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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75號

擄人勒贖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翁慶珍石家禎孫啟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歐陽榕
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㈥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8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歐陽榕(下稱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㈥字第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民國92年4 月20日下午10時14分15秒與被害人盧金惠(下稱被害人)聯絡,邀約被害人於翌(2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改制後為高雄市鳥松區,惟以下仍稱高雄縣鳥松鄉○○○路「麥當勞」店前見面,然扣案之犯罪計劃表中,並未記載「0000000000」門號,亦未記載「4 月20日」、「4 月21日」聯絡、見面日期,更未記載見面地點「麥當勞」及「聯絡、邀約」被害人之內容,亦無「擄人」、「殺人」犯行之記載,足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不相符合。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因經濟債務壓力大,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罪動機」云云,尚有違誤。事實上聲請人女友黃麗美之生活費用,皆是由聲請人支付,長達數年之久,且2 年前聲請人尚為黃麗美購買不動產供其居住,顯無「經濟債務壓力大」之情事,此有黃麗美9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及93 年4月2日原審筆錄可參。就前揭情事,請函調「聲請人帳戶明細」及「黃麗美之財產清單、所得清單暨名下房產謄本」等證據即明。

⒊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佯稱百事達人員,隱瞞身分,有擄人勒贖之不法意圖」云云,亦有違誤。聲請人係於電話中自稱「前房客」,此有被害人姪子林沛陞於原審證稱:「我和被害人在同一辦公室工作,92年4 月21日中午我接到一通電話,是打到工地辦公室要找被害人,自稱是『之前曾租在現在是百視達錄影帶店的房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頁),而原確定判決竟誤認「聲請人自稱百事達人員」云云,顯有違誤。

⒋警方另涉及「刑求」、「變造證物」違法處,造成原確定判決心證違誤下誤判,聲請人已陳情監察院糾正,並由監察院受理中。

㈢綜上所述,本件應有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准予重新審理本案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⑴新穎性⑵確實性⑶影響性(或關連性)之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倘該證據形式上雖屬真實,然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

三、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

⒈聲請人原擔任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加工處副處長,於88年4 、5 月間,因故離職後,即陸續投資事業及股票,惟投資營利狀況並不順遂;且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及他人款項,復被親戚倒債,每月支出大於收入等,致經濟上有債務壓力;又因於88年12月間,向瑞安建設公司(下稱瑞安公司)總經理即被害人承租高雄縣鳳山市(改制後為高雄市鳳山區,惟以下仍稱高雄縣鳳山市○○○路456 號店面經營「星坊」咖啡店,而與被害人相識並有往來,被害人乃自89年10月間起迄92年4 月7 日止,陸續以朋友身分不定期匯款2 萬元至16萬元不等至聲請人以其女兒歐陽妙貞、歐陽妙柔之名義在郵局所開立之帳戶(最後一次匯入歐陽妙柔帳戶為2 萬元),予以聲請人經濟上之資助,惟自92年4月7 日後被害人未再繼續匯款資助聲請人。

