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右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丑○○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美工刀、剪刀、鐵鎚各壹支、菜刀貳支、砧板壹塊、犯罪計劃表壹張、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各壹具、機身序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具、指示付贖字條壹張,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偽造「寅○○」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印章壹枚及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丑○○照片壹張,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申請書及開戶同意書上偽造「寅○○」之署押及印文共計肆枚,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零點參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匕首壹支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另扣案零點參吋制式子彈壹顆、偽造「寅○○」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丑○○照片、犯罪計劃表、指示付贖字條各壹張、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核發之「寅○○」證券存摺壹本、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申請書及開戶同意書上偽造「寅○○」之署押及印文共計肆枚、偽造「寅○○」之印章壹枚、匕首、美工刀、剪刀、鐵鎚各壹支、菜刀貳支、砧板壹塊、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各壹具、機身序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丑○○原擔任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餘公司)加工處副處長,於民國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遭永豐餘公司資遣解職,即陸續投資事業及股票,惟並非順遂,積欠乙○○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己○○一百萬元未還,並遭親戚石春燕倒會約八、九百萬元,復有簽賭「六合彩」及樂透之習性,每月簽賭金額約二至三萬元,又每月家庭支出(包括支付同居人壬○○部分)亦達八、九萬元,需款孔急,而向地下錢莊借貸以支應開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丑○○因向瑞安建設公司總經理盧金惠承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四百五十六號店面開設「星坊」咖啡店而相識,盧金惠因同情丑○○於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其妻石玉華及其女子○○○陸續死亡(丑○○涉嫌殺害石玉華部分另案偵查中),又其所開設「星坊」咖啡店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即結束營業失業在家,復有未成年子女尚待養育,遂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迄九十二年三月四月止,陸續以朋友身分每月四萬元至十六萬元不等借款予丑○○,然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後,盧金惠因丑○○未能如期還款,而不願再以金錢借予丑○○。
二、丑○○在經濟債務壓力下,竟意圖勒贖而擄人,且因與盧金惠為友人,為恐案發後被指認,故於勒贖之始,即思將盧金惠以FLUNITRAZEAPAM(即俗稱之FM2)迷昏方式擄人後殺害盧金惠,再於殺害盧金惠肢解屍體後,才向盧金惠家人勒索贖款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底向跳蚤市場之不詳姓名之人購入登記為葉敏山所使用之Z000000000號、BILLYHAN所使用0000000000號、ANNAMORG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三張,並向高雄市某處地攤購買剪刀、鐵鎚、「龍板屋做」菜刀各一支、黑色大型塑膠袋等物為犯案使用,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十時十四分十五秒許,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使用行動電話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撥打盧金惠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約定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麥當勞」店前見面,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零四分許,丑○○為明瞭盧金惠是否赴約且避免讓人知悉其身份,再另以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使用行動電話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撥打瑞安建設公司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與長興街口之工地電話0000000號,向林沛陛查詢盧金惠出門赴約與否。