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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宗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正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0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洪正壕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洪正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之行為:㈠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凌晨4 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1 支,以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至林榮鑾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西市場百貨部53號(起訴書漏載和平「路」)之「桂花鄉」卡拉OK店(無人居住,僅係營業場所),先以該螺絲起子毀損該卡拉OK店之鐵門及及大門玻璃1小塊後,隨即侵入該店內,並以手電筒做為照明之用,竊取林榮鑾所有置於該店卡拉OK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000 餘元及櫃臺抽屜內現金約4,000 餘元得手,並供己花用完畢;㈡又於99年12月2 日凌晨4 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所有車牌號碼280- CDQ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280- CQD號),並攜帶前揭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1 支,至鄒春枝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252 號之「遠見檳榔攤」,先以該支螺絲起子毀損該檳榔攤之店面鐵門,再侵入該有人居住之遠見檳榔攤店內,並以手電筒做為照明之用,竊取鄒春枝所有置於店內沙發椅子上之峰牌香菸8 包、摩爾香菸9 包、尊爵香菸(G6) 8包、尊爵香菸(G10) 9 包、七星軟包香菸16包、尊爵(G7)香菸7 包、尊爵(G3)香菸6 包、大衛杜夫香菸2 包、長壽黃硬盒香菸7 包、長壽白軟包香菸4 包得手。嗣其正將竊得之上開香煙置於前揭車牌號碼280-CDQ 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遂上前對其盤查,因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香煙(已發還被害人鄒春枝),及前揭為其所有而用以行竊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1 支。其後,洪正壕於警詢中,對於未被發覺之前揭㈠所示之犯罪,主動向員警告知,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洪正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正壕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又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林榮鑾、鄒春枝之財物分別遭竊之事實,亦經被害人林榮鑾、鄒春枝於警詢中各自陳明在卷;嗣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遭竊香煙由警方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鄒春枝保管之情,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查獲、案發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9 幀附卷為佐及前揭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1 支扣案為憑。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時,除持螺絲起子行竊外,復持手電筒以為照明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5、25頁、本院卷第25頁),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持螺絲起子行竊,尚有未恰,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而修正前之刑法321 條並無併科罰金之處罰,另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321 條雖法定刑不變,惟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第1 款則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既有相當長度,且既足以作為破壞前揭鐵門之用,顯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硬度之金屬器具,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持前揭螺絲起子撬開前揭鐵門,其中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另破壞大門玻璃,自均係以毀損門扇之方式行竊;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害人鄒春枝所經營之「遠見檳榔攤」,雖無證據證明為住宅,惟被告行竊當時,被害人鄒春枝正在2 樓睡覺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該「遠見檳榔攤」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侵入該「遠見檳榔攤」店內之時間係凌晨4 時30分許,自屬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無訛。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侵入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遠見檳榔攤」時,該店尚有人居住在其內之事實,因而漏未認定被告此部分尚有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加重竊盜要件,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嗣於警詢中,對於未被發覺之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主動向員警告知,進而接受本院裁判,亦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此部分之犯罪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攜帶兇器等之竊盜手法,竊取前揭所財物,除造成被害人等損失財物,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其於夜間不法侵入有人居住之「遠見檳榔攤」店內,亦容使被害人鄒春枝在心理上對於該處之防閑安全性產生負面陰影,是被告所為之惡行非輕,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遭警方盤查時,並未施以暴力抗拒,另其竊得上開香煙未久,即遭警查獲,並已返還被害人鄒春枝保管,所造成之損害應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1 支,乃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二次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 頁、偵查卷第15 、25 頁、本院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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