⒉聲請人在上開經濟債務壓力下,因認識被害人而得悉其家族經營建設公司,經濟財力狀況良好,認有機可趁,竟萌擄被害人向其家屬勒贖錢財之不法意圖,惟因慮及與被害人相識,恐擄人勒贖將被被害人識破指認,故於擬訂擄人勒贖犯罪計劃之始,即規劃利用被害人與其相識,較無防備之心,擬先將被害人約出來見面,再邀約至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50 巷21號住處,於該住處內乘機將被害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使喪失行動自由,以遂行其擄人之犯行,繼之將被害人殺害、支解屍體並棄屍後,再開始打電話向被害人家人勒索贖款,且為防免用其名義登記申請、平日由其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打去向被害人家人勒贖時,會遭警察循線查獲,乃計劃利用其先前於92年3 月底,向跳蚤市場雜誌之不詳姓名者,所購入已取得所有權但登記為葉敏山名義之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為Billyhan名義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登記為Annamorg名義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預付卡」3 張,並以不固定方式,將上開3 張預付卡插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2 支行動電話機具,作為邀約被害人外出見面、向被害人家屬勒贖取款之聯絡工具,以躲避被警方循線追緝,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美工刀、剪刀、鐵鎚、菜刀、砧板等工具,預備供支解被害人屍體之用,謀定後即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人之犯意、毀損屍體之犯意,於92年4月20日下午10時14分15秒許,先使用上開非登記在其名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易付卡,插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NOKIA 牌機身序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機具,撥打到被害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邀約被害人於翌(2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麥當勞」店前見面,被害人不知聲請人有上揭犯罪意圖,不疑有他而同意赴約;於翌(21)日中午12時4 分許,聲請人見被害人尚未到場,為明瞭被害人是否已出門赴約,乃以另張上開非登記在其名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易付卡,插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撥打瑞安公司之工地電話「0000000 」號,假冒為廠商「百事達」人員,向接電話之瑞安公司職員林沛陞查詢被害人出門赴約與否。旋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VC-9297號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會合,聲請人乃邀請被害人改搭乘其所駕之汽車,一同前往聲請人之上揭住處,被害人抵達該住處後,聲請人即以不詳之非法方法將被害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使喪失行動自由,以遂行其擄人之犯行,旋於同(21)日下午1 時至2 時30分間之某時,聲請人在該住處內,再以不詳之方法故意將被害人予以殺害而死亡,為湮滅犯罪之跡證,於同(21)日下午2 時30分許,準備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美工刀、剪刀、鐵鎚各1 支、菜刀2 支及砧板1 塊等工具,在上址2 樓臥房浴室地板上,欲將被害人屍體加予支解分屍,旋分持上開菜刀、鐵鎚、美工刀、砧板等,從被害人屍體頸部開始支解,將全身支解成若干小塊,再以其所有之黑色大型垃圾袋分裝成10袋,為將屍袋分散多處丟棄,以防免被人發現,聲請人乃於同(21)日下午5 時許起,依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垃圾清運時間而決定其分散丟棄屍袋之地點,旋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6M-4881 號吉普車載運上開屍袋,先後分別將屍袋棄置在高雄縣鳥松鄉○○路邊垃圾集中處4 袋、高雄縣鳥松鄉夢裡村第一景大樓垃圾集中處2 袋(以上6 袋屍袋,迄未尋獲)及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山區道路邊竹林內4 袋(該4 袋屍袋已被尋獲,內裝屍塊共約18塊,屬於被害人胸部部位遭支解之部分,外表均無鈍器外傷)等3 處地點,並將上開其所有供及預供支解屍體所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工具,先裝入其所有之黑色大型垃圾袋內,再丟棄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往垃圾掩埋場山區路旁草叢中,分屍現場之浴室,則先以肥皂水加以清洗,復於翌(22)日再使用雙氧水及醫院用消毒水清洗處理乾淨及去除味道,上開載運屍塊之車號6M-4881 號吉普車,則於翌(22)日上午11時許,駛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家樂福大賣場3 樓卡氏汽車美容公司進行汽車大美容(即將該車進行蒸氣消毒殺菌除臭及外部清潔),藉以湮滅跡證,以防因遺留跡證被循線查出上情。聲請人擔心上開丟棄於垃圾集中處之屍袋,未被鄉公所清潔隊清運載離,復於翌(22)日某時,駕駛上開吉普車至前開丟棄屍袋之垃圾集中處查看,確認屍袋已被清潔隊員清運搬走,始放心返家,接續進行下一步對被害人家人勒贖之行為。

