的' 開始投資' ,然後鍵入您要投資的金額,該金額以100 美金為倍數....」有上開台北地院刑事判決可參。如再參以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之系爭基金投資方式、獲益計算規則與虛擬貨幣、虛擬帳戶方式,並投資人若有意投資,可以自行把錢匯至瑞士共同基金Swisscash 網站所指定的帳戶(沒有固定帳戶,都是海外戶頭),如果投資人不會匯款,可以透過介紹人,連同其他投資人的款項一起匯到指定帳戶等,而實無上開基金等情,復為原告主張,且為台北地院上開刑案認定所謂系爭基金屬意圖不法所有之詐術手段,而實無該基金等,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4至60頁)。則除別有證據足認曾楊美英、郭秀霞與前手(上線、輾轉上線等)間有行為分擔,且該分擔行為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即所謂行為共同而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主張外,否則尚難侵權行為可言。
4.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曾楊美英、郭秀霞勸說原告投資系爭基金屬不法行為如前,況二人與之接觸之上線連水塗等人對系爭基金之投資屬騙術亦同不知情,為刑事判決認定可參,則二人更無知情可能,何況亦無證據足認其有故意、過失,否則如二人知悉投資爭基金屬騙局,衡情當不致以己有資金投資約言之,原告所受損害,乃係遭系爭基金創設人詐欺所致,曾楊美英、郭秀霞縱使遊說原告投資,仍難具認有行為關連。此外,原告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主張曾楊美英、郭秀霞應負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即非可信,請求為不可採。
5. 原告另主張曾楊美英等於換率時詐取差額,亦屬侵害其財物云云,同為曾楊美英否認。至其雖請求訊問證人陳美璇,然陳美璇與其同為系爭基金被害人,其此部分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慮。況依原告主張交付新台幣再換算美金是以當日匯率計算,然依其從事教職退休之學、經歷,對於新台幣折合匯率計算是否正確,本可輕易算出,竟長達十餘次之投資多未予聞問,而遲至網站突然關閉後才知悉,因認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真,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曾楊美英就匯率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六、曾楊美英、郭秀霞是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責任,或依第185 條第1 項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另外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又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 條、公平交易法第1 條揭明。基此,投資人、存款人及消費者之保護,乃證券投資及顧問法、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直接規範目的之一,而非僅為反射利益。從而,如行為人違反各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適用,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無非以曾楊美英、郭秀霞上開行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為據,然為被告否認。
㈢主張曾楊美英、郭秀霞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部分:
1.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固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然所稱「境外基金」,依同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且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而言;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謂;另所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法第16條第1 項所定之境外基金,應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而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是以,若非依外國法或我國法合法設立,或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於募集資金、資產後,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解釋上應認非屬上開條文所定義之境外基金。
2.此由參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查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7 條規定,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SEC (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1 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云云。及同條第3 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復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等自明。以是,欲於我國從事同條第1 項所稱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必須遵循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主管機關並因此制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以規範此類事項。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範功能,乃係透過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藉以健全此類行業之經營發展、整合管理,進而將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交易範圍及相關程序納入制度化、體系化之監督、管理,並進一步保障投資者之權益甚明。從而,如根本無基金之存在,而誑稱基金投資,主管機關即無從透過前開規定而對機構監督、管理之可能,性質上既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範範圍,其行為亦不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問題。
3.經查系爭基金,實際上乃係由Albert與Kelvin等人投入資金設置網站、訂立交易規則、營收運作,並以前揭模式取得投入之資金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法刑事判決可參,是該基金根本無實際上之投資行為,而係以透過高額介紹獎金之方式吸收下線招募他人加入,進而使多數民眾加入該基金匯入款項之詐術手段藉以詐得他人財物,核與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後,實際從事投資或交易以獲取利潤之基金有別。約言之,既無實際於國外設立基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境外基金」問題。從而,曾楊美英、郭秀霞縱有上開遊說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之行為,亦因無基金存在之事實,而與違反該法第16條第1 項情形有間。準此,原告以曾楊美英、郭秀霞上開行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進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非有據。
㈣曾楊美英、郭秀霞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部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明定。惟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所謂吸收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縱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亦應以存款以外之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為限。亦即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第4146號、第5943號、第7466號、99年台上字第4128號、第676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之涵攝內容於民、刑事件應無歧異情事,因此於本件民事訴訟亦應作相同解釋與法律適用。
