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832號原 告 太仁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1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YH-565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國道一號334 公里400 公尺處北向車道,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從其原先駕駛之中線車道駛入原告司機王昭和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因而撞擊原告所有車號482-KM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有損害,致原告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72,043 元。另於修車期間即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造成營業損失,系爭車輛平均每日營業額為17,235元,扣除司機每日薪資2,538 元、油料7,256 元、高速公路過路費1,067 元之成本後,每日之營業淨利為6,374 元,系爭車輛自受損至修復共計11日,則原告受有營業損失70,11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伊駕駛系爭貨車行駛在中線車道上,因另有一輛肇事逃逸之車輛欲從內側車道超車至伊前方,而不慎撞擊伊車頭左前方,致系爭貨車打滑至外側車道,原告司機王昭和所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伊之後方,在有預見車前狀況下,未採足以防止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始因煞車不及而撞擊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存在為前提,且此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言,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述之有責行為先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 月1 日於上揭地點與其發生車禍一事,業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抗辯其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經查:原告之司機王昭和於警詢中自承:伊行駛於外側車道,肇事前發現一部車號不詳之小客車由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擦撞行駛在中線車道之系爭貨車左前車頭,該車被撞後打橫衝至外側車道,致伊車閃避不及,左前車頭被該車碰撞肇事等語。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從高雄北上行經上述地點時,忽然內側車道有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變換車道至伊所行駛之中線車道,並擦撞伊車之左前車身,致伊車失控往外側車道偏離,而被外側車道上原告之司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擦撞伊車右側車身而肇事等語,此有上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故本件被告係於國道一號北上334 公里400 公尺處之前遭不明車號之自小客車撞擊後,失控往外側車道偏離,再於上揭時地遭原告司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後撞擊而肇本件車禍等情,洵堪認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不明車號之肇事逃逸自小客車違規變換車道撞擊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所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國道公路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顯然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既無故意、過失,且原告又無法舉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尚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則被告要無賠償責任可言,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共242,15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