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翁慶珍、孫啟強、石家禎
- 當事人汪基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基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971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359、7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基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謂: ㈠被告所販賣之冷氣機只有3台,並非5台。 ㈡鋼筋340 公斤本人願與蔡慶錞對質,在永信街工地無如此多之鋼筋。 ㈢請求鈞院明察,以還被告清白云云。 四、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被告犯竊盜罪,共3 罪,業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供述,被告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水得、泰武公司工務經理蔡慶錞及被害人林金德證述其等所有物品遭竊等情大致相符,且被告確持所竊得冷氣機3 台、鋼筋、鐵條約340 公斤等物至上開「大川資源回收場」變賣乙節,復經證人即「大川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英祝及其子陳柏楓證陳明確,並有「大川資源回收場」買賣登記表1 紙附卷可考,又本案為警在「大川資源回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鑰匙、鋼筋、鐵條後,經警通知被害人林水得及蔡慶錞認領後取回前揭遭竊物品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扣押物品清單1 份等件附卷可證,此外,復有卷附失竊現場暨查獲照片16張附卷可佐等情】,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上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而行竊物品,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犯罪動機、目的堪可非可議,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實害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並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㈢又查,被告於屏東縣潮州鎮○○路金德電器行前,竊取林金德所有之冷氣機5 台後,將其中3 台冷氣機持往「大川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3,780 元供己花用之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認在卷(見警二卷第2 、5 頁;偵一卷第14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20頁反面),而起訴之事實亦如此記載,又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執「其所販賣之冷氣機只有3 台,並非5 台」理由上訴,顯非具體理由。另被告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街10號對面建築工地,見該工地四周鐵籬笆前門旁仍有可供人進出之間隙,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泰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放在該工地內之鋼筋、鐵條約340 公斤,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鋼筋持往前揭「大川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3,910 元一節,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3 頁;偵一卷第14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泰武公司工務經理蔡慶錞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7 、18頁),復有「大川資源回收場」買賣登記表及證人蔡慶錞具名領回同數量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7頁),依此而論,被告前揭上訴理由「鋼筋340 公斤本人願與蔡慶錞對質,在永信街工地無如此多之鋼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不符。再查,被告上開於警,偵及原審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可確保其自白之真實性,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熊惠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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