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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張意聰簡志瑩蔡國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祥生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賴祥生部分撤銷。

賴祥生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祥生與王國政(業經原審判決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28日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側門旁產業道路與中山高速公路涵洞處,因認為謝○○(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騎機車蛇行,差點使潘姵岑發生車禍,乃心生不滿,而與潘姵岑、少年陳○○、黃○○(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處理)共同毆打少年謝○○,致其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鼻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即少年謝○○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賴祥生與王國政見謝○○受傷倒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趁謝○○不及抗拒之際,由王國政口頭指示賴祥生先將鵬雲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謝○○所騎之車牌號碼881-ETA 號重型機車騎離現場,搶奪該機車得手,賴祥生並將搶得之機車騎至高雄市○○區○○街69巷19號對面屋簷下藏放,俟日後二人再商議如何處分該贓車。嗣經謝○○於同日晚上向警方報案,警方循線查知王國政、賴祥生涉有重嫌,並經賴祥生於同日19時40分許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街69巷19號對面屋簷下起獲上開機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論述: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少年謝○○於警詢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陳述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就案發當時被毆打之原因及過程互核並不完全相符,本院審酌謝○○於案發當日即為警詢之陳述,記憶當較清晰,較無機會虛構相關案發過程及始末,且證詞較無遭受外界污染、干擾,復由其家人陪同報案(警卷第26頁)等一切外部情況,認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其它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 、第1 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祥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伊騎走謝○○所騎之機車,係因見謝○○受傷,為避免其騎機車可能發生意外,才騎走該機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搶奪之犯意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賴祥生與王國政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少年謝○○騎機車之方式,乃與潘姵岑、少年陳○○、黃○○(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處理)共同毆打少年謝○○,致其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鼻骨骨折等傷害而倒地,賴祥生與王國政見狀,乃由王國政口頭指示賴祥生先將上開謝○○所騎之車牌號碼881-ETA 號重型機車騎離現場,,賴祥生並將該機車騎至高雄市○○區○○街69巷19號對面屋簷下藏放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證人王國政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有叫賴祥生將該機車騎走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於本院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1、62頁),復有100年2月28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及查獲照片共8 張及財團法人醫療財團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各1 紙附卷可稽(警卷第37-40、42-44、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案發當時被告騎走謝○○機車之意圖為何,被告雖以:怕謝○○受傷騎車,可能發生意外云云為辯,然如前所述,謝○○係遭被告及王國政等人共同毆打,乃受傷倒地,被告與王國政打完謝○○後,當場立即悔悟,轉而擔心謝○○受傷騎機車危險,而將其機車騎走,按諸常情,實難令人置信。被告於本院復陳稱:「當時我的摩托車被陳建融騎走,我沒有車可以走,沒有人載我,我看到警察,我又看到謝承余在流血,我怕他騎機車會危險,所以把機車騎走。」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5頁),謝○○於本院亦證稱:被告等人係因見警車到場,才散的等語(本院卷第60頁)。按被告當時既已看見警察,則謝○○如因受傷無法騎機車,自有警員會處理,被告更無為此擔心而騎走該機車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於100年2月28日凌晨零時30分許騎走上開機車後,僅告訴王國政機車之停放地點,而未有任何聯絡如何返還該機車之動作,直至同日晚間為警循線查獲,並至上開機車停放處起出該機車,益足認被告騎走該機車,並非考慮謝○○受傷騎機車不安全,而係與王國政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另被告於本院雖又辯稱:伊係100 年3 月1 日晚間,到朋友家給警察認人,認完人就帶警察去牽回上開機車,由陳建融騎該機車,伊由警察載回岡山分局,故其間有一日之久,伊若有意搶奪機車,早已將該機車處理掉了等語(本院卷第86頁)。然查本件機車係案發當日(28日)19時30分即經警起獲扣押,並發還被害人謝○○,此有該日(28日)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該機車相片4 張(拍照日期為100 年2 月28日)存卷可按(警卷第37-39 、42、44頁),被告稱係100 年3 月1 日晚間帶警起獲本件機車,應屬記憶有誤。且搶奪機車供變賣或拆解零件使用者有之,作為代步工具者有之,用途不一而足,縱要變賣亦未能在一日之內變賣完成,被告以其騎走機車一日,仍未變賣處理,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可採。