嗣後盧金惠駕駛車牌號碼VC─九二九七號自小客車至約定地點會合,丑○○隨後即將置於其駕駛車牌號碼六M─六八八一號吉普車內之FLUNITRAZEAPAM(即俗稱之FM2)以不詳方法迷昏盧金惠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將之載至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一五0巷二十一號住處二樓臥房內,丑○○為逞其勒贖目的,且因彼此熟識之關係為免事後犯行曝光,遂先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至二時三十分許期間某不詳時間,將盧金惠在上址以不詳方式致盧金惠死亡而殺害,復為掩人耳目,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以其所有事先準備之美工刀、剪刀、鐵鎚各一支、菜刀二支、砧板一塊等工具,於其臥房浴室地板上將盧金惠屍體分屍從頸部開始肢解成若干小塊,再以黑色大型垃圾袋分裝成十袋,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起,依鄉公所垃圾清運時間而定,以上開吉甫車載運上開屍袋分別棄置在高雄縣鳥松鄉○○路邊垃圾集中處四袋、同鄉夢裡村第一景大樓垃圾集中處二袋(以上六袋未尋獲)、同鄉松埔北巷山區道路邊竹林內四袋(該屍袋屍體部位為胸部,外表均無鈍器外傷,約十八塊左右)三處地點,並另將上開肢解屍體之工具丟棄在高雄縣鳥松大竹村長春路往垃圾掩埋場山區路旁草叢中,分屍現場則先以肥皂水再以清洗,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再使用雙氧水及醫院用消毒水清洗處理乾淨,上開車號6M─6881號吉普車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駛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家樂福大賣場三樓卡氏汽車美容公司進行汽車大美容(即將該車進行蒸氣消毒殺菌除臭及外部清潔)藉以湮滅跡證。丑○○復於同日駕駛該車至前開丟棄屍袋之垃圾集中處確認屍袋已被清潔隊員清運,始放心返家。
三、丑○○隨即依其勒贖計劃表,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八分十一秒許,以盧金惠生前原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盧金惠原先使用行動電話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撥打盧家0000000號碼電話,向盧金惠之姊盧金燕勒贖稱:「盧金惠在我這裡作客,若不相信,車子鑰匙放在聖光醫院的電線桿處,車子停放在麥當勞停車場,可以去看看。我們兄弟在跑路缺錢。十點會再打電話來找盧董(指盧金惠之兄盧博樟)」等語,並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九分零九秒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盧博樟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勒贖,原本要求準備一千二百萬元贖回盧金惠,次降為一千萬元,末以八百萬元達成協議,並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會再以電話通知如何交付贖款等語,盧博樟心生畏懼,遂向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報案。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四分十一秒許,丑○○為測試盧金惠家屬是否知悉其存在並懷疑其涉案,遂以其自己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行動電話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撥打盧家0000000號碼電話明知盧金惠家人並無撥打電話,卻佯稱是否有人打電話找他,盧金惠家人反問其做什麼的,丑○○即告知是養狗的,姓歐陽,盧金惠家人告知並無撥打電話,丑○○得悉盧金惠家人並未知悉其存在,即將電話掛斷。丑○○依預定計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零二秒,以盧金惠生前原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行動電話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撥打盧博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贖款籌措情形,並告以盧金惠在其看管中,人身平安無事,並命盧博樟於十五分鐘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之「東敏理髮廳」等其電話指示交款事宜,盧博樟依指示抵達上開東敏理髮廳後,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三十秒許,改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易付卡(使用行動電話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撥打東敏理髮廳0000000號碼電話指示原則上交款地點在永康,惟路線還沒看好,詢問盧博樟欲使用之車種及車牌,並命不得在錢袋內安置衛星定位器或追蹤器,再約定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家等電話,並要求對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三十六秒,丑○○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易付卡(使用行動電話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撥打盧金惠前開工地電話0000000號碼,變聲冒稱係做園藝的蔡太太欲找盧金惠,讓人誤以為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易付卡者係「蔡太太」,以躲避追緝。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丑○○駕駛其所有車號六M─六八八一號吉甫車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鼎金系統交流道往榮總方向速限標誌桿黏貼載明「彰哥:車直開,經八個紅綠燈。「大流通」超市前等。十分鐘給你,速!」等內容之指示盧博樟付贖紙條後,復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四分二十五秒許,丑○○再以盧金惠生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碼(使用行動電話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撥打盧家電話0000000號碼要求盧博樟贖款要用旅行袋包裝,並命盧博樟一小時後至工地等候電話聯絡交款事宜,丑○○即返回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一五0巷二一號住處,並依照預定計劃更換機車準備外出取款之際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所有之機身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各一支,並在丑○○住所內扣得其所有之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具,進而在前址起獲黏貼之指示付贖字條一張,在車號六M─六八八一號吉甫車上扣得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APAM(即俗稱FM2)六顆。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丑○○始承認將盧金惠肢解屍體丟棄於前開地點,為警循線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山區道路邊竹林內尋獲裝載肢解屍體之黑色大型塑膠袋四袋,並另在高雄縣鳥松大竹村長春路往垃圾掩埋場山區路旁草叢中扣得丑○○所有供肢解屍體所用之菜刀二把、美工刀、剪刀各一把、鐵鎚一支、砧板一塊。
