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蕭權閔吳進寶唐照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正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61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洪正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凌晨4 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1 支,以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至林榮鑾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西市場百貨部53號『桂花鄉』卡拉OK店(無人居住,僅係營業場所),先以該螺絲起子毀損該卡拉OK店之鐵門及及大門玻璃1 小塊後,隨即侵入該店內,並以手電筒做為照明之用,竊取林榮鑾所有置於該店卡拉OK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000 餘元及櫃臺抽屜內現金約4,000 餘元得逞;㈡另於99年12月2 日凌晨4 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母親所有之車號280-CDQ 號機車,並攜帶前揭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1 支,至鄒春枝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252 號之『遠見檳榔攤』,先以該支螺絲起子毀損該檳榔攤之店面鐵門,再侵入有人居住之遠見檳榔攤店內,並以手電筒做為照明之用,竊取鄒春枝所有置於店內沙發椅子上之峰牌香菸8 包、摩爾香菸9 包、尊爵香菸8 包(G6)、尊爵香菸(G10 )9 包、七星軟包香菸16包、尊爵(G7)香菸7 包、尊爵(G3)香菸6 包、大衛杜夫香菸2 包、長壽黃硬盒香菸7 包、長壽白軟包香菸4 包得逞」等情,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榮鑾、鄒春枝於警詢之證詞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手電筒、螺絲起子各1 支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被告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及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計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符合自首減輕之要件)、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改之意,原判決量處前揭徒刑,尚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攜帶兇器之竊盜手法竊取前揭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敗壞社會治安,其於夜間不法侵入有人居住之「遠見檳榔攤」店內,使被害人鄒春枝在心理上對於該處防閑安全性產生負面陰影,犯罪情節非輕,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遭員警盤查時未施以暴力抗拒,另其竊得前開香煙未久即被查獲,並已返還被害人鄒春枝保管,所造成之損害應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尚屬過重,分別量處前揭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足認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未敘述具體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違法,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9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