⒊聲請人在上址住處內,以不詳方法擄控被害人並加予殺害、支解屍體分袋包裝丟棄後,為遂行其勒贖取財目的,先於92年4 月22日上午7 時48分11秒許,以被害人生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使用被害人生前所使用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機具),撥打被害人家中電話「0000000 」號,向接電話之被害人姊姊盧金燕勒贖稱:「被害人在我這裡作客,若不相信,車子鑰匙放在聖光醫院的電線桿處,車子停放在麥當勞停車場,可以去看看。我們兄弟在跑路缺錢。10點會再打電話來找盧董(指被害人之兄盧博樟)」等語,旋並於同(22)日上午10時19分零9 秒,再以上開被害人生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使用被害人生前所使用同上載機身號碼之行動電話機具),撥打被害人哥哥盧博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被害人被擄在其看管中加予勒贖,聲請人原本要求準備1,200 萬元贖回被害人,次降為1,000萬元,末了雙方以800 萬元達成協議,聲請人並稱92年4 月24日會再以電話通知如何交付贖款等語,盧博樟因而心生驚慌畏懼,遂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惟以下仍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報案。於92年4月22日下午6 時14分11秒許,聲請人為測試被害人家屬是否知悉其人之存在及有否懷疑其涉本案,乃以其名義申請、平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SIM 卡,插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機具,撥打入盧家電話「0000000 」號,明知被害人家人並無撥打電話給伊,卻故意佯以詢問是否有人打電話找伊,被害人家人反問其做什麼的,聲請人即告知是養狗的,姓歐陽,被害人家人告知並無撥打電話,聲請人得悉被害人家人並不知伊之存在及涉案,即將電話掛斷,而繼續進行下一步勒贖之犯行。聲請人乃依預定計劃於92年4 月24日下午4 時22分零2 秒,又以被害人生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SIM 卡插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打入盧博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 之行動電話,查詢贖款籌措情形,並告以被害人在其看管中,人身平安無事,並命盧博樟於15分鐘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之「東敏理髮廳」,等候其電話指示交付贖款事宜,盧博樟依指示抵達上開東敏理髮廳後,聲請人於同(24)日下午4 時47分30秒許,改以上開非登記在其名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易付卡插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撥打東敏理髮廳電話「0000000 」號,指示盧博樟原則上交款地點在永康,惟路線還沒看好,詢問盧博樟欲使用之車種及車牌,並命不得在錢袋內安置衛星定位器或追蹤器,再約定翌(25)日下午4 時30分在家等候指示交付贖款之電話,並要求對錶。於92年4 月25日上午11 時25 分36秒,聲請人再以上開非登記在其名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易付卡插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NOKIA牌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警卷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機具,撥打至瑞安公司之工地電話「0000000 」號,變聲冒稱係做園藝的蔡太太欲找被害人,刻意使人誤以為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勒贖被害人家人者係「蔡太太」,以誤導及躲避警察追緝。嗣於同(25)日中午12時許,聲請人駕駛其所有車號6M-4881 號吉普車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鼎金系統交流道往榮民總醫院方向速限標誌桿黏貼其製作載明:「彰哥:車直開,經8 個紅綠燈。『大流通』超市前等。10分鐘給你,速!」等內容之指示盧博樟付贖紙條後,復於同(25)日下午4 時24分25秒許,聲請人再以被害人生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 卡插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撥打盧家電話「0000000 」號,要求盧博樟贖款要用旅行袋包裝,並命盧博樟1 小時後至瑞安公司工地等候電話聯絡交款事宜,聲請人旋即返回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50 巷21號住處,依照預定計劃於同(25)日下午6 時許,將交通工具更換成機車準備外出聯絡取贖款之際,為早已循線埋伏跟蹤聲請人多日之警察,在上址其住處加予逮捕,經警在其身上搜獲扣得聲請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8 所示NOKIA 牌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機具1 具(當時插在該機具內之SIM 卡,係被害人生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如附表編號9 所示NOKIA 牌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警卷所附扣物清單,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具1 具(當時插在機具內之SIM 卡,為上開非登記在聲請人名下、非直接供本案犯罪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易付卡1 張);另於聲請人上址住處搜獲扣得其所有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MOTOROLA牌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具1 具(當時插在機具內之SIM 卡,為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但非直接供本案犯罪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復經警於同(25)日下午10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鼎金系統交流道往榮民總醫院方向速限標誌桿處,扣得聲請人所有供本案犯罪用而記載:「彰哥:車直開,經8 個紅綠燈。『大流通』超市前等。10分鐘給你,速!」等內容之如附表編號7 之指示付贖字條1 張。