四、丑○○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為避免遭人討債,遂於八十九年間見跳蚤雜誌有刊登提供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廣告,丑○○與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偽造公印、偽造、變造與品行相類證書之犯意聯絡,由丑○○提供照片二張及先前買賣房屋而得知之寅○○個人身分資料,分別以四千及二千元之代價,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供偽造、變造身分證之用,該人乃將丑○○之相片張貼於「仿正式身分證形狀、大小及內容之紙張」上,並填具「寅○○、四十一年八月四日、住高雄縣鳥松鄉○○村○○鄰○○路一五0巷二一號」等文字,暨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公印文鋼印於上開仿照之身分證用紙上,而偽造「寅○○」之身分證一張,且將丑○○相片換貼在「戊○○」之身分證上,而變造「戊○○」之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寅○○、戊○○、內政部、高雄縣政府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丑○○復持上開偽造之寅○○身份證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男子所偽造寅○○名義之印章一枚,至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以下簡稱寶來公司),偽填寅○○之年籍資料,並偽造簽名及印文在證券開戶申請書及開戶同意書共計四枚,並向寶來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主張其為寅○○本人,而領得寶來公司所製發寅○○名義之證券存摺,足以生損害於寅○○及寶來公司核發證券存摺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因上開擄人勒贖而殺人案件為警至丑○○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一五0巷二一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換貼丑○○照片之偽造「寅○○」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五、丑○○明知匕首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規範之刀械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不詳時、地,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口徑零點三吋制式子彈一顆及於九十年間自高雄縣鳳山市東亞戲院旁「槍王」玩具模型店購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匕首一把,爾後即非法持有上開子彈及匕首。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因上開擄人勒贖而殺人案件為警至丑○○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一五0巷二一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及匕首一支。
六、案經盧博樟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動機:
一、被告於警訊時坦承確有向地下錢莊借款而為恐遭逼債而購買偽造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且遭親戚石春燕倒會約八、九百萬元,而每月家庭支出約八、九萬元,目前每月收入二、三萬元等事實(參見警卷第二頁及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惟被告矢口否認有積欠乙○○三百萬元、己○○一百萬元未還及有簽賭六合彩及樂透之習性,並且辯稱其與盧金惠之金錢往來並非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而遭人討債並噴漆,為躲債而於九十年四月間從高雄縣大寮鄉○○村○○街四十二巷五號暗中搬到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一五0巷二一號現住處,且被告有簽六合彩及樂透的習慣,每月至少二、三萬元,家裡並遭大姨媽倒債八、九百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女子○○○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警訊第一百二十五頁反面、第一百二十六頁、第一百二十七頁反面及本院審理卷第四十頁至四十三頁),另證人乙○○及己○○亦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尚積欠渠等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未還等語(參見警卷第一百四十六頁至第一百四十八頁、第一百五十二頁至第一百五十四頁及本院審理卷(二)第二十五頁至三十五頁),並當庭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鳳簡一一八六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判決正本,認被告須給付三百萬元票款予乙○○及被告所交付乙○○、己○○遭退票之支票(發票日期各為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各為三百萬元、一百萬元)各一紙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一百四十九頁及第一百六十一頁)。
