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7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768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翔利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8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64,550 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確實為其所簽發,但為訴外人臺灣精微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精微)經營生意,為彼此擔保,所以對開支票,實際並無金錢債務關係,後來臺灣精微要倒閉時,系爭支票也無法索回,後來方知支票轉讓給原告,其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被告不爭執其為系爭票據發票人,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64,550 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12月3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另抗辯,係與臺灣精微互相擔保所對開之支票,實際上並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等語,並有臺灣精微之負責人李少濠到場為證,然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是由對抗執票人,是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臺灣精微間所存之債務關係對抗原告,故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