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錦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8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 年度上訴字第1223、12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㈠就本件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之1 至3 、編號二、編號三之1 至7 、編號四之3 所示販賣毒品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上訴人李錦棟被訴附表壹編號四之1-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判決無罪,惟對上訴人李錦棟被訴附表壹編號一之1 至3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農秀分部分,分別各論處有期徒刑16年;被訴附表壹編號二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美麗部分,論處有期徒刑17年;被訴附表壹編號三之1 至7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孟煌部分,分別各論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訴附表壹編號四之3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宋浩然部分,論處有期徒刑16年。
㈡原判決僅對於上訴人李錦棟被訴附表壹編號四之1 至2 部分犯罪事實認定(上訴理由狀誤載為附表壹編號一),並於判決理由內敘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人證述之關連及在上訴人李錦棟住所扣得之毒品與毒品買賣沒有關連,宣告無罪。惟對於上訴人李錦棟被訴附表壹編號一之1 至3 、編號二、編號三之1 至7 、編號四之3 所示販賣毒品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僅於附表壹約略就犯罪時間大致描述,對於交易方法、態樣與數量竟未詳加調查與記載,僅憑其他同案被告及曾有結怨之證人之自白或供證即論罪科刑。尤有甚者,本件科刑之判決書並未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並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憑以認定的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謂之合法。然本件僅事實欄以推測、擬制論述,而理由竟然逕付闕如,是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原判決實無再一次就本件審理一次之理,復且就本件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並未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僅就各罪分別科刑,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錦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之1 至3 、編號二、編號三之1 至7 、編號四之3 ),經本院前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23、1227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判決書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6日提起上訴,經本院前於101 年2 月14日將卷證資料送最高法院。嗣最高法院於101 年4 月5 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駁回被告關於該部分之上訴而確定。然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再於101 年11月8 日具狀對於本院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重新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係對已確定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同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