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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訴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玉心高瑞聰李佳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訴字第2號

原告
丙○○
被告
中東堡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龍馬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5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中南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中東堡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東堡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6,000 元,嗣因認被告龍馬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龍馬江山管委會)與中東堡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於訴訟中追加被告龍馬江山管委會,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6,000 元;另原被告中南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因於審理中因改組而更名為中東堡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路45之16號1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民國95年11月28日13時50分許,因大樓住戶反應沒水,大樓委任之管理公司即被告中東堡公司派駐之管理員張茂莊因而將大樓供水設備改為手動開關抽水,惟因遺忘而未將手動開關及時關閉,以致造成頂樓水塔之水大量溢出,而大樓頂樓之排水孔又因龍馬江山管委會疏未注意保養維護因而阻塞,而未能及時將水排放流出,水溢出後因無法正常沿排水孔排放,以至沿頂樓流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造成原告屋內裝潢泡水,多處並因而長出白蟻不堪使用。中東堡公司為管理員張茂莊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第188 條、184 條第1 項前段,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龍馬江山管委會則因頂樓屬公共設施應由管委會負管理維護之責,今因排水孔阻塞導致水無法及時排放而蔓延至系爭房屋內,其行為有明顯過失,自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系爭房屋之裝潢僅使用約3 年,重新裝潢之費用經估價約需花費470,000 元,爰向被告求償依重新裝潢費用之80% 計算之金額376,000 元(計算式:470,000 ×80% =376,000)、預估重新裝潢時之搬家費用4 萬元,以及因此在外租屋2 年6 個月,每月1 萬元計算,共計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16,000 元。

三、被告則以:當時係因住戶反應停水,中東堡公司之受僱人始手動打開水龍頭開關,並立刻以電話請維修公司派員檢修,但因大樓水塔設備老舊無法自動感應,而頂樓雨水排水孔又可能阻塞,水因而無法正常排放導致溢流至原告屋內。淹水原因係原告擅自於頂樓加蓋違建以致影響大樓原有排水系統,且原告擅自在頂樓安全門加鎖,造成管理員無法至頂樓查看,所以才至地下室開啟手動開關出水,原告不法上鎖頂樓出入門,當可預見可能因其不在家而無法即時防免損害發生之風險,故其損害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應自負責任。再者,原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無支出搬運費用可言,又僅傢俱浸水不可能發生如原告主張之鉅額損害,因木質家俱裝潢只要拖地及汲水晾乾即可回復原狀,原告主張之金額有違常理。由原告所提出之木質裝潢損害照片觀之,其傢俱係因未做防蟲處理,年久未居住失修才糟白蟻蛀蝕,與本件淹水要無關聯;另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部分,如法院認原告損害造成原因與被告有關時,被告於總數額174,000 元範圍內不爭執,但因系爭房屋內之傢俱已十餘年,經計算折舊後,被告認原告之裝潢殘值仍應減為零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大樓之駐衛管理公司即中東堡公司之受僱人張茂莊於95年11月28日13時50分許,因大樓住戶反應沒水而將大樓供水設備改為手動開關抽水,惟因未將設於地下室之手動開關及時關閉,以致頂樓水塔之水大量溢出,大樓頂樓之排水孔又因阻塞未能及時排水,因此沿頂樓流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造成原告屋內裝潢泡水,以及頂樓增建物為建商當初所增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系爭房屋內裝潢受損之原因,經本院與兩造於98年5 月8 日會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至現場履勘鑑定後所提出鑑定意見以:手動先行抽水,致使上水塔的水溢出後,未及時關掉地下室蓄水池的揚水泵,造成上水塔的水大量溢出,加以頂樓雨水排水孔堵塞,因此大量的溢水無法從頂樓雨水排水孔迅速排出,致使頂樓淹水往下漫流至13樓屋內,造成屋內裝潢毀損。依江山大廈住宅設備之給水系統,認為頂樓應無水龍頭,頂樓應為浮球控制器或其他水位控制器,其目的是「當上水塔的水位高到一定高度時,關掉地下室蓄水池的揚水泵」,所以浮球控制器(或其它水位控制器)故障,改用手動先行抽水,是上水塔的水大量溢出之主因。上述「浮球控制器(或其它水位控制器)故障」與「頂樓排水設施堵塞」間並無關係,但卻是造成本次積水的兩大主因,亦暨只要有一項不發生,本次積水就不會發生。經查江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定期疏通頂樓雨水排水孔之計畫,所以本案頂樓雨水排水孔排水不良情形,江山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負較大責任。本案頂樓雨水排水孔位置在頂樓之增建物外側,又本案頂樓淹水往下漫流至13樓屋內,最嚴重部分為13樓之和室房牆面,故在本案中,頂樓之增建物對排水之影響很小。再者,一般室內客廳並不會設置排水設施,本案13樓室內有排水設施處為衛浴及廚房,衛浴對本案之室內排水並無助益,廚房雖有漏水孔,但其位置偏高,排水孔又小,能減少損害之能力很小,經鑑定人觀察,本案頂樓淹水往下漫流至13樓屋內,最嚴重部分為13樓之由露臺改建之和室屋牆面,13樓室內之排水及清除狀況對地坪損害有減少效果,但對牆面之損害並無影響,因此,13樓室內之排水及清除狀況應非損害擴大原因等;均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9 月14日高市土技字第09802927號函及所附之高市土技鑑字第98-035號鑑定報告書可憑,是堪認系爭房屋淹水原因確因未及時將地下室蓄水池之揚水泵手動開關關閉,以及頂樓雨水排水孔阻塞致無法將大量溢出之水立即排出所造成。

