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少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904 號;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並無實質證據。聲請人目前可提出祝好公司樓下管理員朱塗順、祝好公司顧問胡家義、謝啟道等證人,足以證明祝好公司老闆許登輝確實有申辦多家手機門號,且取走手機門號。另呈許登輝與威寶公司業務主任李寬茂喝酒玩樂的光碟一張,可證明許登輝與李寬茂事先並非不認識。顧問胡家義、謝啟道並能證明聲請人所行使之權利均由許登輝所授權,另有本案員工之錄音可證明被告確係無辜,應判決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請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2 項規定:「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再審原因,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106 號及第126 號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本件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程序自非合法,至聲請意旨另稱尚有本案員工之錄音可證明被告確係無辜,錄音帶及譯文七日內補呈,迄今亦未補呈,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之再審程式不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