(二)被害人盧金惠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迄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止即有陸續匯入金額四萬元至十六萬元不等之款項進入子○○○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有郵政匯款執據二紙及盧金惠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明細一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二百六四頁至第二百六十七頁),而此部分之金錢往來被告辯稱並非借貸,然依證人即被害人盧金惠之姊丁○○○證述被害人盧金惠係借錢予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二十頁),另證人即被害人盧金惠之前夫癸○○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與盧金惠用餐時,盧金惠有告知有借錢予友人做生意,但時間到了沒有還,還要向她再借,依她語氣表示應不會再借等語,而證人即被害人盧金惠之好友辛○○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基於朋友之立場,願意在她的能力範圍,每月借其友人金錢,但在四月初,友人要求能一次借予一筆數目較大款項去投資,但盧金惠不同意,後來聯想到這位友人就是被告等語(參見警卷第一百二十二頁反面及本院審理卷(二)第八十九頁),依上開被害人盧金惠上開帳戶存提明細,被害人盧金惠確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後即未再匯款進入子○○○之帳戶,此與證人辛○○、癸○○二人所證述被害人盧金惠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表明不再借款予友人即被告相符,是以,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害人盧金惠所匯入子○○○之款項應係與被告之金錢借貸關係。而被害人盧金惠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後停止借款予被告,導致被告已無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此據證人即被告同居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每月均會支付其四萬元作為生活費,但是九十二年四月並沒有支付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一百六十四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經濟狀況不佳,且在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後,被害人盧金惠復拒絕再貸予金錢,被告在家計開銷負擔、簽賭六合彩、樂透之習性下及對外負債之壓力下,確已陷於需款孔急之情形。
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意圖勒贖擄人而殺害並肢解屍體之行為: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意圖勒贖而預謀殺害盧金惠,辯稱案發當時盧金惠與其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一五0巷二一號住處做愛後,進入浴室清洗,因二人發生爭吵,盧金惠以水瓢攻擊其頭部,其一時氣憤即以左手往後一揮,盧金惠即滑倒以頭部碰觸到浴缸外台階,其發現盧金惠頭部後面有傷口及流血,即加以CPR急救但無效,盧金惠因而死亡,為了避免讓人發現盧金惠曾經到過其住處,即以家中之工具將盧金惠屍體肢解並裝袋棄屍等語。經查:
(一)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山區道路邊竹林內尋獲裝載肢解屍體之黑色大型塑膠袋四袋,經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將上開四袋中之屍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與盧金惠之父母親盧宇水、許月葉做DNA鑑定後,檢測結果為依屍塊之肋骨與被害人盧金惠之父盧宇水及母親許月葉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二萬六千九百零九以上,因此認為該屍塊為極有可能係盧金惠,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法醫證字第0九二000一七六七號函示在卷(參見警卷第二百五十一頁),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一六0五號函暨所附鑑定書亦同此認定(參見偵查卷第一百十八頁);另在高雄縣鳥松大竹村長春路往垃圾掩埋場山區路旁草叢中扣得被告所有供肢解屍體所用之菜刀、美工刀、砧板及塑膠袋,經警採取血液送驗結果,為盧宇水及許月葉夫婦親生女盧金惠所有,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刑醫字第0九二00七九三三三號鑑驗書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二百四十頁);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之死者盧金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參見相驗卷第四十七頁),是前揭遭殺害並肢解者確係盧金惠,甚為明確。被告亦坦承以其所有扣案之菜刀二把、美工刀、剪刀各一把、鐵鎚一支、砧板一塊等工具,在其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一五0巷二一號住處二樓浴室肢解盧金惠之屍體,復有上開工具扣案及棄置於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山區道路邊竹林內四個屍袋及其內裝屍塊之照片二十三幀在卷足憑,而上開扣案之菜刀、美工刀、砧板於其上亦採樣取得盧金惠之血液,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坦承肢解盧金惠屍體部分,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並非其殺害盧金惠,而係盧金惠做愛後,二人在浴室發生爭吵,盧金惠滑倒意外頭部撞及台階而死亡等語,然查:
1、依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其所站立之位置約自門口起算第六、七格之間的位置,盧金惠所站立之位置為自門口起算第七、八格,盧金惠跌倒時二人的腳有踫觸到等語(參見警卷第三百零三頁浴室照片及本院審理第三十八頁、第二百頁),經本院實地勘驗案發現場浴室,浴室地板磁磚每格為二十公分,以被告上開所稱站立之位置即自門口起算第六格與第七格磁磚之中線,距離其所稱撞及浴室台階即邊條缺陷之地點相距為一百七十公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五頁),依盧金惠之身高為一百五十八公分,而盧金惠跌倒後其腳既有踫觸到被告的腳,足認盧金惠跌倒後已超過或等同於被告所站立之位置,因此依盧金惠之身高根本無法撞及到被告所稱因盧金惠跌倒後所撞及台階並致使台階邊條有破損之處。
