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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林正雄邱明弘黃壽燕

  • 被告
    曾馨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6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馨誼 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 律師 蔡鴻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7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馨誼與李宗昌為舊識;緣李宗昌為址設台北市松山區○○○路201 之24號6 樓「喬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揚公司)之負責人,民國94年間,李宗昌因瑞隆公司之資金需求,於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開立喬揚公司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並將喬揚公司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大小章及存摺均交由曾馨誼保管使用,並委由非喬揚公司員工之曾馨誼利用該帳戶以處理瑞隆公司資金調度上之需求;惟李宗昌與曾馨誼二人間因喬揚公司財務問題而起爭端,李宗昌遂要求曾馨誼結清喬揚公司系爭帳戶內之餘額資金;曾馨誼遂於96年6 月12日開始陸續委由其姪子王頌文將喬揚公司相關資料(含喬揚公司系爭帳戶大、小章)交接與李宗昌之兄長李宗謀後,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 月25日再經喬揚公司授權而取得喬揚公司系爭帳戶之大小章後,交由其子郭庭瑞至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辦理結清系爭帳戶手續,而將上開喬揚公司系爭帳戶內之餘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5,538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李宗昌透過李宗謀陸續清查喬揚公司財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昌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2 月3 日調科貳字第09900055240 號函暨附件,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本件鑑定係經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對於該鑑定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據,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證人李宗昌、王頌文於偵查中檢察官均經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而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充分保障。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李宗昌及王頌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開證據外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屬傳聞證據部分,然均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做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馨誼固不否認伊有於96年6 月25日委由其子郭廷瑞至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結清系爭帳戶,郭廷瑞亦有將系爭帳戶餘額55,538元交付予伊,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均係由伊分別向銀行、民間友人等處陸續調得,縱有餘額也是屬於伊自身之金流,伊並無侵占之行為;況李宗昌亦知悉伊取得55,538元乙情,此有蓋有喬揚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帳戶餘額55,538元明細之單據為證;故伊實無何侵占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喬揚公司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係由李宗昌於94年間所開立,其後李宗昌將該帳戶交由曾馨誼使用以透過系爭帳戶處理瑞隆公司財務等情,業經證人李宗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00 年3 月1 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證稱:伊申設喬揚公司系爭帳戶後,是由曾馨誼使用該帳戶間接為瑞隆公司籌措資金,故曾馨誼保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大小章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771號卷< 下稱偵查卷㈠> 第66頁、99年度訴字第1747號卷< 下稱原審卷㈡> 