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補字第12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25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瑞龍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龍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98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其中18,760元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綜合觀之原告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受領系爭本票客觀上之利益定之,即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20,000元,是應徵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