2、被告另描述盧金惠撞及浴室台階後之身體反應為「臉色發青、沒有回話、頭部後面有傷口及流血,血沒有流很多」、「臉色愈變愈黑」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十七頁及第十八頁、二百零三頁),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般女性在浴室滑倒頭部撞及異物後之生理反應,據該所回覆「頭部撞及異物須視其力道,一般大力撞擊會有頭暈基至嘔吐發生,若撞及延腦且有少量出血,應可以有臉色發白的情形,但延腦乃深層生命中樞一般很少會直接撞擊到」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三六九五號函一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九十六頁),是以,被告所述盧金惠跌倒後頭部撞及異物之生理反應,與上開函示出入甚大,顯非無疑。且被告自承受過專業急救CPR訓練,依行政院衛生署所編印之心肺復甦術(CPR)操作流程開宗明義即標明:「切記:使用本急救方法前,請先撥一一九求救」,此有該署編印之心肺復甦術流程在卷可查(參見警卷第八十九頁),被告既係受過專業訓練之人自應知悉上開要領,然被告卻始終均未撥打一一九求救,顯非事理之常。另從尋獲胸部屍塊外觀亦無任何外傷,此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足憑,亦與一般CPR操作或多或少造成胸部表面瘀傷有違。
3、而被告供述其與盧金惠為男女朋友,案發當時二人甫做完愛等情,然證人辛○○與丁○○○均到庭證述未曾聽盧金惠陳述有與被告交往,且案發當日盧金惠係處經期,而盧金惠有相當程度之潔癖,不會輕易在外洗澡或上廁所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三十九頁、(二)第十九頁),另證人癸○○亦以與盧金惠同居十餘年之經驗證述盧金惠有相當之潔癖,對於外面的廁所衛浴設備,不輕易使用,並且盧金惠月經來時,向其要求做愛,盧金惠並未答應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一百頁),依上開證人所述,盧金惠具有某一程度之潔癖,不隨便使用他人之衛浴設備,且無經期與他人做愛之習慣,被告上開供述,與盧金惠之慣行顯有未合。此外,依盧金惠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之子宮頸抹片檢查單顯示,盧金惠表示均無採取避孕之行為,此有上開檢查單二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一百七十六頁、第二百零二頁),亦足認被告供稱自八十九年六、七月起與盧金惠發生七、八次性關係,均有戴保險套,因為盧金惠說怕懷孕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三十五頁),顯與事實不符。另依被告所提盧金惠寫給被告之四封信內容觀之,亦無涉及任何男女之情愛,此有四封信件在卷可憑。而證人即被告之女子○○○亦到庭證述未曾見過或聽被告說過盧金惠之人,但見過壬○○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四十二頁),足認盧金惠並非與被告過從甚密,否則何以被告之女見過被告之同居人,卻未曾聽過或看過被告所稱交往密切之女朋友盧金惠?另外,再從盧金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案發之時未曾主動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與之交談(僅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六分十六秒有發簡訊一通),且被告亦僅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十時十四分十五秒撥打一次電話與盧金惠聯絡,此有卷附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實與被告所稱因行動電話通聯很貴,為節省電話費才購買有違,亦一般男女交往通常以電話噓寒問暖電話往來頻繁有異,故依現存證據觀之,亦難認被告與盧金惠為男女朋友關係。
4、被告坦承肢解盧金惠之屍體已如前述,惟否認殺害盧金惠,然被告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緊張高點法及DoDPI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實施測謊結果認定:「對於你有沒有殺害盧女(盧金惠)?本案你有沒有殺害盧女?你有沒有驗說盧女是在(和你)性交中死亡之問題,被告均回答沒有,有不實反應之情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四五五七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及說明書(參見警卷第一百四十六頁、第一百四十七頁及本院審理卷(一)第二百四十三頁、第二百四十四頁),而本件測謊之鑑定人員為林故廷,為經美國測謊協會認證之測謊人員,且本件係適當環境,經受測人即被告之同意下,由正常之測謊儀器所實施的測謊程序,被告雖於測前會談中被告自陳疲倦,但仍簽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並測謊人員對測試圖譜之評估,被告生理反應能力佳,身心狀況符合測謊條件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一0三三四號函示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二四二頁),復據鑑定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如同上開函示,並補充當時測試環境經儀器反應是符合要求,且在進行測試晤談時即說明如何測謊,且從儀器中被告生理反應已經起來,所以不需要再作熟悉測試,縱使被告有躁鬱症,會抓其生理水平,所以應該不會有影響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十二至第十五頁),本院參以本件測謊鑑定,鑑定人員具備專業知識技能,且獲得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受測人即被告身心及意識狀態在儀器上顯示正常,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具專業可靠性,本件測謊結果即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5、另依證人即被告同居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曾見被告服用安眠藥,然卻曾遭被告下藥性侵害及親見被告將安眠藥放下食物當中供他人食用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一百六十八頁及第一百七十頁),而在本件被告所駕駛與盧金惠會合之車牌號碼六M─六八八一號吉甫車上,為警搜索扣得疑似FLUNITRAZEAPAM(即俗稱之FM2)之藥物六顆,此有搜索扣押目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依職權將該藥物送驗結果證明確係FLUNITRAZEAPAM(即俗稱之FM2)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而FLUNITRAZEAPAM(氟硝西泮)屬於苯二泮類安眠鎮靜劑,醫療用途為麻醉前誘導及安眠,使用後會有放鬆安詳感或昏睡,但並無止痛效果,又因少量便可導致昏睡,故少作為鎮靜劑,多作為安眠劑。