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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訴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訴字第2號

原告
丙○○
被告
中東堡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龍馬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法官林玉心」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李佳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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