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侯後居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1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被告侯後居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原判決依據被告於99年7 月30日為警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驗出濃度:79050ng/ml),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出濃度:14545ng/ml),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第10頁)。而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尿液中是否含有上開毒品成分,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為明確,要與其是否接受美沙冬治療無關等為據,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並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缺乏戒治動機,且犯後仍未能坦承犯行,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仍爰原審相同主張,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