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建明
上列上訴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65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59 、24471、24610 、24779 、24935 、24938 、25083 、25087 、25447、26604 、26619 、26620 、26621 、26622 、26623 、26624、271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條規定:「……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建明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共10罪,均累犯,而均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刑為3 年6 月。被告雖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狀,然上訴理由係稱:「被告坦承犯罪,接受法官判決,如今已身無分文,素無積蓄,實為貧窮,無固定職業,須四處打零工方能勉強維持生活,實在無力易科罰金。且電子遊戲機具已扣押,被告並坦承犯行,應已達到刑事處罰預防嚇阻之效果。請法官酌以減輕其刑,給被告再一次改過自新機會」」等語。惟查,被告坦承有上開非法營業犯行,被告於原審並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原審因而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原審判決理由又說明:「審酌被告吳建明尚有多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足見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繼續在不同地點,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熱衷追逐營業之利潤,漠視法紀之心,至為灼然,不宜寬貸。又念其各次經營之時間非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語,亦即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後而為量刑。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具體指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實難認本件被告之上訴係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具體理由,亦即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被告上訴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即100 年1 月26日)內,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