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並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即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7年4 月24日華南高存字第86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喬揚公司股東王頌文證稱:系爭帳戶平時由曾馨誼使用等語相符(見偵查卷㈠第93頁);是被告曾馨誼經李宗昌授權使用系爭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即曾馨誼之子郭庭瑞於偵訊時證稱:96年6 月25日曾馨誼將系爭帳戶大小章及存摺交付給伊,並要伊至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結清系爭帳戶,伊有領出系爭帳戶內餘額55,538元,並將該系爭帳戶餘額交給曾馨誼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頁、第43頁、第155 頁),及被告曾馨誼亦自承:伊有拿存摺及印章要郭廷瑞去結清喬揚公司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餘額是伊拿走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2頁至第73頁)均屬相符;是曾馨誼於96年6 月25日委由郭廷瑞結清喬揚公司系爭帳戶,並取走帳戶內餘額共55,538元乙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另辯稱:因李宗昌當時尚積欠郭庭瑞1 千萬元,而李宗昌也有同意伊取走系爭帳戶餘額,故伊未有何侵占犯行等語。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李宗昌沒有跟伊說過,帳戶內之餘額是要交給何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680 號卷< 下稱偵查卷㈢> 第205 頁),而證人李宗昌於偵訊及原審100 年3 月1 日審理時均證稱:伊沒有同意被告取走系爭帳戶餘額等語(見原審卷㈡卷第54頁),則被告既未得李宗昌同意而取走系爭帳戶餘額,足見被告侵占之不法意圖已甚明顯。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均係伊以個人關係調得,是屬於其自身之金流,伊有以個人關係透過喬揚公司系爭帳戶解決李宗昌另一家公司即瑞隆公司財務缺口,縱有餘款,也是屬於伊自己所有,伊並無侵占之行為等語,並提出其以不同名義人匯款至喬揚公司系爭帳戶之匯款單據,以及代償喬揚公司債務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惟證人王頌文於偵訊時證稱:伊與曾馨誼、李宗昌有談論過結清系爭帳戶之事,李宗昌沒有說結清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後,系爭帳戶內之餘額要如何使用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3頁至第94頁),並證稱:結清帳戶時,要看所結清之帳戶是屬於哪一個公司的帳戶,若該公司帳戶結清後,帳戶內的錢,就要回到該公司,總結來說,帳戶餘額應該用在原開戶的公司等語(見偵查卷㈢第202 頁);被告雖為證人王頌文之阿姨,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王頌文之證詞不實在,有所偏頗,因此自不得因其與被告之親屬關係,而認定其證詞不足採,併此敘明。另證人李宗昌亦結證稱:喬揚公司是法人,任何人的錢放入喬揚公司應就是喬揚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頁),並證稱: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取走系爭帳戶餘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頁);足見證人李宗昌縱有授權被告曾馨誼使用喬揚公司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然所授權範圍應限於資金之調度,而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所有人既為喬揚公司,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應屬喬揚公司所有,且李宗昌既又未授權被告曾馨誼使用系爭帳戶內餘額,則被告曾馨誼於結清系爭帳戶後,理應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餘額交還喬揚公司,自屬當然。故縱令爭帳戶內之部分資金係被告以個人關係借款而來,然該資金既已注入喬揚公司帳戶,則喬揚公司即為該資金之所有權人,被告不得再擅自取走系爭帳戶內之任何款項。況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伊瞭解喬揚公司的戶頭內不只有伊的款項在裡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680 號卷< 下稱偵查卷㈢> 第42頁),是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內資金來源之部分匯款證明,自無解於被告侵占之犯行。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內金流均係伊奔走而來,伊有權取走,且不可能侵占區區5 萬多元,伊無侵占行為等語,然不論侵占金額多寡,只要有侵占之犯行,即構成侵占罪,被告所辯,實屬誤解。 ㈢被告又辯稱:由96年6 月12日喬揚公司交接單後所附之系爭帳戶餘額55,538元之單據可知,李宗昌早已知悉被告取走系爭帳戶餘額等語。