依證人壬○○證述被告並無服用安眠藥之情形,故被告辯稱購買十顆FM2係供自己服用顯非可採。而被告攜帶預先購買之FLUNITRAZEAPAM安眠藥十顆與盧金惠會合,且嗣後FLUNITRAZEAPAM僅剩六顆,另從盧金惠僅存之屍塊部分並無外傷,足認盧金惠死前未曾掙扎,再參以證人壬○○所證述被告慣用之安眠藥迷昏被害人之行為模式,應可認被告有以預備之FLUNITRAZEAPAM藥物迷昏被害人而遭被告帶至被告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一五0巷二一號住處。
6、末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七號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七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參酌被告於否認殺害盧金惠之測謊中出現說謊反應,且認定被告應有以FLUNITRAZEAPAM之藥物迷昏盧金惠,並且將之帶回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一五0巷二一號住處之情,另被告於警訊中先否認盧金惠已死亡,於找到盧金惠屍塊後,又改口稱係與其做愛時死亡,經警查詢盧金惠生前身體狀況良好及測謊後,復又辯稱盧金惠係跌倒撞及浴室台階而死亡,亦經證明所言不實,被告對於盧金惠如何死亡拒絕誠實交代,而將盧金惠之屍體肢解成十大袋,並且於棄置後隔日再度前往確認是否已被清運完畢,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遭逮捕後,遲遲未交待棄屍地點,拖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始供述盧金惠屍體遭肢解丟棄之事實,被告被逮捕前既非從事醫療解剖或屠宰畜牲之工作,對於肢解他人屍體之行為,應非其專門之技術,若單純僅為避免他人發現盧金惠意外去世於其家住處,衡情自無庸大費周章以肢解屍體之方式為之,被告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為何肢解盧金惠屍體,則被告肢解盧金惠屍體之行為,自可認為係為煙滅其殺人之證據,此種看法亦即美國明尼蘇達州最高法院於西元二00三年九月十五日在State V.Smith案件中所揭櫫被告「將被害人分屍的證據,以及被告企圖毀棄屍體的證據,都是可以採納為顯示被告預謀殺人的行為」。另依中正大學犯罪研究中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中正犯字第0九三000三0一八號函所提供肢解屍體之外國文獻研究顯示,分屍行為往往與謀殺或性暴力或者暴力型犯罪有關係(參見本院審理卷(二)二百二十二頁及第二百二十三頁)。此外,被告為預謀將盧金惠予以分屍,復另行購買肢解屍體所須之鐵鎚、剪刀、「龍板屋做」之菜刀各一支及黑色大型塑膠袋等情,此據證人即被告之女子○○○對於查扣被告分屍之工具指認後,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並未看過上開物品,平常家中亦未使用黑色大型塑膠袋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四十一頁),亦印證被告確係預謀將盧金惠予以肢解分屍。是以,本件盧金惠因遭被告肢解屍體,因屍塊不完整無法找出確切死因,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0六四四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一百十九頁),惟本院依上開測謊報告、被告分屍之行為、被告對於盧金惠死因為不實供述、盧金惠剩存屍塊外觀及被告使用安眠藥侵害女子之慣行、並有FLUNITRAZEAPAM之安眠藥六顆扣案及預先購置肢解屍體之工具等間接證據,足認被告應於其所自承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返回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一五0巷二一號住處後,迄開始肢解屍體前即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止,在該期間內於其上開住處以不詳方式殺害盧金惠。至於盧金惠之屍塊中肌肉組織雖無化驗出有毒物反應,然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所示FM2口服後,初期藥物主要分布在血液中,分布到肌肉的量非常微量,不容易由肌肉檢出藥物濃度,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從盧金惠僅存之屍體肌肉組織無法化驗出鎮靜安眠藥之反應,自屬當然,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坦承確有如犯罪事欄三之部分撥打行動電話勒贖盧金惠之家人,惟辯稱係盧金惠死亡後,接到辛○○之簡訊始起念勒贖等語,經查:1、盧金惠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後,即未再以金錢借予被告,而被告陷於經濟上困窘之情形,被告確有擄人勒贖之動機,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勒贖所撥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共計二組,扣除盧金惠生前所使用0000000000號外,另一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為預付卡,原申請使用者為葉敏山,此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九十六頁)。而被告自承於九十二年三月底即向跳蚤市場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參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及本院審理卷(一)第十六頁),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申請使用人為BILLY HAN、門號0000000000號原申請使用人為ANNA MORG,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各一紙附卷可佐(參見警卷第八十頁及二十頁)。而上開三組預付卡門號,均為被告所使用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情形,此有上開三組門號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參見警卷二十頁、第八十頁、第九十六頁),被告雖辯稱當初購入上開預付卡係為供其子女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一百九十二頁),然依上開通聯紀錄所載,顯均為被告所使用,且除進行勒贖盧金惠家人或勒贖準備工作外,均無其他用途,並參以被告被逮捕後所查扣之勒贖犯罪計劃表一紙,亦明白載明購預付卡完成,並書寫上開預付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參見警卷第七十七頁),足認被告購入上開預付卡之時即有擄人勒贖之準備。
