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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靜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03號、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12582 號),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靜宜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2 月26日中午12時29分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V9-695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二路與光華一路口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洪榮煌騎乘車牌號碼XID-586 號重型機車,遵照號誌指示沿光華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遭系爭機車撞擊,洪榮煌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部挫傷血腫、左肘挫傷之傷害。詎李靜宜明知已經肇事,洪榮煌並因此受有傷害,竟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逕行騎乘系爭機車沿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離去。嗣經洪榮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案發現場光線過炫,以致誤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SV9-695,而於97年3月9日對車牌號碼SV9-695號之機車車主王明盆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王明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洪榮煌再行確認後於98年2 月16日前2 、3 天發覺前開誤認情事,遂於98 年2月26日另對李麗娟(即系爭機車之車主)提起告訴(李麗娟上開犯嫌,復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偵查結果,於98年8 月4 日始悉事發當日實際騎乘系爭機車肇事之人為李靜宜,並於6 個月期間內之98年9 月7 日對李靜宜提起過失傷害告訴。
二、案經洪榮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三多二路與光華一路口與他人發生車禍,嗣後即闖紅燈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洪榮煌素不相識,亦未於97年2 月26日當日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但確曾於98年2 月27日前幾天與他人在該交岔路口發生車禍,發生車禍當時伊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交岔路口旁「阿嬤碗粿」前之紅磚道上,是對方將車子騎到紅磚道上撞到伊,伊有問對方有無受傷,且遞名片給對方並告知聯絡方式,但因為對方要打伊,伊才闖紅燈離開,且本件亦無證據足認伊有何上開犯行云云。經查:
⒈過失傷害部分:
⑴告訴人洪榮煌於97年2 月26日中午1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ID-586 號重型機車,遵照號誌指示沿光華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三多二路與光華一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際,遭騎乘機車沿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違規闖越紅燈之人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惟該肇事之人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將受傷之告訴人送醫,反逕自騎車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榮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歷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5 張等件在卷可參(見併警卷第14至17頁、第22至2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前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確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辯稱:發生車禍當時伊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交岔路口旁「阿嬤碗粿」前之紅磚道上,是對方將車子騎到紅磚道上撞到伊,伊有問對方有無受傷,且遞名片給對方並告知聯絡方式,但因為對方要打伊,伊才闖紅燈離開云云,嗣後則又否認曾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改以:伊與告訴人洪榮煌素不相識,亦未於97年2 月26日當日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但確曾於98年2 月27日前幾天與他人在該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云云置辯。惟依據原審當庭勘驗97年2 月26日三多二路與光華一路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當日中午12時28分32秒許,三多二路方向係呈綠燈狀態,12時28分50秒許三多二路方向呈紅燈狀態,光華一路方向則轉為綠燈,至12時29分39秒許,被告出現於畫面中,騎乘系爭機車沿三多二路闖紅燈,12時29分41秒許,被告橫越光華一路口,而於12時29分42秒許離開畫面(見原審二卷第15頁),足見被告當日確有於12時29分許在該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情事。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始終指訴:伊於97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三多路與光華路十字路口與被告發生車禍,當時伊是從光華路往一心路方向走,自興中路口往南右轉到三多與光華路口,那時候伊看到被告從「阿嬤碗粿」紅磚道上騎機車逆向彎出來闖紅燈,伊覺得很危險,就從機車道閃到快車道,然被告還是撞到伊,速度不是很快,但有擦撞到伊車,第一下很小力,伊就掀起安全帽蓋跟被告說:你撞到我,惟被告沒聽到,反而還繼續往前撞到伊機車,第二下的力道比較大,伊就人車倒地並受傷,伊起來質問被告在幹什麼,被告有說3 聲對不起,伊說對不起是要怎麼辦,並告知被告有闖紅燈,但被告否認,伊還比燈號給被告看,伊方向的綠燈當時還有26秒,被告方向的燈號則是紅燈,伊因為有投保要請交警來量,並叫被告不要跑,但被告不理伊,也沒有給伊名片聯絡理賠事宜,即騎車繞過伊離開等語(見偵三卷第13至15頁、原審二卷第218 頁),衡以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嫌隙,前述證言性質上雖屬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之指訴,然均為告訴人本於其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並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信用,且其所指訴前開與被告發生車禍後被告逕行離去並比中指之情節,復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若非被告確有於當日在上開路口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情,告訴人信無甘冒誣告、偽證罪嫌風險,無端惡意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該等證言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再參以被告復自承僅與他人在該交岔路口發生過1 次車禍等情,綜上跡證推斷,當可認被告所稱曾與他人於該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乙情,即係本次與告訴人所發生之事故,是被告有於97年2 月26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之際,因闖越紅燈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XID-586 號重型機車之情事,應屬事實。
⑶被告雖辯稱:伊因與他人發生車禍而受到驚嚇,即於隔日就醫,是依就醫紀錄推斷,發生車禍之時間應係98年2 月27日前幾天而非97年2 月26日云云。惟查,經原審向被告於98年2 月27日起至98年5 月11日止所就診過之右東中醫診所、靜和醫院暨其燕巢分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阮綜合醫院逐一調取被告病歷核閱,並未發現有何被告曾向醫事人員表示因與他人發生車禍而受到驚嚇之相關記載,有右東中醫診所病歷資料、靜和醫院病歷資料(含病歷摘要)、靜和醫院燕巢分院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資料及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二卷第66至67頁、第69頁、第118至193 頁、第100 至102 頁、第71至92頁、第104 至116 頁),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委無足採。而被告固又以:發生車禍時係對方騎到該交岔路口旁「阿嬤碗粿」前紅磚道上撞伊,伊當時有問對方有無受傷,且遞名片給對方並告知聯絡方式,但因為對方要打伊,伊才闖紅燈離開云云置辯,然縱認被告所言屬實,被告既係於依法規不得行駛機車之紅磚道上遭他人無端騎車撞擊,衡諸常情,被告應會向因違規而致肇事之他方據理力爭,豈有反逕向對方道歉,並拿出名片及詢問對方有無受傷之理,顯與常情相悖,亦難採信。