惟被告出具之單據上固蓋有喬揚公司大小章(見偵查卷㈢第160 頁),然證人王頌文於原審100 年3 月1 日審理時則結證稱:96年5 月開始,陸續與李宗昌之兄長李宗謀辦理交接,交接時是以交接清單所列之物品為準,但也會用附件方式放在交接清單後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故交接程序應屬喬揚公司資料之移轉,縱令被告所出具之上開單據上之喬揚公司系爭帳戶餘額已有喬揚公司之蓋印,然此亦僅能認定喬揚公司知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仍有上開餘額,尚不得遽此推認喬揚公司已同意被告得取走該系爭帳戶餘額55,538元,何況並非被告與李宗昌進行交接,當時李宗昌人並未在台灣,因此其本人對於交接之情形並不知悉。是被告辯稱:由簽收單可知李宗昌知悉伊取走系爭帳戶餘額等語,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對系爭帳戶大小章於96年6 月12日交接後,又重新取得並於同年6 月25日經喬揚公司授權辦理系爭帳戶結清之事項乙節,理由則詳如下所述。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未得同意,侵占爭帳戶內餘額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曾馨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廷瑞為伊結清系爭帳戶,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惟起訴事實部分則已認定被告對於55,538元侵占入己(見起訴書第2 頁第8 行),故應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涉犯侵占55,538元部分起訴,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馨誼與李宗昌為舊識。李宗昌則為喬揚公司負責人,李宗昌為便於處理喬揚公司南部地區事務,遂向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請開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惟李宗昌申請開立上開系爭帳戶後,因業務繁忙,遂將系爭帳戶之大、小印鑑章委由曾馨誼代為保管。嗣李宗昌為能實際掌控喬揚公司財務,遂於96年6 月間,委由任職於喬揚公司董事長室之胞兄李宗謀,向被告曾馨誼取回系爭帳戶之大、小印鑑章。詎被告曾馨誼明知李宗昌已表示欲將系爭帳戶之大、小印鑑章收回,且李宗昌並未同意其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提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趁系爭帳戶之大、小印鑑章尚未被收回之際,利用其不知情之兒子郭庭瑞持喬揚公司之大、小印鑑章,於96年6 月25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王瓊雪表示欲將系爭帳戶結清,並於取款憑條上「顧客簽章欄」內,蓋用喬揚公司大、小印鑑章,致行員王瓊雪誤認係喬揚公司欲將系爭帳戶結清,而為郭庭瑞辦理系爭帳戶之結清手續。因認被告曾馨誼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盜用印章印文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是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行為人確有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事證者而言,苟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判斷時,本諸罪疑為輕之法則,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㈡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告訴人李宗昌之指述等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李宗昌事先有授權伊結清系爭帳戶,而所結清系爭帳戶所用之大小章均係李宗昌所同意交付,伊沒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李宗昌於原審100 年3 月1 日審理時固結證稱:喬揚公司某一帳戶需要被結清時,需由財務人員以書面製作並向伊報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然李宗昌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結證稱:伊87年開始負責台塑集團大陸業務,並於93年至97擔任該集團首席代表,故就系爭帳戶96年6 月前之資金進出情形,伊均不甚了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及證稱:目前喬揚公司財務由伊之哥哥李宗謀處理,因為是親哥哥,故只要口頭報告即可,不需書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背面),則依證人李宗昌上開所述內容觀之,喬揚公司財務之處理,雖以書面為原則,然若李宗昌對財務處理人員有足夠之信任,則結清帳戶之報備仍可以口頭為之之事實,應可確認。 ⒉觀諸李宗昌自94年起,即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大小章交付被告曾馨誼,而委由其自行利用系爭帳戶為伊處理瑞隆公司之財務,故尚難推認被告曾馨誼處理系爭帳戶之一切行為均需以書面事先為之。