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俊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俊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3年度訴字第1618號、94年度訴字第2489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黃俊嘉仍不知警惕,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8年4 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件帳戶),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4 月29日13時許,推由某成員佯裝為高雄市新興分局警員,撥打電話向黃云貞佯稱:所使用之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作為洗錢之用,要求黃云貞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作筆錄等語,再由某成員佯裝為書記官撥打電話向黃云貞佯稱:「避免帳戶遭凍結,須集中匯至指定帳戶保管」等語,致黃云貞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6分許,前往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9,000元至黃俊嘉所設立之本件帳戶內。嗣黃云貞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對其證據能力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相關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俊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詳後述),惟依其在原審及刑事上訴狀則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本件帳戶存摺在遺失前係放在其姐處,因很久沒有整理,乃向其姐取回欲補登存摺;又其因毒品案件將於98年5 月間入獄執行,遂於98年4 月25日前往家樂福購買內衣褲等用品供在監執行使用,茲因機車置物箱遭人打開,而失竊本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因帳戶內沒有多少錢而未報案,且其係以生日作為提款密碼,並將密碼記載在存摺上,並無交付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行騙」云云。
三、經查:
㈠、被害人黃云貞於上揭時、地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上開金額匯至被告申設之本件帳戶,而受有前揭損害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云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頁),並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灣銀行五甲分行98年6 月24日五甲營字第0985000858號函檢附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臺灣銀行五甲分行99年11月23日五甲營字第0995001271號函檢附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2頁、偵卷第14-16 頁),足見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黃云貞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失竊一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於98年4 月底,將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遭竊,且密碼記載在存摺上,因存摺內沒有錢,故未於發現時掛失」云云(見警卷第2 頁背面、偵卷第19-20 頁、原審「審易字卷」《下稱原審卷一》第39頁);惟另供稱:「發現遺失時沒有掛失,約遺失1 個星期左右,才打電話向臺灣銀行報遺失,失竊前很久沒有使用該帳戶,當日會將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係因於98年5 月5 日《應係98年5 月12日,詳後述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要入監執行,希望朋友及父親匯款予其使用,當時有郵局及臺灣銀行2個帳戶,因郵局的提款卡壞了,所以用臺灣銀行的」云云(見警卷第2 頁背面、偵卷第20頁、原審卷一第39-40 頁)。而觀之本件帳戶使用情形,於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25日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於98年4 月26日提款2,000 元,餘額6 元後,於98年4 月29日被害人黃云貞匯入79,000元,即遭提領一空外,有本件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又被告既因他人欲匯款項予其,而將該存摺、提款卡攜出以整理,竟未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時立刻掛失並補辦,以達入監服刑後可順利接到友人或父親匯入款項之目的,顯與常情相違。基此,被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底止,既無使用本件帳戶存提款項,則被告所辯:「係因有朋友及其父親匯款之需要,而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而不慎遭人竊取」云云,即非無疑。
㈢、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而被告為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參見卷附之被告年籍等資料),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竟將提款卡密碼抄寫於存摺上,顯與一般常情相悖。衡以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密碼,係其西元生日年份即「1981」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0頁),復參以該帳戶長期未使用,被告對該數字仍有印象,顯見對於被告而言,該數字即非難於記憶,實無必要將密碼書寫在存摺上面,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碼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其因怕忘記或有時候要請其姊領款予其父,而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存摺」云云,並無可採。又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其身分,在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時,亦會避免因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遭竊、遺失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可能造成提領贓款之人為警查獲或贓款無法提領之情形。況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他人帳戶,斷無理由需大費周章竊取他人帳戶資料,猜測、試驗各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又甘冒該帳戶經掛失或所有人報警處理等風險,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申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騙款項之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又上開「1981」密碼雖係被告之西元出生年份,然密碼4 碼之排列組合甚多,如按錯3 次即無法提領款項,倘若被告未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又豈能輕易提領款項。顯見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無置放在被告機車之置物箱,亦未於上開時、地遭竊遺失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又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如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常為不肖之徒所利用等情,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被告既係具有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素不相識之陌生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於交付帳戶當時,應能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危險,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犯罪行為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主觀上顯有容認上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足徵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應有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因毒品案件將於『98年5 月12日』入監執行,乃於『98年4 月25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家樂福賣場購買內衣褲等用品以供在監執行使用,因機車置物箱遭人打開而遭竊本件帳戶,並於『98年5 月6 、7 日』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惟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已詳如前述;而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並非辦理掛失止付,而係銀行依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經本院向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函查屬實,有該行100 年11月11日五甲營字第1000003719號函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 頁),依上揭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時間」記載「98年4 月30日」,及被害人黃云貞之製作警詢時間亦同為「98年4 月30日」(見警卷第26頁)等情相互勾稽,可知員警於「98年4 月30日」,即已知悉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涉嫌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被告另因毒品案件,於「98年5 月12日至同年9 月11日」在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自無從於「98年7 月30日」辦理本件帳戶之掛失止付手續,足見卷附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99年11月23日五甲營字第0995001271號函「說明:」所載「經查指揭人(即被告)於98年7 月30日辦理存摺掛失止付」等語,顯係誤載,然此疏漏並無礙於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工具,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據以提領該詐得之款項,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並無基於犯罪之意思,而實施詐欺犯行,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遭詐騙79,000元,所受損害非微,並參酌被告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詐騙集團成員為低,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其陳報之住所地址、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15、26之1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