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9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98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事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本院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1679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所據以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非原告所積欠,而係訴外人麥記豐、梁秀娟冒用其所偽造之原告證件資料,向被告申請信用卡及貸款,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其係以業經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因該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顯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要件不符,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處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如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係爭執作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是否有效成立,而非該支付命令核發後或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二)經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5394 號支付命令,且該等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2 紙附於上開卷宗可稽,足徵本件執行名義業已成立。又原告自承本件並無於上開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消滅被告請求權之事由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