⒋聲請人被逮捕後堅不吐實,嗣於92年4 月30日,始自白在上址其住處2 樓浴室內,已將被害人屍體支解(惟並未自白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人之犯行)、裝袋、丟棄於上開各地點,經警於同(30)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山區道路邊竹林內搜尋,尋獲裝有被害人被支解屍塊之黑色大型塑膠袋4 袋(內裝被害人胸部部位之屍塊,共約18塊),經與被害人父母之檢體鑑定比對結果,確認係屬被害人;又於同(30)日下午4 時許,經警在高雄縣鳥松大竹村長春路往垃圾掩埋場山區路旁草叢中,尋獲扣得聲請人所有供支解被害人屍體所用如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之菜刀2 支、鐵鎚1 支、美工刀1 支、砧板1 塊,及其所有預備供支解屍體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剪刀1 支,上開支解工具上所沾留血跡經與被害人父母之檢體鑑定比對,確認係被害人之血跡;另於92年5 月14日在上開聲請人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其記載擄人勒贖過程及記載犯罪計劃等內容之犯罪計劃表1 張。警察另於聲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M-4881 號吉普車上,搜獲扣得聲請人所有非供本案犯罪用如附表編號11之疑似Flunitrazeapam(即俗稱之FM2 )之藥物6 顆。因而查獲聲請人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死被害人及毀損屍體等上開犯行等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歐陽妙貞(聲請人之女兒)、黃麗美(聲請人之同居女友)、李順和、許正忠、林沛陞(瑞安公司職員)、林盧金燕(被害人之姐姐)、盧博樟(被害人之哥哥)、黃美珍、林故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人員)、蔣昭南(警察)之證述;並有聲請人所交付予證人李順和、許正忠,然已遭退票、票面金額各為300 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聲請人之女歐陽妙貞第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之郵政匯款執據2 紙、被害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提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4年6 月16日鳳營字第0940100849號函所檢送歐陽妙柔、歐陽茂琳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裝載支解屍體之黑色大型塑膠袋4 袋(內裝有屍塊18塊)之照片、棄置屍袋現場照片、高雄縣鳥松鄉夢裡村第一景大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聲請人將屍袋棄置該大樓垃圾集中處之影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5 月30日法醫證字第0920001767號函、92年6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2000160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92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20003695號函、97年5 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27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 月15日刑醫字第0920079333號鑑驗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出具之被害人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本院更一審勘驗筆錄、更四審勘驗筆錄、更五審勘驗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97年5 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54號函、被害人寫給聲請人之4 張信件、高雄縣政警察局93年5 月28日高縣警刑六字第093002282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0920154557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及說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0930010334號函、94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094013481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2年12月1 日高市警鑑字第(92)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5 月9 日高市警鑑字第0950030261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 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9 月5 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2585號函、95年8 月14日高醫附科字第0950002701號函、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已依據上開所述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業如上述。參以聲請人已供承:伊有於92年4 月20日晚上10點多打電話給被害人,約其在翌(21)日中午見面,及於92年4 月21日12時4 分許,佯稱為「百事達」人員,打電話至瑞安公司工地,以確認被害人是否出門赴約,伊會自稱「百事達」人員,是與被害人間約定之暗號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93 至194 頁、本院上重更五卷㈡第64頁)。準此,足認原確定判決為上開事實上之判斷,係綜合上開證據而為之,並非專以附表編號6 之「犯罪計劃表」為唯一之證據。是聲請意旨謂:犯罪計劃表中並未記載「0000000000」門號、聯絡見面日期「4 月20日」、「4 月21日」、見面地點「麥當勞」及「聯絡、邀約」被害人之內容,亦無「擄人」、「殺人」犯行之記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因經濟債務壓力大,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罪動機」、「聲請人佯稱百事達人員,隱瞞身分,有擄人勒贖之不法意圖」,尚有違誤,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證據不相符合云云,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㈢聲請人另聲請函調「聲請人帳戶明細」及「黃麗美之財產清單、所得清單暨名下房產謄本」等證據,欲證明聲請人無經濟壓力,更無擄人勒贖之動機云云。然查,上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審理當時已經存在之證據,而斯時聲請人「非不能提出」供事實審法院調查審酌卻不予提出,嗣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行提出,即不具「新穎性」,且上開證據就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不具影響性(或關連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甚為明灼。

