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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聲字第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聲字第3號

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相對人
晶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準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99年度雄補字第22號),聲請人經濟情況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會高雄分會申請人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資料可證,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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