2、其次,被告辯稱係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看到辛○○之簡訊始產生勒贖之犯意等語,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發簡訊內容「在台中?」予盧金惠,復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至八時許再發簡訊內容「打電話回家,擔心妳被綁架」予盧金惠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三十三頁),由依上開簡訊內容實難令人有產生擄人勒贖之犯意。此外,依被告肢解盧金惠屍體之理由為避免他人知悉盧金惠曾到過其住處,若果真如此,自應將死者遺物全數丟棄,何以留下盧金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使用之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該門號亦為被告載明於勒贖犯罪計劃表中(參見警卷第七十七頁),被告竟將之留下並作為向盧金惠家人勒贖之工具,益徵被告於擄盧金惠之時已有勒贖之意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參、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勒贖之行為:被告坦承有撥打如犯罪事實欄三之電話通聯及勒贖內容等情,復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證人丁○○○、林沛陛、盧博樟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另有監聽市內電話0000000號使用人為盧金惠家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為盧博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之監聽譯文各一份(參見警卷第二十一頁及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七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左右東敏理髮廳市內電話0000000號受話內容一份(參見警卷第九十四頁)、黏貼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鼎金系統交流道往榮總方向速限標誌桿上載明「彰哥:車直開,經八個紅綠燈。「大流通」超市前等。十分鐘給你,速!」指示盧博樟付贖紙條一張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載明被告對於勒贖如何進行、工具、步驟及最終如何取款之犯罪計劃表一紙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該紙所載之內容僅為記事之用並非犯罪計劃表,惟從該紙所載內容觀之,有眾多問句,例如:「袋子,何種?」、「車子,何種?」、「情形如何?」等語,且對於所需工具、步驟,甚至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後即被告為警逮捕後之取贖款步驟,均已載明,故與被告所稱該紙僅為記事(即記錄過去發生之事)之用,顯有不實,被告勒贖之行為已堪認定。
肆、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對此部分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一)部分第一百十七頁)。扣案貼有被告照片之寅○○、戊○○名義身分證正本各一張,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其中寅○○名義之身分證正本其紙張、油墨、印版(含內政部印)、膠膜及鋼印(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均與樣本不符,認係偽造品,而戊○○名義之身分證,其紙張、油墨、印版(含內政部印)、膠膜及鋼印均與真樣本無明顯差異,僅照片之膠膜部位內層有氣泡痕跡,且膠膜有剝離現象,認係換貼照片之變造品,此有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三八九○五○號函可稽。此外,復有寶來公司鳳山分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二)寶經鳳山字第一三二六二號函送本院關於被告丑○○冒名寅○○名義申請證券開戶之申請書、同意書各一份(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百六十四頁及第一百六十八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伍、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刀械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持有子彈一顆及刀械一把之部分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一)部分第一百十七頁)。