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聲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惠新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四一四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414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雄簡字第17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414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為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236,700 元(聲請人雖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理由中表示係對該案自民國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有爭議,然其訴之聲明乃係請求撤銷整個執行程序,故仍應以上開執行程序之債權本金計之),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414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於第三人星展銀行、大眾銀行、萬泰銀行、台灣銀行之存款債權,上開銀行雖均已回覆無存款債權可供扣押,然此尚未經本院核發撤銷命令,故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仍有扣押之可能,故系爭執行標的如停止強制執行,將致整體強制執行程序實際上陷於停止執行之狀態,債權人所有之債權將不能即時受償。本院審酌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236,700 元,本件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受償,立即受有利息損害,以本院簡易案件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月,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以上開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33,533元(計算式:236700×5 ﹪×34╱12=3353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