⑷至被告另辯稱:勘驗畫面並無其與告訴人碰撞之情形,97年2 月26日如確有發生碰撞情事,其懸掛於系爭機車右方把手之便當應會毀損或溢出湯汁,是本件應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然查,依據上開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雖未有直擊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時之畫面,但綜合相關證據研判,已可認告訴人與被告確有於97年2 月26日在上開路口發生車禍之情,自不以需有直接目擊發生撞擊過程之畫面為必要,況依原審自監視錄影光碟擷取之畫面照片顯示(見原審二卷第207 頁),亦無法確認被告當時懸掛於系爭機車右側把手者係何物,以及該物是否有毀損或溢出湯汁等情況,自難憑此認定被告並無與告訴人在97年2 月26日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之情事,被告此節所辯,亦難認可採。
⑸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238 頁),其對於騎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指示乙節,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5 張等件足憑,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按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致與遵照號誌指示行駛之告訴人發生撞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灼。參以本件被害人確受有上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併警卷第13頁),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屬無疑,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⒉肇事逃逸部分:
⑴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4 月23日開始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再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或可預見發生車禍並使人受傷害或死亡,竟未下車查看,或於查看後卻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當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⑵經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過失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傷,惟被告於見告訴人倒地受傷後僅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卻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治療,對於告訴人請其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之要求亦置之不理,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聯絡後續相關理賠事宜,反逕自騎車離去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為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肇事後就傷者所應負之救護義務自難諉為不知,惟竟仍未對告訴人為任何之救助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事故現場,顯然被告在主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後,猶決意逃離現場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係因恐遭對方毆打方才闖紅燈逃離現場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靜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行至交岔路口之際,未按燈光號誌之指示,率即闖越紅燈造成遵照號誌行駛之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於肇事後,未為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挫傷、血腫,尚屬輕微,且當庭陳稱其不要求賠償,只是要教育被告而已(見原審二卷第229 頁),再佐以本案被告於撞傷告訴人之際,曾向告訴人表示3 聲對不起,可見其態度尚非全無可取之處,犯罪情節亦非十分嚴重,又被告罹有憂鬱症(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在卷可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職業,以及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50日,就其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之際,竟另萌公然侮辱告訴人洪榮煌之犯意,在上開道路之公共場所,以高舉其左手並向後比中指之方式,對告訴人比出客觀上具詆毀意義之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復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涉嫌向告訴人比中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前曾誤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SV9-695 ,而於97年3 月9 日對車牌號碼SV9-695 號之機車車主王明盆提起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王明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再行確認後,於98年2 月16日前2 、3 天發覺肇事車輛應為系爭機車,復於98年2 月26日另對李麗娟(即系爭機車車主)提起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公然侮辱罪之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該署97年度偵緝字第189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二卷第222 頁、偵二卷第48頁),固堪認定;惟李麗娟於偵查中之98年8 月4 日當庭勘驗該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時,既已表明畫面中之人及機車確屬被告及系爭機車無疑,並陳稱該機車於96年間係由被告使用等語,而告訴人亦當場表示李麗娟並非與其發生車禍之人(見偵三卷第13至15頁),檢察官遂以李麗娟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亦非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人,而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24784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五卷第2 頁),顯見告訴人至遲於98年8 月4 日已知悉本件公然侮辱之犯罪嫌疑人應係被告,然其於98年9 月7 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仍僅表明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應係過失傷害告訴之誤,見併警卷第8 頁),而遍查全卷復查無告訴人於自98年8 月4 日起算6 個月期間內,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告訴之任何記載,自難認告訴人有對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合法告訴之情。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已於97年3 月9 日對王明盆提起告訴,應可視為對被告已提出告訴論云云,然查,告訴人於97年3 月9 日並未對王明盆提起公然侮辱罪之告訴乙節,已有該日警詢筆錄1 份可憑(見警卷第2 頁),且縱使告訴人曾對李麗娟另行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然因告訴人提告之對象為特定人「李麗娟」,並非泛指駕駛系爭機車之人,自不能逕以告訴人對李麗娟個人所提起之公然侮辱告訴,視為對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所為之合法告訴,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已經合法告訴,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從而,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既未據合法告訴,則原審所為被告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告訴人對李麗娟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應視同已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等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