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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調字第1號

返還支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調字第1號

聲請人
嘉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泰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聲請費1,0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經本庭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繳納,並在98年12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調解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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