扣案之子槍一顆及刀械一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子彈認係口徑零點三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而該刀械刀刃長二三點五公分、刀柄長十二點五公分,刀刃兩面開鋒且相稱,依內政部公告管制刀械十二款圖例及圖例說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查禁之匕首刀械,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七九0七五號鑑定書、高雄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高縣警保民字第0九二00七0五一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否認該刀械為匕首顯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陸、至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抗辯於前二次警訊時有非出於任意性而自白之情形,惟依該警訊被告之供述均未就本件犯罪事實自白、亦未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於警訊完畢後接受檢察官複訊時亦坦承警訊內容實在,並無遭到刑求等語,本院亦非專憑其警訊陳述而為其犯罪之認定證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姑不論真實與否,亦與其前開犯行之成立,並無證據取捨上關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柒、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屍體罪。被告係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被害人後,為圖湮滅證據損壞屍體,應屬殺人之結果,故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論處。又按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相結合之罪即殺人罪既遂,則無論擄人勒贖既未遂,本罪均論以既遂,是以,被告雖尚未取贖款即被逮捕,仍無礙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既遂,併此敘明(參見林山田著,刑法各論上,四六九頁以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男子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提供照片及寅○○個人資料後,透過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照片,以一次製作、貼照之行為,在密接之時、地,偽造「寅○○」名義之身分證(其內各印有內政部公印文、台灣省高雄縣政府鋼印各一枚)及變造「戊○○」名義之身分證,同時觸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偽造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台灣省高雄縣政府鋼印加印其上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偽造公印文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印文(指偽造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公印文及台灣省高雄縣政府鋼印)之目的,在於持該紙偽造之身分證冒名填寫不實開戶資料向寶來公司申請設立證券帳戶,所犯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及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惟業據蒞庭公訴人當庭陳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並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因貪圖被害人財富,即籌畫擄人勒贖,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所用手法已致被害人意識不清令其無力掙扎反抗之方式,其猶不足而對長期金錢借予並無怨隙之被害人痛下殺手,再肢解屍體,使其屍骨不全,犯後更無絲毫悔意,飾詞狡辯,均足見被告惡性之重已無教化之可能,而達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至於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則各依該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子彈罪部分之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被告經受死刑之宣告,應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關於如事實欄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偽造之寅○○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與寶來公司開戶申請書及開戶同意書上偽造寅○○之署押及印文共計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寶來公司鳳山分公司所核發之寅○○證券存摺一本,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偽造「寅○○」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變造「許世嫌」之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被告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該偽造「寅○○」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印文及換貼被告之照片一張,因該偽造國民身分證已整張宣告沒收,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關於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扣案之美工刀、剪刀、鐵鎚各一支、菜刀二支、砧板一塊均係被告所有供肢解屍體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罪計劃表一張、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各一具、指示付贖字條一張、機身序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具,指示付贖字條一張,為被告所有供擄人勒贖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扣案之子彈一顆及匕首一支,送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APAM六顆,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一 強制性交者。
二 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