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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35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鍾宗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35號

抗告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惟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被告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2 月8 日裁定(100 年度毒聲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又施用毒品,或得視為自傷行為,然其影響施用者之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之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 號、5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是以在施用毒品案件中,如係初次施用者或於五年後再犯者,立法者特以保安處分代替刑罰,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是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具有代替刑罰之性質甚明。

㈡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行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或「5 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 年之遮斷效果,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某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 年內第2 次再犯或3 犯者,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 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 年者,依其第2 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 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第303 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其中關於行為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於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明定為施用毒品罪。是以被告陳惟任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具成癮性。㈢上開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係就「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之情形,認不宜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其精神以觀,本件被告陳惟任於96年查獲後迄今既未達5 年,況其根本尚未經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自應依法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施用毒品之身、心癮。原審逕以被告已逾3 年餘未再遭查獲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率認並無明確事實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駁回本件聲請,是原審在裁定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時,漏未審酌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以戒斷毒癮之必要性;另就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具有代替刑罰之性質,對於其餘同與被告於96年2 月施用毒品而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其他被告而言,公平性如何亦未妥適斟酌,是以駁回本件聲請之裁定,難謂允當等語。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此觀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即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 固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刑法第99條(即修正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惟任前雖未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與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不符,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戒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避免成癮之措施,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故應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經查,被告除前開於96年2 月28日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迄無因涉嫌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迄今已逾3 年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亦即並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依前揭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已非無疑。況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僅適用於業經裁定觀察、勒戒未送執行之案例,而不適用於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案件,即本件法院無須斟酌即逕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執行單位即須逕依裁定執行送觀察、勒戒,豈非倒果為因,且刑法第99條之規定亦形同具文,其相互矛盾之處,不言而喻。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 ,參其立法意旨,係規範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行刑權時效,顯非係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追訴權時效規定,是該法條亦無因此排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為保安處分性質,亦或無刑法第99條規定適用之解讀。

四、本院查,本件被告於96年2 月2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查獲後均未經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迄99年12月24日被警緝獲,已逾3 年後,方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以被告雖迄未經裁定,然已逾3 年未再查獲施用毒品之行為,亦無事實足認其對毒品尚存有依賴,須施以戒斷治療,而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然依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認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聲請觀察、勒戒,無刑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另以原裁定漏未審酌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以戒斷毒癮之必要性,另就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具有代替刑罰之性質,對於其餘同與被告於96年2 月施用毒品而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其他被告而言,有失公平等語,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依上開說明,尚有誤解,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35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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