㈢、被告雖又以:伊知道謝○○當天所騎機車係向他人承租,不可能搶奪該機車,且當日騎走機車後,伊有問王國政是否知道謝○○住在那一家醫院,就是準備要還機車等語置辯。且證人潘珮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大家都知道謝○○的機車是租來的,是在公園聊天時,謝○○自己跟大家說的等語(本院卷第55、57頁)。然證人謝○○於本院已證稱:伊僅曾向潘珮岑說過該機車是租來的,伊與被告及其他人均不認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0頁反面),被告騎走本件機車時是否知悉該機車係謝○○向他人承租而來,並非無疑。況縱使被告及王國政知悉該機車係謝○○向他人租得使用,亦非即無搶奪之動機,良以搶奪機車亦可出售予解體廠商拆解零件變賣、或直接拆除部分零件換裝使用或作為代步之用,用途多端已如前述,此與該機車是否被害人謝○○本人所有,抑或向他人租得,均無關連,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信。

㈣、證人王國政雖於本院證稱:有人提議要打謝○○後,伊有私下告訴被告,打架完,要把謝○○的機車騎走等語(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打架前,王國政有私底下跟我說,等一下打架後要將被害人機車騎走等語在卷(警卷第9 頁),彼等事後與潘珮岑及其他人亦確有依先前之提議打傷謝○○,然彼等共同打謝○○之原因,係因認為謝○○騎機車蛇行,致潘珮岑差點發生車禍,已如前述,此共同毆打行為之目的,應非為強盜該機車甚明。從而,被告與王國政事前並無要以共同毆打之強暴手段,致使謝○○不能抗拒,而強取該機車之主觀犯意,其事後趁謝○○受傷倒地,不及防備,而由被告騎走該機車,自與強盜行為有間,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王國政共同搶奪本件機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賴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王國政二人就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害人謝○○於被告與王國政,二人搶奪行為時係16歲之少年,固有卷內年籍資料可參。惟依謝○○於本院所述,其與被告及王國政二人並不相識,案發當時係第一次見面(本院卷第61頁反面),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一情有所認知,故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於10 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條次並移列為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內容則無變更),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定被告與王國政共同搶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機車於案發當日(28日)晚間即已經被告帶同警員起獲扣押,已如前述,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警方於99年3 月1 日拘獲賴祥生,並於同日19時40分,在上開安民街69巷19號對面屋簷下尋獲上開機車,顯與卷證不合,非無瑕疵。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因過動性行為障礙、憂鬱症於96年、97年間,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診治,並因情感性精神疾患,學習能力不佳且有學習障礙,經判定為免役,並曾因器質性腦症候群,多次吞食異物住院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查被告曾因過動性行為障礙、憂鬱症於96年、97年間,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診治,並因情感性精神疾患,學習能力不佳且有學習障礙,經判定為免役,並曾因器質性腦症候群,吞食異物住院等情,均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學習障礙學生鑑定證明、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各1 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6頁),堪認屬實。被告上開精神及行為障礙,以及學習能力障礙,自均足對其生活狀況及智識能力產生負面之影響,按刑法第57條第4 、6 款之規定,應為量刑審酌之要素,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斟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上訴意旨就此為指摘,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認定事實及量刑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王國政共同搶奪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於本院復否認犯罪,自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搶奪所得之機車,已尋獲發還被害人,並已與被害人謝○○成立調解,謝○○亦表明不予追究,有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可參(偵卷第65頁),被告係受王國政指使而為本件犯行,尚非居於主謀之角色,以及被告於96、97年間有上開精神及行為障礙,以及學習能力不佳,造成生活狀況及知識能力均較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原審共同被告王國政業經原審判決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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