㈣聲請意旨復謂:警方另涉及「刑求」、「變造證物」違法處,造成原確定判決心證違誤下誤判,聲請人已陳情監察院糾正,並由監察院受理云云。經查,聲請人固以上開事由向監察院陳情,惟監察院函請聲請人敘明具體之公務人員或機關違失情事,並檢附檢察官起訴書、歷審法院裁判書類及相關佐證資料影本到院供參,此有監察院100 年5 月17日院台業貳字第1000703377號函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字第75號卷第20頁)。職是,聲請人僅空泛指稱警方涉及「刑求」、「變造證物」云云,並未有確實之證據予以證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及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述之理由,及其所提出之「證據」,並不符合「新穎性」、「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之要件,即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要件有間,亦與同條項第1 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案扣案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美工刀                    │1支 │聲請人所有供支解屍體用      │
├──┼─────────────┼──┼──────────────┤
│2   │剪刀                      │1支 │聲請人所有預備供支解屍體用  │
├──┼─────────────┼──┼──────────────┤
│3   │鐵鎚                      │1支 │聲請人所有供支解屍體用      │
├──┼─────────────┼──┼──────────────┤
│4   │菜刀                      │2支 │聲請人所有供支解屍體用      │
├──┼─────────────┼──┼──────────────┤
│5   │砧板                      │1塊 │聲請人所有供支解屍體用      │
├──┼─────────────┼──┼──────────────┤
│6   │犯罪計劃表                │1張 │聲請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      │
├──┼─────────────┼──┼──────────────┤
│7   │指示付贖字條              │1張 │聲請人所有供勒贖指示付款用  │
├──┼─────────────┼──┼──────────────┤
│8   │行動電話機具(NOKIA 牌)  │    │1.聲請人所有供聯絡勒贖之用。│
│    │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①92.04.22.16:22:02聲請 │
│    │                          │1具 │  人以被害人生前使用之門號「│
│    │                          │    │  0000000000」SIM卡插入右開 │
│    │                          │    │  機具,撥打至「0000000000」│
│    │                          │    │  向盧博樟勒贖;②92.04.24. │
│    │                          │    │  16:47:30聲請人以門號「0958│
│    │                          │    │  744714」易付卡插入右開機具│
│    │                          │    │  ,撥打至東敏理髮廳電話「74│
│    │                          │    │  63783」,向盧博樟勒贖。) │
│    │                          │    │2.查獲時機具內插有被害人生前│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    │  SIM卡1張。                │
├──┼─────────────┼──┼──────────────┤
│9   │行動電話機具(NOKIA 牌)  │    │1.聲請人所有供聯絡勒贖之用。│
│    │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具 │  (92.04.25.16:24:25聲請人 │
│    │                          │    │  以被害人生前使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SIM卡插入右開機 │
│    │                          │    │  具,撥打至盧家電話「746224│
│    │                          │    │  7」,向盧博樟勒贖)       │
│    │                          │    │2.查獲時機具內插有聲請人已取│
│    │                          │    │  得所有權但非直接供本案犯罪│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易付│
│    │                          │    │  卡1張。                   │
├──┼─────────────┼──┼──────────────┤
│  │行動電話機具(MOTOROLA牌)│    │1.聲請人所有但非直接供本案犯│
│    │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具 │  罪用。                    │
│    │                          │    │2.查獲時機具內插有聲請人所有│
│    │                          │    │  但非直接供本案犯罪用之門號│
│    │                          │    │  「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11  │Flunitrazeapam(即俗稱之  │6顆 │聲請人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FM2)之藥物。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7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