六、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 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因中東堡公司之受僱人張茂莊疏未注意將大樓抽水系統之手動開關及時關閉,致上水塔之水溢出,又大樓頂樓雨水排水孔屬大樓公共管線,本應由龍馬江山管理委員會定期派員疏通,但管理委員會並未及時維護,導致排水孔阻塞排水不良,無法及時排放水塔溢出之水,因此漫流至原告之系爭房屋內,造成屋內裝潢受損,是張茂莊之僱用人中東堡公司自應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龍馬江山管理委員會就公共排水孔之修繕、維護亦有過失,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被告2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各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據此,被告2 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七、被告就系爭房屋淹水所造成之損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既如上述,而依系爭房屋之鑑定報告所示,頂樓雨水排水孔位置在頂樓增建物外側,故原告14樓之增建物對排水之影響很小、又13樓室內之排水及清除狀況對地坪損害有減少效果,但對屋內牆面損害並無影響,故其排水及清除狀況並非損害擴大原因(鑑定報告書第5 頁)。因此,系爭房屋淹水造成原告屋內之損害,原告本身並無可歸責事由,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八、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⒈裝潢費用376,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因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淹水受有須重新裝潢費用376,000 元之損害,雖提出巖松義開立之估價單以及居易工程估價單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正,惟原告迄本院審結並未能提出其實際受損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證明文件,以供核定損害額,本院自無從依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逕認定原告之損害額;然原告確實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人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照片及鑑定報告書足稽,況原告主張可能泡水達數小時,當日水即已清理等事實(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未為爭執;是原告雖不能證明受損之數額,依上說明,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判決給付。查系爭房屋因本次淹水事件,所受損害最嚴重之部分為由露臺改建之和室屋牆面及客廳電視櫃等處,有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本院96年12月19日現場勘驗所攝照片在卷可參;再審酌鑑定人會同本院於現場勘驗時陳稱「依照現場淹水痕跡,如果只是2 個小時,不可能造成這種情形,這樣的痕跡需要長期淹水或一星期以上淹水」(96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卷1 第94頁),而依兩造上開不爭執因本件溢水之時間至多僅為數小時,是足認原告主張之損害額顯然過高而非真實;惟被告對於原告重新裝潢所需費用174,000 元不爭執已如上述,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已達十餘年殘值應僅為零元,而原告則主張裝潢僅使用約3 年,惟兩造就主張與抗辯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雖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原告於83年12月20日購買系爭房屋,然依現場照片觀之,系爭房屋之內部裝潢之情況尚佳,仍足堪使用,且衡情室內傢俱如無異常使用或泡水等狀況時,堪用年限應可達1 至20年為常見;參以系爭房屋如照片所示裝潢之現況尚堪使用,本院認宜以被告不爭執範圍內,以30% 作為折舊之計算依據。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裝潢費用應以121,800 元為適當(計算式:174,000 ×70% =121,800)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搬家及租屋費用34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淹水裝潢毀損需花費重新裝潢時之搬家費用4 萬元,以及於事發迄今之在外租屋費用246,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搬家費用4 萬元部分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況依勘驗現場時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大部分仍為堪用之狀況,參酌鑑定人在現場上開所述,應認原告系爭房屋內部縱然確實有達不堪使用之毀損程度,亦非全部因被告等之本件過失行為所造成,是原告請求房屋搬家費用及在外租屋費用即無理由。而租屋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該契約租賃物標的之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165 之1 號,與原告自提起本件訴訟迄今相關書狀之送達處所均為高雄縣大寮鄉○○街11巷22號並不相同,原告是否確實有租賃他人房屋居住亦有疑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損害,均不能認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在121, 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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