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63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仁傑因偽造文書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王仁傑因偽造文書等柒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減得之刑(其中編號3 、4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編號5 至7 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屏東地院97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就所定併科罰金新台幣25萬元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定為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惟嗣後已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非字第33號判決撤銷改判以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前,其原分別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又95年7 月1 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原規定刑法第42條第2項之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三倍折算之,則修正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如以其最高額之九百元折算一日,其上限為新台幣十六萬二千元,逾此額度,即應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則分別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罰金之易服勞役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罰金刑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自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意旨,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
三、本件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罰金刑部分,經屏東地院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25萬元,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以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罰金刑,則經原確定判決依94年2 月2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本件附表編號2 、5 至7 罰金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新台幣43萬元,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裁定如主文。