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正雄黃壽燕邱明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峯山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36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3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條規定:「……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峯山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7 月(原審判決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1 項簡易處刑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原審判決後即確定,不得再上訴)。被告雖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狀,然上訴理由係稱:「懇請鈞長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提供本案眾多關鍵證詞,協助檢警偵辦此案,於本案犯行中並非基於主導之地位,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金額、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網開一面,從輕發落,以啟自新,記取教訓,永不再犯。」等語。惟查,被告犯恐嚇取財罪部分,事證明確,業經原審說明認定理由,原審因而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又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係累犯與緩刑要件不符,更無給予緩刑之理由,本院認並無違誤,原審判決理由又說明:「審酌被害人葉品辰本因婚姻不睦,尋求協助,委託一力聖公司處理離婚等相關事宜,被告等人竟利用葉品辰之困境,從中詐欺取財達新臺幣(下同)40萬元,更杜撰『得罪四海幫』之事,使葉品辰心生畏懼,交付150 萬元以委曲求全,被告等人之行徑,實令人不予苟同。而被告林峯山前坦承犯行,擔任污點證人換得緩起訴,於原審自白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因嫌判決結果過重,又翻異前詞,視司法為可任由其操弄、利用之工具,亦不足取,惟被告林峯山前已賠償被害人葉品辰,且取得被害人葉品辰之原諒,其於上開犯行中並非基於主導之地位,及被告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亦即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後而為量刑,且已審酌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之犯後態度情狀,而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具體指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實難認本件被告之上訴係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具體理由,亦即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被告上訴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即100 年2 月8 日)內,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3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