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清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撤緩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王清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5 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7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7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30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45巷45號2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2月1 日18時20分許,王清富因騎乘機車蛇行、闖紅燈,在高雄市○鎮區○○街45巷口為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0.113 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王清富(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編號:I-47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22日(編號:I-47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0.113 公克)等證據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1203號卷第14、16-17 、36-37 頁),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證明確,因而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家中尚有年邁之父親、子女及多重障礙之未婚妻需扶養,全靠其打零工維持家中開銷,又其罹患疾病,體力不如從前,希望鈞院能從輕量刑,讓其早日執行完畢,以便照顧家庭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足認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無失之過重情形。至被告其他上訴所陳事項,經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定刑罰等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難謂係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