2.經查系爭基金之運作模式既如前述,且曾楊美英、郭秀霞亦因不知情而將己有金錢投入,是其充其量僅為Albert與Kelvin等人犯罪工具欠缺不法性,業如上述。則參之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見解,即無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餘地,是原告主張曾楊美英、郭秀霞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 條 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㈤曾楊美英、郭秀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部分:1.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基金機制,其於95年8月間,引進之產品代號為SIP15300,以15個月為一個期限,每月固定獲利,第1個月到第3個月固定獲利為10%,第4個月到第6個月固定獲利15%,第7個月到第9個月固定獲利20%,第10個月到第12 個月固定獲利25%,第13個月到第15個月固定獲利30%,累計15個月到期即可獲利300%;96年4月後產品改為SIP25,每月固定獲利為25%,無到期日;此外,並有3種介紹獎金制度,第1 種直接推薦立即獎金,即投資人成為系爭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的投資金額10% ,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第2 種獎金制度,是以投資人直接推薦第三人投資系爭基金,該第三人投資金額每30天收益的10%為獎金;第3 種獎金制度為平衡獎金,即每個投資者可以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平衡獎金,發給獎金之門檻為美金1 萬元,美金1 萬元至美金10萬元為10%,美金11萬至30萬元為8 %,31萬元以上均為5 %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就參與投資者之獲利而言,無論SIP15300或SIP25 ,相較之下,其主要獲利應係在於每月之固定獲利,此亦為原告及其他眾多被害人何以願意投資之原因所在,而非推薦人因推薦下線而取得之參與投資下線者的投資金額10%,抑或所謂平衡獎金。是其獲利模式,亦與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者之構成要件有間。
3.次查系爭基金,依前述規則,雖亦有成為系爭基金會員後,始取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並獲取一定成數之推薦獎金之獲利模式,然系爭基金之會員,僅係引介會員將資金投入系爭基金,並依其每月獲利成數之規則取得利益,而系爭基金之運作機制既非商品,亦非勞務,因此原參加者並無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事實,自不符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之定義。何況系爭基金係由Albert與Kelvin等所利用之虛偽騙局,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目的,自無維持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意思,是縱有上線、下線等多層次傳銷模式特有稱呼之外觀,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實際上並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核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原屬不同。從而,原告主張曾楊美英、郭秀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同屬無據。
㈥綜上,曾楊美英、郭秀霞上開行為既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不同,則原告以其二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應准許。
七、曾楊美英、郭秀霞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金額若干: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包括㈠行為人受有利益;㈡致他人受有損害;㈢欠缺法律上原因三者。而所謂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係指一方受有利益與他方受有損害,互有因果,且該因果關係直接,亦即依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相同以為斷。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
㈡經查,姑不論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是否有據,其非請求曾楊美英、郭秀霞返還所得利益,卻請求返還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額,參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已難謂有據。況本件曾楊美英、郭秀霞所受利益乃基於其介紹原告投資系爭基金而受領之事實,與原告所受損害是因遭Albert與Kelvin等人詐欺所致不同,二者間即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而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行使。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曾楊美英、郭秀霞返還所受損害額,亦無足採。
八、曾楊美英、郭秀霞是否應負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 條明定。另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535 條定明。
㈡經查,曾楊美英、郭秀霞已否認曾受原告委任。且原告主張之事實即令為真,曾楊美英、郭秀霞代原告處理之事務,亦僅係將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之款項存入該帳戶,而本件原告確有投資各該資金,此有自己立證之上開投資申請表、投資證明書在卷可憑,設曾楊美英、郭秀霞確有代為投資系爭基金,依上情難認其二人有何違反委任事務之處理。至原告投資款項事後因系爭基金網站無預警關閉致未能取回,惟核其情節,尚與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有違,亦即此係遭Albert與Kelvin等人詐欺所致,而與曾楊美英、郭秀霞處理委任事務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曾楊美英、郭秀霞雖因介紹原告投資系爭基金而受領報酬,但該所得報酬是來自於Albert與Kelvin等人之給付,而非原告所給付,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其另有給付報酬,因認原告與楊美英、郭秀霞間即使有委任關係,亦屬無償委任,則只要依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認其有過失,而二人既因受騙致連自己資金都投入系爭基金,已如上述,是應認已盡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不得認其有過失。要言之,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曾楊美英、郭秀霞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九、就22,000元部分,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曾楊美英、王翔禎返還,金額若干:
㈠原告主張其投資系爭基金,因不諳電腦操作而聽曾楊美英建議委由王翔禎代為操作並支付手續費;另曾楊美英告以家中供奉神明神威顯赫,曾言及投資系爭基金可獲高利潤,應買水果供品,致其交付曾楊美英手續費交與王翔禎,另交曾楊美英拜拜費用,二者共計22,000元,應依不當得利關係返還等語,然為曾楊美英、王翔禎否認。
㈡姑不論原告主張代收手續費是否真實,縱使為真,依其主張既因委託王翔禎操作電腦而交付報酬,已難認為曾楊美英代收或王翔禎收取款項有何不當得利,況手續費是否相當涉及當事人主觀價值認定,依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屬對價相當,要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此部分主張不足信實。另原告主張交付曾楊美英拜拜費用部分,既為曾楊美英否認,且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主張亦不可採,同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行使。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曾楊美英、郭秀霞受其委任,卻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其受有損失,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被告共同或單獨不法侵害其權利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或不然,亦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如更正後聲明所示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已因其訴受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所舉本院高雄簡易庭另案民事判決,因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不合,而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不予參酌。再者本件為訴訟標的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時效抗辯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國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