又證人李宗昌於偵訊及原審100 年3 月1 日審理時固均結證稱:伊不知道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遭結清乙事,直至伊事後向曾馨誼及王頌文要財務報表,其等均提不出來,伊才查悉曾馨誼未得伊同意即結清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3頁、原審卷㈡第55頁背面);惟證人王頌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6年5 、6 月間,伊與曾馨誼在台北市松山區李宗昌台塑大樓辦公室及伊的辦公室內,曾聽聞李宗昌以口頭向曾馨誼表示「去把沒有用的帳戶結一結」等語,並證稱:李宗昌當時有說以後南部帳戶可能用不到了,請曾馨誼去結清,當時李宗昌在南部有許多帳戶,伊覺得本案系爭帳戶應該是包括在李宗昌所說要結清的帳戶等語,及證稱:李宗昌雖無明確的說系爭帳戶是包括在應結清的帳戶內,但伊當時聽到時感覺就是這樣等語;又證稱:曾馨誼當時有當著李宗昌的面告知伊李宗昌說有要把南部沒有用的帳戶結清等語(見偵查卷㈢第200 頁、原審卷㈡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核與被告自承:96年3 、4 月份,伊與李宗昌、王頌文在台北市松山區李宗昌台塑大樓9 樓的辦公室中,有討論要把系爭帳戶結清,李宗昌有提出要求等語(見偵查卷㈢第204 頁)相符。另證人王頌文與被告所述之與李宗昌討論結清系爭帳戶時間,雖稍有歧異,然被告與王頌文上開所述就談論之地點、談論內容、所指帳戶包括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等情,則均互核一致,足徵李宗昌確曾有對被告及王頌文表示結清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乙事,實屬明確。 ⒊證人李宗謀於偵訊時固證稱:伊於96年5 月份進入喬揚公司擔任財務工作,喬揚公司之財務工作原先係由王頌文管理,伊於96年6 月12日與王頌文之助理吳嘉珮辦理交接,交接清單中有喬揚公司之印鑑章,辦理交接後,該印鑑章即由伊保管,並將之鎖在辦公室保險箱,伊沒有在使用等語(見偵查卷㈠第54頁、第91頁),核與證人吳嘉佩證稱:伊96年5 、6 月份與李宗謀辦理喬揚公司文件資料、帳戶等交接,伊有交接喬揚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0頁),及證人王頌文證稱:伊有確認過交接清冊等語(見偵查卷㈢第200 頁、原審卷㈡第57頁),並有喬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接清單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7 頁);是喬揚公司之大小章已於96年6 月12日辦理交接時,既已由王頌文委由吳嘉佩交付給李宗謀,則公訴意旨稱被告利用喬揚公司大小章尚未被回收之際,盜用該印章以結清帳戶云云,實有誤會。又證人李宗昌雖證稱:伊未向被告表示結清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等語。但證人郭庭瑞於偵訊時證稱:96年6 月25日曾馨誼拿喬揚公司之存摺及大小章要伊至華南銀行結清系爭帳戶,伊當日在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蓋印等語(見偵查卷㈠第52頁),證人即受理系爭帳戶結清手續之華南銀行行員王瓊雪於原審100 年3 月1 日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們銀行結清帳戶手續中,就餘額10萬元以下之帳戶只要轉帳申請書上蓋有大小印鑑章即可,伊有核章,本件取款條上有蓋公司大小印鑑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而上開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該取款憑條上「喬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喬揚公司大章形體大致疊合,難認2 者印文之異同,另「李宗昌」之印文則與喬揚公司小章印文相同等情,有96年6 月25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法務部調查局99年2 月3 日調科貳字第0990005524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22頁至第23頁、偵查卷㈢第34頁至第37頁),足徵郭庭瑞持以結清系爭帳戶之喬揚公司大小印鑑章為真,既喬揚公司之大小印鑑章於96年6 月12日交接時業已由李宗謀保管,且李宗謀未曾使用該印章等情,業經李宗謀證述如上,則被告曾馨誼若未得李宗昌授權並再取得喬揚公司大小印鑑章,則實無可能於喬揚公司大小印章完成交接後,再次取得喬揚公司大小印鑑章至華南銀行辦理結清系爭帳戶事宜;此益徵被告陳稱:96年6 月12日交接前已將喬揚公司系爭帳戶大小章交給王頌文,該大小章是由李宗昌於交接後再將系爭帳戶大小章交付給伊去結清帳戶的等語,應屬可採。 ⒋參以喬揚公司知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餘額乙情,有蓋有喬揚公司大小章之喬揚華南高雄(000-00-0000000)爭帳戶餘額文件單據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㈢第160 頁),雖李宗昌證稱:伊沒有看過該單據,且以台塑公司內部訓練程序,該單據未有伊之簽名,且該單據上未有任何說明文字,顯有違喬揚公司一般交接程序,該單據顯亦係被告所偽造等語。惟上開單據上喬揚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與97年4 月23日喬揚公司寄發給忠煦公司存證信函上之喬揚公司大小章印文相符乙情,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㈢第193 頁),並經原審提示後證人李宗昌亦證稱:該97年4 月28日存證信函確由喬揚公司發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後觀之上開帳戶餘額單據上標示有96年1 月2 日載列至96年6 月25日之帳戶明細,而該帳戶明細亦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明細互核相同乙情,亦有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偵查卷㈢第32頁至第33頁),則該餘額單據顯係於96年6 月25日後所做成,應堪認定;然喬揚公司在96年6 月12日辦理交接後,既已由李宗謀保管喬揚公司大小章,已如前述,則上開帳戶餘額單據上之喬揚公司大小章應係96年6 月12日喬揚公司辦理交接、被告交出喬揚公司大小印鑑章後,再由有權使用喬揚公司大小章之人所蓋印乙情,實堪採認,益徵喬揚公司對於被告結清帳戶乙情,業已知悉之事實,應可確認。 ⒌至告訴代理人雖陳稱:依印鑑卡交接清單所載,喬揚公司大小章係96年11月26日所交接,故被告有足夠之時間於96年6 月25日前偽造喬揚公司大小章等語。惟喬揚公司大小章交接時間,業經證人證述如上,而告訴代理人所提之印鑑卡上「印鑑保管人欄」、「印鑑規格欄」、「製發日期欄」、「作廢日期欄」均為空白,僅有「保管異動紀錄欄」記載喬揚公司印鑑曾先後於97年6 月16日由林小青轉出給Michelle(即陳秀霞),及於98年3 月5 日由Michelle再轉出給李宗謀;另「鑑蓋印留底欄」上則蓋有喬揚公司大小章印文及註明監督人為林小青、日期為96年11月26日等文字等情,有喬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4-3 頁、第134-9 頁),該印鑑卡上既未有被告簽名且亦無從推知製作該印鑑卡之目的,實無從遽以推認告訴代理人所述:該印鑑卡為交接手續之證明,以及被告於96年11月26日方交還喬揚公司大小章云云;另告訴代理人雖又再稱:既96年11月26日被告方交還喬揚公司大小章則系爭帳戶餘額單據上之大小章印文即可能係被告偽刻者等語。然被告交還喬揚公司大小章時間,業經證人證述如上,而告訴人所稱被告偽刻印章部分則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故尚難僅憑上開目的不明又未經被告簽署之印鑑卡即用以推定上開證人所證述喬揚公司大小章交付之時間以及認定被告有偽刻喬揚公司大小章之情,附此敘明。 ⒍綜上,李宗昌證稱:未授權被告結清系爭帳戶等語,顯與上開事證相違,被告於96年6 月12日將喬揚公司大小章交接給李宗昌後,再經授權而取得喬揚公司大小章並結清系爭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曾經過李宗昌授權節清系爭帳戶等語,應足採信。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均尚難證明被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文及詐欺取財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另犯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文及詐欺罪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論罪科刑之侵占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以被告曾馨誼所犯侵占罪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之金額,迄今雖未返還侵占款項予喬揚公司,係因喬揚公司拒不受領而非被告不願償還(見原審卷㈡第28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文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論罪科刑之侵占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為證人王頌文之阿姨,是證人上開證詞顯有維護被告之可能;且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並未載明同意被告將款項取走之字樣,亦未載明其出處為何,亦未有其他文件可與此憑證相互佐證,亦無法依此來歷不明之單據,逕認被告係得告訴人同意,取走系爭帳戶之結餘款,因此原審判決認定李宗昌確有授權被告結清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乙事,顯與卷附之證據資料不符,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然查:㈠證人王頌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6年5 、6 月間,伊與曾馨誼在台北市松山區李宗昌台塑大樓辦公室及伊的辦公室內,曾聽聞李宗昌以口頭向曾馨誼表示「去把沒有用的帳戶結一結」等語,並證稱:李宗昌當時有說以後南部帳戶可能用不到了,請曾馨誼去結清,當時李宗昌在南部有許多帳戶,伊覺得本案系爭帳戶應該是包括在李宗昌所說要結清的帳戶等語,及證稱:李宗昌雖無明確的說系爭帳戶是包括在應結清的帳戶內,但伊當時聽到時感覺就是這樣等語;又證稱:曾馨誼當時有當著李宗昌的面告知伊李宗昌說有要把南部沒有用的帳戶結清等語。被告雖為證人王頌文之阿姨,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王頌文上開證詞不實在,對被告有所偏頗,因此自不得因其與被告之親屬關係,而否定其證詞。㈡且證人吳嘉佩證稱:伊96年5 、6 月份與李宗謀辦理喬揚公司文件資料、帳戶等交接,伊有交接喬揚公司大、小章等語,核與證人王頌文證稱:伊有確認過交接清冊等語相符,並有喬揚公司交接清單附卷可參,可見喬揚公司之大小章已於96年6 月12日辦理交接時,既已由王頌文委由吳嘉佩交付給李宗謀,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利用喬揚公司大小章尚未被回收之際,盜用該印章以結清帳戶,可見被告確實有經過告訴人授權使用喬揚公司之大小章結清系爭帳戶,應可認定。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犯侵占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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